刑事

我無罪了,就能反告對方誣告嗎?──誣告罪構成要件、實務門檻與被告反擊的真正界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許多被告在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後,直覺認為「既然我清白了,對方一定構成誣告」,但在刑法體系中,無罪結果並不等於誣告成立。誣告罪的核心在於「明知虛構事實,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申告」,其成立關鍵並非案件結果,而是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捏造犯意。司法實務一再強調,若僅因證據不足、構成要件不該當、阻卻違法、時效或程序障礙而不成立犯罪,並不當然反推申告人犯罪。本文以刑法第169條至第171條為中心,結合最高法院判決,系統性說明誣告罪的構成要件、舉證困難與實務界線,釐清「清白」與「誣告」之間的距離。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刑事程序中,最常聽見的一句話是:「我都無罪了,為什麼不能反告他誣告?」這句話看似合理,卻與刑法體系的運作邏輯存在根本落差。因為在刑事法上,「被告不成立犯罪」與「告訴人構成誣告罪」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對應關係。刑事裁判之所以宣告無罪,原因可能來自證據不足、構成要件不該當、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告訴期間逾越、程序違法等各種面向,這些結果僅說明「國家無法以刑罰制裁被告」,並不當然意味「申告人曾明知虛偽而捏造犯罪」。若僅以結果論推定申告人犯罪,將導致人民因畏懼被反告而不敢行使告訴權,動搖刑事追訴體系的根基,因此,誣告罪在立法與實務上,一直被設計為高度嚴格的構成類型,其門檻遠高於一般想像。

 

刑法對誣告行為的規範,集中於第169條至第171條。

 

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則將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以達同一目的者,視為同罪。第170條進一步規定,若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71條則處理「未指定犯人」之情形,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若同時偽造、變造犯罪證據而致開始刑事程序者,亦同。從條文結構即可看出,立法者並非僅以「告錯人」或「告不成」為處罰基準,而是緊扣「意圖」、「誣告」、「虛構事實」三大核心要素,形塑出一種以主觀惡意為中心的犯罪類型。

 

首先,誣告罪的第一個要件,在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這是一項高度主觀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在申告時,內心真正希望透過國家權力,使特定他人遭受刑事制裁或行政懲戒。最高法院早期即指出,此處所稱「他人」,雖不必具體指名姓名,但必須在客觀上可得特定為某一人,否則僅能成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實務並進一步說明,若申告人係基於誤會、懷疑或合理推斷而提出申告,即使最終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亦難認其具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申告人出於誤信、誤解或合理懷疑而申告,縱使被申告人不成立犯罪,仍不構成誣告罪。換言之,誣告罪並非「結果犯」,而是一種高度依賴「犯意證明」的意圖犯。

 

其次,誣告罪必須「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接受申告並啟動刑事或懲戒程序之公務員,包括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以及具有懲戒權限之行政主管長官或監察機關。申告的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檢舉、報告,凡足以促使國家權力介入調查者,均屬之。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即指出,單純在他人申告時出庭作證,尚難認為係「申告」行為,因其並非主動啟動國家追訴權之意思表示。此一區分,正是為避免證人因證述錯誤即承受誣告風險,確保訴訟程序之正常運作。

 

第三,也是最核心的一環,在於「虛構事實」。刑法所稱誣告,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後為申告。實務一再強調,誣告罪之成立,須證明申告人「明知」所述內容不實,仍故意編造,並非僅因其所述事實最終未被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指出,若行為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且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即屬虛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亦指出,若行為人以親歷事實妄指他人犯罪,且非基於誤認,而係故意捏造,即構成誣告。更進一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說明,誣告不以全部內容虛偽為限,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已足以成立,並以虛偽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告既遂。

 

反面而言,若申告人係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對事實有所誇大,或僅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或其目的在於請求國家機關判明是非,而非明知捏造,則縱使案件最終不起訴或無罪,仍不構成誣告。早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中,即已確立此一見解,並於近年判決中反覆重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更明確指出,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或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這些判決共同形塑出一條清楚的界線:刑事司法保障「誠實但可能錯誤的申告」,而僅懲罰「明知虛偽而故意捏造的陷害」。

 

從體系上觀察,誣告罪之所以設計為如此高門檻,乃因其直接牽動人民行使告訴權之自由。若法律容許僅憑「告不成」即反推誣告,勢必造成寒蟬效應,使真正受害者因害怕反噬而噤聲,最終反而削弱刑事法保護法益的功能。因此,誣告罪並非「敗訴即有罪」的報復工具,而是一項用以制裁惡意濫用國家刑罰權的極端例外。

 

基於此一制度背景,被告即使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若欲對申告人提出誣告告發,仍須面對極為嚴苛的舉證責任,必須具體證明對方在申告時,已「明知」其所述內容為虛偽,且係出於陷害目的而為捏造,而非僅證明「對方說錯了」、「法院不採信」或「我被還清白」。實務上,能成功成立誣告罪的案件,往往具有明確的外部證據,例如對方事前承認編造、與第三人討論如何設計陷害劇本、提供明顯偽造之文件、或其陳述與客觀事實呈現根本矛盾且無合理解釋等,足以推認其主觀惡意。

 

在缺乏此類證據的情形下,貿然提出誣告告發,往往僅是將自身再次捲入冗長程序,甚至反使原本已終結的紛爭延燒。更重要的是,若被告因情緒性反擊而濫行告發,卻無法證明對方具有明知捏造之犯意,反而可能被視為濫用程序,徒增風險。刑事制度並非復仇機器,而是以證據與要件為核心運作的精密體系,理解誣告罪的真正界線,正是避免「清白之後,陷入第二場戰爭」的關鍵。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即行為人主觀上欲透過其申告行為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或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分為前提,可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意旨),而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罪之成立須此誣告之主觀意圖並未達成,若被申告人確實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無誣告可言。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本條所稱該管公務員,乃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的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程序的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行政懲戒程序的行政主管長官、負責督察職責之公務員或監察委員在內。又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然不論何種申告形式,須積極揭發一定之事實為必要,僅於旁人申告時,出而作證,尚難認係申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虛構事實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因此,若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或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會成立誣告罪。又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是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在實務運作上,誣告罪的成立往往集中於極端而明確的情境,例如申告人明知某事件根本未曾發生,卻捏造具體時間、地點、經過,甚至配合偽造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誘使檢警啟動偵查;或是行為人親自製造犯罪外觀,再反指他人涉案,例如自行毀損財物後報案指稱鄰居破壞,或明知物品為自己所有卻謊稱遭竊,藉以陷害特定對象。這類案件之所以能成立誣告,關鍵不在於「被告後來無罪」,而在於法院得以從客觀證據中,反推申告人於當時即已知其所述內容不實,卻仍積極建構犯罪敘事並動用國家刑罰權。反之,若申告人僅因記憶錯誤、判斷失誤、證據蒐集不足、對法律構成要件理解錯誤,或對事件因果關係有所誤認,而提出申告,即使其陳述最終被證明不正確,仍屬於刑事訴追體系所容許的風險範圍,並不當然轉化為犯罪。

 

因此,對於已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的被告而言,真正需要評估的,不是「我是不是被冤枉」,而是「對方是否在申告當下即明知其所述為虛構」。這是一個證據導向而非情緒導向的問題。若僅能證明對方的說法站不住腳,卻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捏造犯意,則誣告罪在法律上便缺乏成立基礎。實務上,常見被告誤以為只要蒐集判決書、處分書,即可反告成功,但這些文件僅能證明「國家未能以刑罰制裁被告」,並不能反向證明「申告人明知虛偽」。正因如此,誣告罪在統計上屬於成立比例極低的罪名,其功能並非普遍性地補償被告的心理正義,而是針對極端濫用刑事制度的行為加以矯正。

 

從制度觀點觀察,誣告罪的高門檻,其實反映刑事司法對「申告自由」的高度保護。刑事訴追機制本質上依賴人民提供線索,若人民因擔心「告錯就會被反告」而噤聲,則真正的犯罪將更難浮現。因此,刑法刻意容許一定程度的錯誤、懷疑與失準,只要申告人係基於其所認知的事實與合理推斷而行使權利,即便結果證明其錯誤,國家仍選擇保護其行為。誣告罪之所以存在,並非為了對每一位無辜被告提供反擊武器,而是為了劃出一條紅線:當申告行為已從「誠實但可能錯誤的指控」,轉化為「明知虛構而動用國家刑罰權的陷害」,國家才會以刑罰回應。

 

也正因如此,被告在評估是否提出誣告告發時,必須回到證據結構本身,冷靜檢視是否存在足以推認對方主觀惡意的具體事證,例如對方事前或事後的訊息往來中坦承編造、與他人共謀設計情節、提供明顯不可能成立的物證,或其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存在無法合理解釋的根本矛盾。若僅能指出「對方說的不是真的」、「法院不採信」,則在誣告罪的體系中仍屬不足。誣告罪不是對冤屈的情緒補償,而是一項必須經得起嚴格證明的刑事責任。

 

最終,刑法對誣告的設計,呈現出一種精緻而克制的價值選擇:它寧願容忍部分錯誤申告,也不願讓人民因恐懼而沉默;它僅在確認申告人已越過誠實界線、轉而利用國家權力進行陷害時,才啟動刑罰制裁。對於獲得清白的人而言,理解這一點,或許比單純追求「反擊」更為重要。因為真正的正義,不僅在於證明自己無罪,也在於維持一個讓受害者仍敢發聲、讓國家仍能追究犯罪的制度環境。誣告罪存在的意義,正是在這兩者之間,畫出那條既必要又謹慎的界線。

 

綜上所述,行為人若向檢警調或行政、監察機關申告他人涉犯刑事責任或行政懲戒責任,其後被申告人經調查後縱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或免為懲戒之結果,行為人(申告人)並不當然即為誣告,被申告人若欲對申告人提出誣告之告發,仍需證明是故意虛構全部或一部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有合理懷疑但證據不充分之情形,無端遭人指控而面臨冗長的調查程序固然令人氣憤,但若未掌握誣告罪之要件而恣意提出告發,又何嘗不是另一個冗長又無益的程序。

 

-刑事-刑法-刑分-偽證及誣告-妨害司法-誣告-

(相關法條=刑法第169條=刑法第170條=刑法第171條)
分享此頁
  538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