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同行與協尋的法治邏輯-少年司法中的強制到場制度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同行」與「協尋」是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極具關鍵性的強制措施,目的並非懲罰,而是在保障少年身心安全與司法程序順利進行間取得平衡。本文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1條至第18-8條、第22條至第23-1條為核心,結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規範脈絡,說明通知、同行、逕行同行、護送與協尋的法定要件、程序界線與比例原則,並分析實務如何在「必要性」與「最小侵害」之間運作。透過制度設計可見,少年司法並非複製成人刑事程序,而是以去標籤化、尊重名譽與保護身體為核心價值,讓強制手段成為保護而非羞辱的工具。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同行與協尋制度,表面上是國家強制力的展現,實質上卻是少年司法「以保護為名的干預」最具體的體現。它不否認少年可能帶來風險,但拒絕以成人刑事邏輯回應;它允許即時介入,卻將最終裁量交還法院;它需要限制自由,卻同時以名譽與身體為界線。其終極目的,不是將少年推離社會,而是將其帶回制度;不是讓其成為被追逐的對象,而是被接住的人。

 

在這套制度中,國家權力的正當性,不在於「我能帶走你」,而在於「我帶你去的地方,是為讓你回來」。同行與協尋,正是少年司法對強制力所給出的倫理回答。

 

一、少年程序不是縮小版刑事訴訟

 

少年事件處理法自始即以「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為立法核心,其程序設計並非單純移植刑事訴訟,而是圍繞「教育性、保護性、去標籤化」所建構的特殊體系。在此體系下,即便必須動用國家強制力,也必須轉化為「以保護為名的干預」,而非「以制裁為目的的拘束」。因此,同行、逕行同行與協尋制度,雖外觀上與成人刑事程序中的拘提、通緝相似,但其法理基礎、發動門檻與執行方式,皆呈現出明顯差異。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1條以下所建立的「通知—同行—逕行同行—護送—協尋」階梯式設計,即是以「最小侵害原則」為核心,要求國家在介入少年行動自由前,必須逐層評估其必要性。司法警察原則上應先以通知書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並明確告知事由、時間、地點與不到場可能導致同行之法律後果;唯有在少年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始得依第18-2條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此一設計,實質上是將「自願到場」置於程序起點,將強制力定位為最後手段,而非第一選項。

 

更進一步,第18-3條與第18-4條所規定的不經通知即報請同行,或於急迫情況下逕行同行,皆嚴格限於逃匿之虞、湮滅證據、重罪風險或現行犯脫逃等高度危險狀態,並要求事後立即報請法官補發同行書,若法官不予簽發,應即釋放少年。此種「事後司法審查」機制,正是對行政權即時行使強制力的結構性約束,確保任何對少年自由的限制,終將回到司法權的正當性檢驗之下。

 

二、同行制度的構成要件與程序界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規定,少年本人、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若少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法官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此一規定,實質上在「尊重程序」與「確保審理可能性」之間劃出界線:原則上須先傳喚,例外才得逕行同行;原則上須由法官審查,行政機關不得自行決定;原則上以少年本人為對象,僅在程序必要時,方及於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同行書本身亦具有高度形式要件,依第22條第二項,應記載應同行人之身分特徵、事由、應到處所及執行期限,並由法官簽名;第23條更要求同行書備三聯,執行時交付應同行人及其指定親友各一聯,並於執行後記載結果回呈法院。此種細緻的文書化要求,並非僅為行政管理便利,而是將「被強制者的知情權」與「司法權可追溯性」內嵌於制度之中,使任何一次同行,皆可被事後檢驗其合法性、必要性與比例性。

 

實務上,法院亦反覆強調,同行並非懲罰,而是為確保程序進行所為的手段,其發動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若少年僅因一時疏忽未到,且無逃匿風險,逕行同行即可能構成過度干預;反之,若少年長期失聯、反覆規避程序,同行即轉化為保護其自身權益與程序正義的必要工具。同行的正當性,不在於「是否觸法」,而在於「是否存在使程序無法進行的具體危險」。

 

三、逕行同行與急迫情況的例外設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4條所設的「逕行同行」,係在情況急迫、不及向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時,賦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即時帶離少年的權限,但此權限僅限於四類高度危險情境:其一,因現行犯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觸犯刑罰法律;其二,少年於收容、羈押、感化教育或徒刑執行中脫逃;其三,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經盤查而逃逸;其四,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匿之虞。並且,對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輕罪,第1款與第3款明文排除適用,顯示立法者刻意避免將高度侵害性手段用於低危險事件。

 

更關鍵者在於,逕行同行並非「免於司法審查」,而是「延後司法審查」。第18-4條第三項要求,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官簽發同行書,若法官不簽發,即應釋放少年。此種設計,使行政權僅能在時間壓力下暫時介入,而是否正當,最終仍由司法權決定。這種結構,與刑事訴訟法中現行犯逮捕後須即送交法院之精神一脈相承,但在少年制度中更為嚴格,因其背後價值並非「犯罪控制」,而是「避免少年在危險狀態中失控」。

 

四、護送與24小時原則的意義

 

依第18-5條與第18-6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少年後,原則上應自同行時起24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即使係檢察官或警察發現被逮捕之人為少年,亦準用同一規範。此一24小時護送原則,實質上是在時間上設定「少年不應長時間停留於警政體系」的上限,避免少年被置於以偵查為核心、缺乏教育視角的空間中。

 

第18-6條並設有輕罪不護送之例外,但仍須報請法官許可,並將許可文件附卷,於七日內移送少年法院。此再度顯示,任何脫離少年法院監督的處理方式,都必須回歸司法審查。少年程序的中心始終是法院,而非警察或檢察官;同行與護送制度的最終目的,不是將少年「帶離現場」,而是「帶回少年司法體系」。

 

五、協尋制度:不是通緝,而是保護性尋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1條規定,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協尋書須載明少年身分、事件內容、協尋理由與應護送處所,並由法官簽名。其制度精神,與刑事通緝存在根本差異:通緝以公眾揭露為手段,以壓迫促使現身;協尋則以封閉體系內通報為方式,以避免標籤化與社會排除為目的。

 

少年經尋獲後,相關人員得逕行護送至應到處所,協尋於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即應撤銷。此一「可逆性」設計,反映協尋並非定性少年為逃犯,而是暫時補足其失聯所造成的程序斷裂。少年在制度中的身分,始終是「需要被帶回保護體系的對象」,而非「需要被追緝的犯人」。

 

六、身體與名譽的雙重保護:第18-8條的核心價值

 

第18-8條明文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除非依少年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不得使用約束工具;即使在例外情形,亦不得逾必要程度,並應避免公然暴露。此條文,將「比例原則」具體化為操作指引,使少年在被強制時,仍維持其作為「人」的尊嚴,而非被物化為風險來源。

 

在成人刑事程序中,手銬常被視為理所當然;在少年制度中,手銬卻被定位為最後選項。其背後價值並非否認危險,而是承認「羞辱本身即可能成為再犯的起點」。當少年在眾目睽睽之下被束縛,其社會身分將迅速轉化為「問題少年」,此種標籤化效果,往往比一次處分更具破壞力。

 

七、結語:強制力的目的,是回到保護

 

從功能上觀察,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的「同行」與「協尋」,確實可以分別對應到成人刑事程序中的「拘提」與「通緝」,但兩者在法律性質、啟動門檻與價值取向上,存在本質性的差異。同行之於少年,正如拘提之於成年人,都是為確保程序得以進行而對人身自由所為的暫時性剝奪;協尋之於少年,也確實扮演著與通緝相近的「尋回失聯當事人」功能。

 

然而,少年法制刻意避免直接使用「拘提」「通緝」這些高度刑罰化、污名化的語彙,改以「同行」「協尋」替代,其背後正反映出制度價值的轉換:少年不是被追訴的「被告」,而是需要被帶回保護體系的「主體」。

 

在成人刑事程序中,拘提係以犯罪嫌疑為核心前提,目的在於將被告納入追訴權力的控制範圍;通緝則是因被告逃匿,藉由公開化、社會化的方式迫使其現身,甚至帶有懲罰性的社會標記效果。

 

相對地,少年事件中的同行,雖同樣限制自由,但其啟動理由並不以「犯罪嫌疑」為唯一核心,而是以「程序無法進行」與「保護必要性」為判斷基礎;協尋亦不允許公告、登報或對外公開,而僅限於司法與警政體系內部通報,其目的不是製造壓力,而是避免少年在失聯狀態中暴露於更高風險。

 

因此,同行雖「相當於」拘提,卻不等同於刑事拘提;協尋雖「相當於」通緝,卻不是刑事通緝。前者的強制性被嵌入程序正義之中,後者的搜尋性被包覆於去標籤化的外殼之下。這種設計,正是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分野所在:成人制度以「犯罪控制」為中心,少年制度則以「回到保護」為終點。國家同樣行使強制力,但在少年身上,強制力不再是宣告敵意的手段,而是承諾「我會把你帶回來」的方式。

 

-刑事-少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76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1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3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4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6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7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8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1條=)
分享此頁
  498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