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未滿18歲之人交往本身並不違法,我國刑法係以16歲作為合意性交的關鍵年齡界線。未滿16歲合意性交仍屬犯罪,滿16歲後合意性交原則合法,但若涉及性交易,仍有刑責。此外,引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監督,可能構成刑法和誘罪。是否違法須視年齡、行為內容及行為人主觀認知綜合判斷。
關於這個問題,「和未滿18歲的人交往,有違法嗎?」這個問題在實務上極為常見,卻也是最容易被誤解的法律議題之一,原因在於多數人直覺將「未滿18歲」、「未成年」、「未滿20歲」與「違法性交」或「誘拐少女」畫上等號,但實際上,我國刑法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是採取年齡分層、行為類型區分以及主觀要件審查並行的制度設計,而非單純以交往或年齡差距即論罪。
就純粹的感情交往而言,我國法律並未禁止任何年齡的人談戀愛,無論是未滿18歲、未滿16歲,甚至更低年齡,只要未涉及刑法所規範的特定危險行為,單純的交往、曖昧、相互好感,在法律上並不構成犯罪,這一點必須先予以釐清。真正涉及刑責的關鍵,不在於「有沒有交往」,而在於是否發生刑法所禁止的行為類型,例如性交、猥褻、引誘脫離家庭、性交易或以未成年人為性剝削對象等。
依刑法第227條的明文規定,法律以「16歲」作為合意性交的分水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無論是否合意,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者,亦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法律仍認為其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因此即便是合意性交,仍屬犯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意猥褻行為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一項與第三項的未遂犯亦同樣處罰。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並未以18歲或20歲作為性交合法與否的標準,而是明確以16歲作為性行為的關鍵年齡界線,因此社會上流傳「未滿18歲發生性行為一定違法」或「未滿20歲不能發生性行為」的說法,均屬錯誤觀念。
女兒未滿18歲未婚生子,男方已成年,父母以刑法誘拐少女罪名提告,但女兒主張男方不知其實際年齡,且係其自願前往與男方交往,法院採信而判決男方無罪,這樣的判決結果,正反映出刑法對於此類案件所要求的高度構成要件審查。
首先,若欲成立刑法第227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除必須證明發生性交行為外,尚須證明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被害人未滿16歲,若被害人刻意隱瞞年齡、外觀足以誤認為已滿16歲,且行為人無其他客觀情狀足認其未滿16歲,實務上即可能否定行為人的故意,而認定不成立犯罪,這也是本案中法院判決男方無罪的核心理由。
刑法第227條並非結果犯,而是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為重要判斷基礎,因此「是否知道年齡」往往成為攻防焦點。至於父母是否仍能對男方再次提告,必須回到目前女兒的年齡狀態與行為狀況來判斷,若女兒目前仍未滿16歲,且男方仍持續與其發生性行為,則男方即已難再主張不知年齡,因為在長期交往與生育子女的情況下,行為人理應知悉女方實際年齡,此時只要能證明性交行為持續發生,即可能重新構成刑法第227條第三項之罪,且屬連續犯或集合犯的問題,追訴權自最後一次行為時起算。
反之,若女兒目前已滿16歲,即便仍與男方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則上已不再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犯罪,但這並不代表男方完全不存在其他刑責風險,因為若女兒未滿20歲,仍受父母或監護權人監督,倘若男方有引誘、勸說、安排女兒脫離家庭監督,例如私奔、同居、刻意阻隔父母聯繫,使其實際生活置於男方支配之下,即可能構成刑法第240條第1項所定的和誘罪。和誘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制度與監護權行使,而非保護性自主,因此其年齡標準並非16歲,而是20歲,只要被誘人未滿20歲,即便已滿16歲且具性自主能力,仍可能因被引誘脫離家庭而構成犯罪。
實務上對於和誘罪的成立,特別強調必須具備「引誘行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以及「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三個要件,若未成年人係自行離家出走,行為人僅事後提供暫時居住處所,而未有事前引誘、安排或控制生活行動,則不一定成立和誘罪。
另須注意,和誘罪與略誘罪的區別,在於是否違反被誘人意思,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違反被誘人意願的方法,使其脫離家庭,刑責顯著較重,且若被誘人未滿16歲,法律直接推定其意思能力不足,即便形式上同意,仍可能構成略誘而非和誘。
除此之外,尚須留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規範,該條例第31條第2項明定,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便是合意,仍屬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顯示法律對於金錢介入的性行為,採取更嚴格的保護立場。
至於追訴期的問題,依刑法第80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上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因此無論是刑法第227條第三項之罪,或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只要尚未罹於追訴時效,均可依法提出告訴或報案,而時效起算點,原則上自犯罪行為終時起算,連續或集合犯則自最後行為終時起算。
綜合而言,與未滿18歲之人交往本身並不違法,法律真正介入的界線,在於是否發生未滿16歲之性行為、是否涉及性交易、是否引誘未滿20歲者脫離家庭監督,或是否以詐術、脅迫方式控制未成年人行動自由,家長在面對此類事件時,與其單純以情緒性罪名反覆提告,不如回到具體法條構成要件,審慎評估目前是否仍存在可追訴的犯罪行為,才能避免再次承受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