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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證人要具備什麼資格?有什麼義務?從證據法則到程序保障的完整解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並非單純的旁觀者,而是協助法院還原真實、建構事實基礎的核心角色。證人係指對待證事實具有親自見聞之第三人,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中的人證,其證言經合法調查後,得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他人案件中均負有作證義務,證人須履行「到場、陳述、具結」三大義務,並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本文將從刑事訴訟體系出發,完整說明證人的法律定位、資格要件、義務內容與程序保障,並結合相關法條、函釋與實務見解,系統性解析證人在刑事審判中所承擔的公共角色與法律責任。


案例解析

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並非單純「協助國家破案的工具」,而是一個同時承擔公共義務與享有程序權利的角色。法律一方面透過第176條之1以下規定,宣示「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確保國家得以取得必要資訊;另一方面,又以拒絕證言權、具結能力限制、告知義務、對質詰問制度及證據能力規範,防止證人制度淪為侵害人權或製造冤案的機制。

 

一、什麼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

 

刑事訴訟的核心任務,在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而法律的適用是否正確,必須以前提事實的真實性為基礎,故「事實如何被證明」便成為刑事程序的重心,法律上將等待證明的事實稱為「待證事實」,凡能直接或間接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的一切資料,均屬「證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法定證據方法」體系,將證據方法區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後者則包括物證、書證與鑑定結果,並依不同證據方法設計不同調查程序,經合法調查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始得供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且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在此結構下,「證人」即屬於人的證據方法之一,其價值不在於身分地位,而在於能否提供「親自見聞」之事實內容。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249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確指出,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必須具備三項本質特徵:其一,係被告以外之人;其二,係就他人案件作證;其三,係對待證事實具有親自見聞並得以陳述之能力。證人制度的意義,在於將社會中散落於不同個體之感官經驗,引入法庭程序,使法官得以在程序保障下拼湊事件全貌,進而形成心證,因此,證人並非單純的旁觀者,而是刑事訴訟中協助國家完成事實認定任務的重要公共角色。

 

二、證人的資格:不問何人,皆有作證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立法者在此採取極為寬廣的設計,對證人資格幾乎不設任何限制,亦即,不論國籍、年齡、性別、學歷、職業、社會地位,凡對待證事實具有親自見聞之自然人,均得且應成為證人,此種設計反映出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核心價值的制度取向,事實不因說話者的身分而改變,真實亦不應因階級而被排除。

 

實務上,證人的年齡與精神狀態,僅影響其是否具有「具結能力」,並不影響其證人資格本身,即便為未成年人或心智障礙者,只要其對事實具備感知與表達能力,仍可成為證人,差別僅在於是否命其具結。相對地,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因屬法律擬制之存在,並無感官經驗與陳述能力,故不得作為證人,若需引入組織內部所知悉之事實,仍須由具體自然人以證人身分陳述。此一設計顯示,證人制度所重視者,並非形式上的代表性,而是「親自見聞」的事實來源性,亦即,誰看到、聽到、接觸到事件本身,誰就可能成為證人。

 

三、證人的三大義務:到場、陳述、具結

 

證人制度既然以「親自見聞」為基礎,法律即賦予證人三項核心義務,以確保事實得以進入程序並被適當評價,分別為到場義務、陳述義務與具結義務,此三者構成證人參與刑事程序的基本骨架。

 

(一)到場義務:證人的不可替代性

 

證人之所以成為證人,係因其對事實具有不可替代的感官經驗,故原則上必須親自到場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以下規定證人傳喚程序,第178條並明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同,顯示證人到場並非任意行為,而係法律上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須具體足以說明無法到場之客觀障礙,例如重病、天災、交通阻斷等,單純以「工作繁忙」、「不想出庭」為由,均不足構成正當理由。例外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允許就證人所在地或所在地法院訊問,或以聲音影像設備為之,但此係為因應客觀不能到場之情形,並非免除證人參與程序之義務。尤須注意者在於,縱使證人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仍不影響其到場義務,證人必須先到場,經法院或檢察官調查身分並告知權利後,方得決定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實務亦指出,證人若未到場即主張拒絕證言,屬程序上不當,仍可能受罰。

 

(二)陳述義務:發現真實的核心責任

 

證人到場的目的,在於透過其親自見聞的經驗,使待證事實得以呈現於法庭之前,因此,證人的第二項義務即為陳述義務。刑事訴訟制度之所以要求證人出庭,並非僅為形式到場,而是期待證人就其所知、所見、所聞之事項,誠實加以陳述,使法院得以藉由證言重建事實樣貌。證人的陳述,係刑事審判中最具生命力的證據型態之一,因為它直接反映事件在現實世界中發生的樣貌,亦因此,法律對證人陳述義務的設計,兼顧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兩大價值。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絕對作證義務」的立場,而是承認證人在特定情形下,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即規定了拒絕證言權的範圍,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受訊問時,須得主管機關允許;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間具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婚約關係或法定代理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等,對其因業務所知悉之他人秘密事項,亦得拒絕證言。這些規定反映出刑事訴訟並非以犧牲個人基本權為代價來追求真實,而是在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之間建立界線。

 

證人如欲行使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應釋明拒絕之原因,惟屬第181條所定恐自證其罪之情形,得以具結代替釋明,避免證人陷於「為了拒絕作證而先自證其罪」的矛盾。若證人並不具備法律所列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則構成違反陳述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此一制度設計,顯示證人陳述義務並非道德勸說,而係具有強制力之法律義務。

 

是否准許拒絕證言、是否採取強制處分、是否核發證人保護措施等,法院僅需達到「大致可信」之程度即可,無須達於本案有罪認定所要求的高度確信。此一區別,正是刑事訴訟在追求實體真實與保障人權之間所作的精細調節,使程序不致因過度嚴苛的證明標準而失去即時性與機動性,也避免權利行使被不必要地阻斷。所謂「釋明」,係指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為真;而「證明」則須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達於完全確信之程度。刑事訴訟法雖於多數條文中使用「釋明」一詞,卻未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般加以定義,然從體系解釋與實務運作觀察,可認「釋明」係用於程序性事項或權利行使之前提判斷,

 

須特別注意的是,拒絕證言權屬於證人個人的程序權利,其是否行使,完全取決於證人自身意志,法院或檢察官不得強迫證人放棄。惟若證人於知悉其有拒絕證言權後,仍選擇陳述,則其證言即與一般證人無異,具備完整證據效力。換言之,拒絕證言權並非一種「永久沉默權」,而是一項選擇權,證人一旦自願開口,法律即推定其承擔證言後果。

 

(三)具結義務:證言真實性的制度擔保

 

證人陳述之價值,在於其真實性,然而法庭並非現實世界,法官無法親眼見證事件本身,僅能透過證據重建事實,因此,法律必須設計制度性機制,以促使證人誠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即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而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所謂「具結」,係指證人在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由證人朗讀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表明其願意對所為陳述負起法律責任。

 

具結的制度意義,在於將證言從單純敘述,轉化為具有法律責任後果的行為,刑法第168條因此設有偽證罪,明定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使證人真正理解具結的法律意涵,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並要求,在具結前,法院或檢察官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否則若未經合法告知即令具結,將影響偽證罪之成立。實務亦認為,具結程序本身屬證言合法性的一環,若欠缺告知程序,即難認證人係在充分知情下承擔法律風險。

 

具結義務的前提,在於證人具有具結能力,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而不理解具結意義與效果者,法律即禁止命其具結,以避免形式上要求其負擔其無法理解之法律責任。然對於具備具結能力之證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證人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只要其在告知權利後仍選擇陳述,便仍須具結,拒絕證言權並不當然排除具結義務。相反地,若證人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但法院或檢察官未告知即命其具結,則該具結不生效力,縱使證人陳述不實,亦難以成立偽證罪,這正體現程序保障在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地位。

 

整體而言,證人制度在刑事訴訟中扮演著連結現實世界與法庭世界的橋梁角色,法律透過資格的廣泛開放,使所有親歷事實者均得進入程序,並透過到場、陳述、具結三項義務的設計,確保事實得以呈現且具備可信基礎,同時又藉由拒絕證言權、具結能力限制與告知程序,避免國家在追求真實時侵害個人基本權,這正是現代刑事訴訟在「發現真實」與「程序正義」之間所試圖維繫的微妙平衡。

 

證人義務與被告防禦權的平衡:證人制度並非「單向壓迫」

 

證人雖負有到場、陳述與具結之義務,但證人制度並非僅以「發現真實」為唯一價值而單向壓迫個人,刑事訴訟法同時在結構上嵌入對被告防禦權的保障,使證人證言不致淪為國家對被告施加不利結果的單方工具。此一平衡,最典型者,即體現在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方式的限制上。

 

首先,在證據能力層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建立傳聞法則體系,對於審判外陳述設有嚴格限制。雖然第159-1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此並非意味證人於偵查階段之筆錄即可無條件取代法庭證言,而是仍須回歸整體證據評價,並受對質詰問權的節制。實務上亦強調,若證人可出庭而未出庭,僅以偵查中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主要依據,往往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與被告防禦權。

 

其次,在證據調查方式上,刑事訴訟法第184條明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並得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一規定,正是為避免證人間相互影響證言內容,並保障被告透過對質、交互詰問,檢驗證言真實性的機會。再配合第16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法院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且法院為發見真實,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並於調查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一整體設計,使證人制度並非僅服務於控訴方,而是在程序結構上同時回應防禦權。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一原則雖直接規範自白,但其背後精神亦及於證言評價,即任何單一證據方法,均不應在欠缺其他佐證的情況下,成為定罪的唯一基礎。法院於評價證人證言時,仍須結合客觀證據、其他證人證言及整體情節加以綜合判斷,避免因單一證言而導致錯誤裁判。

 

證人制度在特殊立法中的延伸:以誘因換取真實

 

在若干高度隱蔽、結構性犯罪類型中,單靠傳統證人制度,往往難以突破犯罪網絡,例如毒品犯罪、組織犯罪、洗錢犯罪等,立法者因而另設「誘因型證人制度」,透過減免刑責的方式,促使內部成員供出上游或共犯,以換取犯罪結構的瓦解。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類規定,實質上係將部分犯罪人轉化為「制度化證人」,以刑責優惠作為交換真實的對價。

 

然而,這類證言因其動機高度功利,實務上更須嚴格審查其可信性,法院通常要求必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否則僅憑「轉污點證人」之供述,即作為定罪依據,將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此亦再次印證證人制度雖為發現真實之利器,但法律始終要求其置於程序保障的框架之中運作。

 

證人制度的整體定位

 

證人制度的本質,並非在於迫使人民成為國家之耳目,而是在於建構一個制度化的「真實輸送管道」,使現實世界中發生的事實,得以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前提下,被引入審判空間。證人到場、陳述、具結的義務,與拒絕證言權、程序告知、證據排除等保障,正共同構成現代刑事訴訟所追求的核心價值:在不犧牲人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逼近真實。

 

在此脈絡下,證人制度所體現的,並非單純要求人民配合國家發現真實,而是一套同時內建權利保障與程序正義的設計。證人雖負有到場、陳述與具結之義務,但此等義務並非無限上綱,而是以「合法告知」與「程序正當」為前提,特別是拒絕證言權的告知,乃屬訊問證人時不可或缺之程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明文賦予特定關係人或可能自陷刑事責任之證人拒絕證言的權利,其目的在於避免證人陷於親情衝突或自證其罪的困境,亦反映憲法層次所保障的不自證己罪原則與人性尊嚴。故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必須先釐清證人與被告、自訴人之關係,以及是否存在可能自陷刑責的情形,並踐行告知義務,使證人得在充分知情的情況下,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倘若偵審機關疏未告知,即逕令證人陳述,其證言即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於被告本人案件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由法院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決定是否排除。,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取得之證言,已侵害程序正義與被告防禦權,其證據能力須受嚴格審查,顯示證人制度並非單向服務於追訴犯罪,而是同時構成被告權利保障體系的一環。

 

訊問證人,除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外,還需查明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的關係,或是證人有沒有同法第181條的情形,如果有,則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如果法院或檢察官疏未履行告知,所取得的證言在被告本人的案件中,是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排除的規定,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以決定是否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合而論,刑事案件中的證人制度,並非僅是要求人民「說出所見」,而是一套結合義務、權利與程序保障的精密機制。證人固負有到場、陳述與具結之責任,但同時享有拒絕證言權、程序告知權與免於非法取證的保障;法院與檢察官則負有踐行告知、審查關係、確保程序正當之義務。證言能否作為證據,並非僅取決於內容是否有利於發現真實,更取決於取得過程是否符合憲法與法律所要求的正當程序。正是在這樣的制度設計下,刑事訴訟方能在「有效追訴犯罪」與「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之間,維持動態而脆弱的平衡,避免證人淪為單純的工具,也避免被告在追求真實的名義下,喪失其作為訴訟主體應有的尊嚴與防禦權。

 

-刑事-刑訴-總則-證據-人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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