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看」是否構成犯罪,關鍵不在於是否拍到畫面,而在於是否「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侵入他人「非公開活動」的隱私領域。刑法第315-1條以「工具性侵入」為核心,處罰利用攝影、錄音、錄影等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單純以肉眼觀看並不構成本罪;且本罪不處罰未遂,若未拍得影像,原則上難成立刑責。惟若行為落入社維法第83條,仍可能受行政罰。本文將從「隱私合理期待」、「無故」、「工具性」三大要件出發,結合實務判決、針孔偷拍、醫療場域、GPS追蹤與如廁偷拍案例,完整說明偷拍、偷看、未遂與散布的刑責邊界,以及民事賠償與個資法風險。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315條之1並非道德法庭,它不處罰一切令人不適的「觀看」,而是鎖定「工具性侵入他人非公開領域」的行為。單純肉眼觀看,原則上不構成犯罪;利用設備跨越隱私邊界,才是刑罰介入的核心。
同時,本罪不處罰未遂,使「沒有拍到」在刑法上具有關鍵意義,但並不代表行為毫無後果,社維法仍可能介入,民事責任亦可能成立。
制度設計的本質,在於以比例原則區分「令人厭惡」與「值得動用刑罰」的界線。當科技使人得以輕易穿透他人隱私,法律所要防範的,並非好奇心本身,而是將他人私密生活轉化為可被操控、記錄與流通的物件化行為。這正是妨害秘密罪存在的真正意義。
一、問題核心:偷看一定犯罪嗎?沒有拍到也會有刑責?
在日常生活中,「偷看」與「偷拍」常被混為一談,但在刑法上,兩者的評價卻有根本差異。刑法第315條之1並非全面禁止「觀看」,而是針對「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侵入他人「非公開活動」的隱私領域加以處罰。換言之,刑法關心的不是單純的「看見」,而是以工具性手段跨越他人隱私邊界的行為。
因此,是否構成犯罪,並不取決於「有沒有拍到」,而取決於是否滿足三個關鍵要件:
一、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二、行為是否「無故」,即欠缺正當理由與當事人同意;
三、是否「利用工具或設備」進行窺視、竊聽或竊錄。
刑法第315條之1明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妨害秘密的刑事部分主要是針對利用工具或設備非法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的行為進行規範,刑法中明確指出,若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方式竊錄上述內容,即屬於妨害秘密的犯罪。然而,單純以肉眼或耳朵觀察他人,並不構成本罪。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個人隱私權,當一個人的非公開活動被揭露,並且超出其控制範圍,足以引發困窘或痛苦,則這種行為便被視為侵害了隱私與自主權,構成妨害秘密罪。這裡的隱私保護以隱私合理期待為核心,需同時滿足主觀與客觀的條件,才能成立罪名。首先,行為人需要具備隱私的主觀期待,即明確希望其活動不被公開。其次,該隱私期待需符合客觀上的合理性,亦即社會普遍認為有保護的必要性。
工具性侵入是本罪的核心。單純以肉眼、耳朵在可及範圍內觀察,縱使令人不適,原則上不構成本罪;但一旦透過手機、針孔、鏡頭、錄音筆、GPS等設備,跨越物理隔絕或合理隱私期待,即可能成立犯罪。
二、「非公開」的判斷:隱私合理期待
所謂「非公開」,並非僅以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為準,而是採取「隱私合理期待」的雙重標準:
其一,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期待其活動不被他人知悉;
其二,客觀上該期待是否為社會普遍認為合理。
實務上,私人住宅、公共廁所、浴室、更衣室、旅館房間、KTV包廂、露營帳篷、診間與檢查空間,均被認為具有高度隱私合理期待。即便位於公共場域,如行駛中的車輛內部,只要具備遮蔽與隔絕,仍可能成立非公開。
反之,公園、街道、廣場等開放空間,通常不具備非公開性;但若行為涉及身體隱私部位,仍須個案判斷。這也是為何「在公共場所如廁」的極端案例,原則上難以同時滿足「非公開」與「無故」兩要件。
根據實務的看法,若行為人在隱密空間中進行不欲公開的活動,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帳篷內的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行為,且其所處環境具備物理隔絕或遮蔽外界干擾的條件,即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環境也支持隱密性要求。舉例來說,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車體內的活動空間雖處於公開場所,但若該空間具備隱私合理期待,則仍受法律保護。此外,某些設備的使用,例如GPS追蹤器,雖然可用於記錄個人行蹤,但其長期且精確的追蹤特性可能揭露被追蹤者的行為模式與日常作息,構成對隱私的重大侵害,屬於妨害秘密的範疇。
三、「無故」的內涵:不能以蒐證自許
「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與當事人同意。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來自配偶蒐證、情感糾紛與監控行為。法院一再指出,縱使行為人主觀認為係為保護自身權利,亦不得僅憑一己臆測,私自裝設監控設備侵入他人隱私。以「抓姦」、「蒐證」為由,在他人車內、住處或房間裝設攝影機、GPS,仍屬「無故」。較為妥適的作法,是透過警方或公正第三方介入,避免自行以高度侵害性手段蒐證。
在判定妨害秘密罪時,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即欠缺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非公開活動不僅指不為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共見共聞,還需綜合主觀的隱私期待與客觀的隱私合理性來判斷。例如,若行為人以針孔攝影機在他人房間內偷錄,顯然是對他人隱私的侵犯。再以一例說明,若屋主在自家廁所、浴室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客人如廁或洗澡的畫面,這種行為幾乎無法不被認定為妨害秘密。假使行為人聲稱其目的是出於安全考量,卻使用隱匿性高的針孔設備,並對著床鋪進行拍攝,其理由明顯難以成立為正當理由。特別是當行為與行為人之間的背景事實(例如夫妻間的紛爭)交織在一起時,更難以認定行為具有合理性。
刑法對未遂犯的處罰,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第315條之1並未規定處罰未遂,因此,若僅證明行為人意圖偷拍,但未能取得任何影像或聲音,原則上不成立本罪。
這正是「女同學在廁所遭伸手機但未證明拍到影像」類型案件中,檢察官多為不起訴的法理基礎。此類行為雖高度不當,卻可能僅能落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刑法與社維法形成分流:工具性侵入且既遂,走刑責;未遂或未具工具性侵入,走行政罰。
五、針孔偷拍的實務評價:只要「拍到」,幾乎必然成立犯罪
與「未遂不罰」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針孔攝影類型案件。只要證實行為人已利用隱匿設備,實際竊錄到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實務上幾乎一律認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例如曾有案件,行為人將針孔攝影機裝設於女廁隔板底部,實際拍攝兩名女性如廁畫面。法院認為,公共廁所雖位於公共空間,但「如廁行為」本身具有高度隱私合理期待,且隔板設計正是為隔絕他人視線。行為人以高度隱匿之設備侵入該私密領域,顯然屬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成立妨害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民事部分判賠兩名被害人各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此類案件的關鍵,在於「實際取得影像」。一旦證實已拍到,即便畫面不清晰、時間短暫,仍屬既遂。與前述「伸手機但未證明拍到」的情形相比,法律效果可謂天壤之別。
六、散布、營利的刑責加重:從偷拍走向更重的犯罪
刑法第315條之2進一步處理「後行為」的危險性。其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315條之1行為者,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為竊錄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者,亦同;未遂犯亦罰。
換言之,若行為人並非僅為個人私慾,而是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偷拍設備、場地,或自行竊錄後再散布、販賣,其法益侵害已由「個人隱私」擴張為「社會秩序與人格尊嚴」,立法者遂以更重刑責回應。
此處亦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可能形成競合。若內容具猥褻性,行為人可能同時面臨多重刑責評價,實務上多採吸收或想像競合處理。
七、醫療場域的特殊性:妨害秘密與個資法的雙重風險
在醫療院所,偷拍風險具有更高的制度敏感性。候診室、走道等公共空間,設置監視設備通常具有正當性;然而診間、檢查室屬高度私密空間,涉及病患身體、病歷與對話內容。
若醫事人員利用職務機會,以錄影筆、手機等設備,竊錄病患檢查過程或身體隱私部位,除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外,亦可能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個資法第6條,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屬特種個資,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違反者,依第41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在醫療場域偷拍,往往形成「刑法+個資法」的雙重風險。其侵害不僅在於影像本身,更在於破壞病患對醫療體系的信賴基礎,實務對此類案件向來採高度嚴厲態度。
八、這類行為「不是單純壞」,往往是「有病要治」——刑法設計背後的政策思維
偷拍、偷窺類行為,在臨床心理學上,往往與強迫性行為、性偏好障礙、衝動控制失調等問題有關。實務中,不少加害人並非出於營利,而是反覆在特定場域(廁所、捷運、泳池、更衣室)進行同類型行為,明知違法卻難以自制。
正因如此,刑法對於「未營利、僅供自己滿足」與「營利性、產業化」之間,做出明確區分:前者多屬告訴乃論,重在補償、修復與治療;後者則被視為高度社會危險行為,刑責顯著加重,甚至連未遂都處罰。這不是對行為的寬縱,而是反映刑罰政策的層次化設計:
個人偏差、可矯治者 → 以告訴乃論、和解、賠償、治療為核心
組織化、營利化、可擴散者 → 以重刑、沒收、未遂即罰為核心
因此,對加害人而言,「早一點治療、早一點道歉與和解」,不只是態度問題,而是實質影響法律後果的關鍵。對被害人而言,法律也刻意保留撤告與修復的空間,使刑法不只是報復工具,而是行為矯正與關係修復的起點。
九、沒有營利與營利的差別有多大?——從條文結構看危險性評價
在妨害秘密罪體系中,刑法第315條之1處理「單純偷拍」,最高刑為三年,且未處罰未遂;第315條之2則處理「營利、散布、提供工具」,刑責提高到五年,且「未遂犯亦罰」。
同樣的邏輯,在後來新增的「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第319-1條以下)中,被制度化、精緻化:
第319-1條: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9-2條: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攝錄性影像,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9-3條:重製、散布、交付性影像,最高可達七年
凡「意圖營利」者,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述多數行為,「未遂犯罰之」
這套設計清楚表達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偷拍本身已是侵害,但真正危險的,是讓影像成為可流通的商品。」一旦行為進入營利、散布層次,被害人的傷害將呈指數型擴散,幾乎不可能回復原狀。正因如此,法律不再容許「差一點沒成功」作為逃避責任的理由,未遂即罰,並搭配沒收制度,從源頭斷絕再犯與再利用的可能。
十、沒收制度:不是「懲罰財產」,而是「阻斷危險」
刑法第315-3條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性影像罪章亦於第319-5條設有相同規定。這種「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沒收,並非基於財產制裁,而是危險預防。其目的在於:
移除犯罪工具(手機、針孔、儲存裝置)
消滅犯罪成果(影像檔、硬碟、記憶卡)
阻斷影像再次流通的可能
即便設備屬於第三人,只要已成為犯罪工具,仍得沒收。這是現代刑法中「保安處分化」的典型表現,重點不在報復,而在風險管理。
十一、從妨害秘密到性影像犯罪:保護法益的演進
第315條之1原本保護的是「隱私與生活秘密」,但隨著科技進展,影像一旦被製作,便可能永久存在、無限複製。傳統妨害秘密罪,已不足以回應「性影像外流」帶來的毀滅性傷害。
因此,立法者新增第319-1條以下罪章,將「性影像」獨立拉出,賦予更嚴格的構成要件與刑責層級。其核心轉變在於:
不再僅處理「取得」更重視「控制權被剝奪」將「重製、散布、交付」視為主要危險。在此體系下,即便原始拍攝未構成犯罪,只要後續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仍可獨立成立第319-3條之罪。這反映出現代刑法對「數位人格權」的高度重視。
十二、告訴乃論的意義:給被害人「選擇權」
刑法第319-6條與第319條明定,第315-1條及性影像罪章中部分罪名,屬告訴乃論。其意義不在於「輕縱加害人」,而在於:尊重被害人是否願意進入刑事程序;避免訴訟再次擴大傷害;讓修復與和解成為可能。對被害人而言,刑事程序本身就是一次又一次回顧創傷;對加害人而言,若屬可矯治型偏差,過度標籤化反而可能加劇其逃避與再犯。因此,法律刻意留下彈性空間:讓真正危險、營利化、可擴散的行為,以公權力強力介入;讓單一、非營利、可修復的行為,保留修補關係與治療的可能。
十三、總結:法律要防範的,不是「好奇心」,而是「物件化他人」
偷拍與偷窺行為,之所以成為刑法介入對象,並非因為「看了不該看的東西」,而是因為行為人將他人的身體與私密生活,轉化為可被記錄、保存、流通、重複消費的「物件」。刑法第315條之1以「工具性侵入」為門檻,第319條以下以「性影像控制權」為核心,所要防止的,正是這種將他人主體性抹除的行為模式。
在這套制度下:沒有使用工具的單純觀看,不進入刑罰核心;未遂的偷拍,原則不成立刑責,但仍可能有行政責任;一旦取得影像,即屬既遂;一旦進入營利、散布層次,刑責急遽上升,未遂亦罰;影像與工具一律沒收,以阻斷風險。
而非營利案件保留和解與治療空間;這不是寬縱,而是比例。法律不是在懲罰「慾望本身」,而是在劃定:任何人都不得把他人的私密人生,變成可操控、可販售、可重播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