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描述了高等法院對於離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親權問題的裁決。在案例中,法院強調了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來決定親權歸屬的重要性,並考慮了父母的經濟能力、人格、與子女的感情關係等因素。文章指出,法院會依據具體情況和專業報告,決定由哪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以確保子女的健康發展和幸福。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原審判決離婚確定而解消,兩造婚後所生乙○尚未成年,雙方就離婚後由何人行使乙○之權利義務又未達成協議,則何方請求法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自屬有據。
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及良好的親職能力,堪認各自均有扶養及提供乙○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且各自之支援系統均甚佳。惟審酌乙○長期與何方居住於香港,並在香港就學,已習慣香港生活,衡情何方較俞富程瞭解及知悉乙○之個性、生活習慣,何方與乙○間之感情亦應較為深厚。又乙○為女孩,現正值青春期期間,亟需同為女性之母親作為教導、指點之對象,另參酌原審家事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乙○表示欲與何方同住之意願,且鑑於乙○與何方自小共同生活,迄今並無任何照顧不完善之情形,況俞富程已於朱麗再婚並共同生活,因應認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宜由何方任之,以符合乙○之最大利益。
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並經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乙○需要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俞富程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乙○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愛及母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俞富程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俞富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乙○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乙○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酌定俞富程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俞富程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本則判決是關於台灣家事法院如何處理離婚案中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問題的描述。當離婚雙方無法就子女的親權達成協議時,法院將介入並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做出裁決。在考量子女親權的判決中,法院會綜合考慮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和意願,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和生活狀況,以及父母對子女的保護教養意願和態度。
此外,也會評估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感情狀況,以及任何可能妨礙父母履行對子女權利義務的行為。法院還會考慮到各族群的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在具體案件中,若父母已經離婚,且子女的親權未有協議,法院將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子女的最佳利益,決定由哪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法院的決定會根據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來進行。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