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開玩笑不行嗎?還是認知作戰?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只是開玩笑」並非刑法上的免責理由。實務上,凡以殺人、放火、爆炸等方式發言,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即可能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或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法院判斷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真的想做,而在於言論是否足以危害公共或個人安全。尤其在社會動盪、重大暴力事件後,更容易被認定成罪。政治言論受憲法保障,但並非毫無界線。選舉激情或政治不滿,若以放火、殺害、爆炸等方式表達,足以引發公眾恐慌,即可能構成恐嚇公眾罪。法院判斷重點在於言論內容、指向對象及客觀效果,而非發言者自稱「只是宣洩情緒」。在認知作戰成為常態的情況下,如何在言論自由與公共安全間取得平衡,已成台灣法制必須正視的關鍵課題。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言論高度自由、社群媒體與即時通訊軟體成為主要溝通管道的時代,「我只是開玩笑而已」成了許多人在事後最常脫口而出的辯解,尤其是在網路上情緒性發言、嘴砲、酸民文化盛行的背景下,不少人誤以為只要沒有真的付諸行動,或主觀上並非真的想要傷害他人,就可以任意說出涉及殺人、放火、爆炸、屠殺等語句,然而,從我國刑法的規範體系與長期累積的法院判決來看,這種理解顯然過於天真,甚至極具風險,因為刑法在處理恐嚇相關犯罪時,關注的並不是發言者內心是否「真的想做」,而是該言論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進一步危害個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秩序。

 

所謂「開玩笑不行嗎」,在法律上真正的問題並不在於是否玩笑,而在於言論內容是否已經跨越刑法容許的界線。實務上,最常因「開玩笑」而誤觸法律紅線的,就是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以及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兩罪的共同點在於,行為人都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知,差別僅在於被恐嚇的對象不同:恐嚇公眾罪是針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恐嚇危安罪則是針對特定的一人或數人。這樣的區分,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與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中早已確立,並持續影響後續實務見解。

 

就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而言,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只要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並因此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導致公共安全秩序受到騷擾、不安,即可能構成本罪。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並不以行為人真的有能力或真的打算實行恐嚇內容為要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言論可能引發公眾恐慌,而仍為之,即足以成立。縱使行為人辯稱只是說氣話或開玩笑,只要該言論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合理認為公共安全可能受到威脅,就不能因其主觀辯解而排除犯罪成立。

 

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規定只要是發言者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事情,恐嚇公眾,導致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共安全秩序因此開始騷擾、不安,就會構成本罪。因此,只要發言者自己也知道,他的發言內容可能會威脅到公共安全,不論其有沒有打算進一步去實踐自己的發言內容,都在所不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太陽花學運期間所出現的大量案例,正是法院對此態度的集中展現。某員警因不滿停休支援勤務,在臉書發表帶有性侵與暴力暗示的言論,雖然他並未真的付諸行動,但法院認為,該等言論一經轉載於公開網路平台,即可能使不特定多數民眾心生畏懼,並動搖公共秩序,因而構成恐嚇公眾罪。類似地,另一名網友在網路上揚言「殺光學運學生」、「以暴制暴」、「開戰吧」,即便其辯稱只是與人吵架,法院仍認為,一般人看到這樣的言論,難免會合理聯想到隨機暴力的風險,足以構成刑法第151條所稱之恐嚇公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在鄭捷、張文捷運隨機殺人案後,法院對於「模仿」、「致敬」、「下一個就是我」等言論的容忍度更是降至極低。多起判決均指出,在重大隨機暴力事件剛發生、社會仍處於高度不安狀態時,任何以殺人、爆炸、縱火為內容的言論,都更容易被解讀為真實威脅,而非單純玩笑。例如有人在臉書上公開表示要仿效鄭捷、計畫對特定地點的外籍勞工進行殺害,或在新聞留言區表示「也很想在捷運上來一下」,法院皆一致認定,該等言論在當時的社會脈絡下,足以使公眾合理感到恐懼,因此構成恐嚇公眾罪。是否真的準備武器、是否真的有行動能力,並非判斷重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選舉期間的激情言論,同樣不因「政治表達」而當然受到保障。對於總統府、官邸或大型餐廳揚言縱火,縱然發言者主張只是對政策不滿的誇張表達,但考量該等場所人員密集,一旦發生危害行為,後果極為嚴重,一般人皆可預見其造成公眾恐慌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以言論自由作為免責理由。法院亦強調,政治言論若已失去理性論辯與公共監督功能,而僅剩恐嚇與暴力暗示,便不再受到憲法保障。

 

此外,恐嚇公眾罪並不以「公開發表」為必要條件,即便是私下寄送電子郵件,只要其內容係以炸彈、放火、屠殺等方式威脅不特定多數人,仍可能構成本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雖係寄送電子郵件給特定學校,但其內容涉及對校園放置爆裂物之威脅,影響範圍顯然及於校內不特定多數人,因此仍屬恐嚇公眾。

 

相較之下,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保護的是個別人的安全感,其成立要件雖同樣是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但必須是針對特定人為之,且被害人須實際接收到該恐嚇訊息。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恐嚇危安罪時,通常會從兩個核心問題出發:第一,該言論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第二,被害人在接收該言論的當下,是否確實心生畏懼。這兩點,必須結合發言背景、雙方關係、語氣強度與整體情境綜合判斷,而非僅抽取單一字句孤立觀察。

 

實務上,許多「嘴砲」仍被判有罪,正是因為其語句已經超越一般情緒宣洩,而帶有「要付出代價」、「會出事」等明確威脅意味。例如在網路爭吵中嗆聲「有種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你會後悔的」,法院即認為,結合網路肉搜的可能性與現代社會暴力風險,一般人確實可能因此合理擔心自身安全,不能簡化為玩笑。

 

然而,並非所有激烈言論都必然構成恐嚇危安罪。法院亦多次強調,必須從一般社會觀念出發,判斷該言論是否真的足以引發恐懼。例如單一曖昧、隱喻性訊息,若未伴隨持續行為或其他具體威脅行動,且被害人事後反應亦顯示並未立即心生恐懼,法院即可能認定未達犯罪程度。同樣地,在虛擬遊戲世界中,玩家彼此不知真實身分,且遊戲本身以打殺為核心內容,縱使對話中出現「炸死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語句,若從整體情境判斷僅屬遊戲角色間的情緒宣洩,且欠缺現實世界的威脅可能性,亦可能不構成恐嚇罪。

 

此外,恐嚇危安罪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不同,必須要被害人實際接收到惡害通知,始有成立空間。若恐嚇言論尚未傳達到被害人,且行為人亦無法合理預期該言論會被第三人轉告,則尚未完成恐嚇的構成要件。這也是實務上少數無罪判決的重要理由之一。

 

綜合而言,「只是開玩笑」在刑法上的說服力極低,因為刑法關注的並非發言者的主觀辯解,而是言論在客觀上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凡是涉及殺人、放火、爆炸、屠殺等高度危險意象的言論,一旦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感到恐懼,無論是在公開平台、私下群組,或選舉、社會動盪的敏感時期,都極有可能構成犯罪。言論自由並非沒有界線,當言論本身已成為製造恐慌的工具,「我只是開玩笑」不僅無法免責,反而往往成為判決中最容易被駁斥的一句話。

 

這些話背後含有將對他人不利以及對方應該對這種言論付出代價等意思,將使人擔心生命及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而網路搜尋資料的效果相當大,如果遭被告有心用「人肉搜索」的方式找出告訴人的長相及住居所,或詢問其他網友而得知此資訊,告訴人就有受害的風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雖然告訴人有辱罵其父母的言論,但被告應該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而不能以恐嚇的方式作為回應。況且,告訴人曾在臉書上留言提醒被告:「鄭小姐:請問是在威脅我嗎?我提醒過你喔,這是公開的動態!」在雙方對峙的情況下,被告發表上面的言論,難認只是開開玩笑,因此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除了對於生命、身體的恐嚇,對於他人名譽的恐嚇,也會構成此罪。在一起感情糾紛中,被告寄發e-mail給告訴人,內文載道:「..照片我會寄到你學校家裡,順便我會調的公司在哪裡,也順便你的朋友都各來一張,不要以為我做不到,我讓你妹也不能好好在公司待,包括你也一樣…」、「用盡所有力氣把你搞死,我才會得到心裡平衡;凡是跟你沾上邊的人,我一個一個用刀子捅到血流滿地,包括你的家人,我也不放過;等著收你的露鳥光碟吧,而且我也會用臉書、無名、愛情公寓、地圖日記,四處散布你的裸照;我有打上你的地址、手機、姓名,大概有人會找你援交;OOO,原來看你死,我真的很快樂…」自然也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然而,並不是只從對話過程中,擷取某特定用語、用字,就能判斷發言者是否構成,恐嚇危安罪。還必須要言論本身「一般社會大眾」聽到都會心生恐懼;而且聆聽者聆聽的「當下」也確實心生恐懼。此必須要從發言時的客觀狀況、發言者表現語氣、用語,依一般社會觀念通盤考量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舉例而言,在被告傳了一則訊息給告訴人,訊息內容為:「陳開始疲倦了喔,我每天都作夢..夢到我是謝依函你是那個老不羞!」。雖然訊息內容似乎蘊含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但是被告的夢境畢竟不是事實,而且被告除了此簡訊,也沒有再傳送類內容的簡訊,或做出任何不理性的行為;告訴人當時也沒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此也難斷定告訴人是否看到訊息的當下,有心生恐懼,因此被告沒有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另一則同樣也是無罪的案件中,被告和告訴人自創角色,參與上開網路線上遊戲。被告因為遊戲中扮演的角色遭告訴人及其家族所扮演的角色追殺,被告為了情緒宣洩,因此在遊戲中對扮演「熙熙」角色的表示:「…妳這死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你媽老是給人家幹你可不可憐阿,晚上給我注意一點,你死定了,玩個遊戲**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被告抗辯,他認為那是虛擬世界,只是大家罵來罵去,他我在真實世界中,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被告和告訴人彼此不知對方的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整個聊天過程中也沒有發現被告有在詢問告訴人的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遊戲公司也表示玩家很難在遊戲中知道彼此的個人資料。加上此遊戲本來就是以互相打殺為主要內容,衡諸社會常情及網路遊戲打殺的情境,很難以上聊天內容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的故意,因此被告沒有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在台灣高度政治化與高度網路化的社會環境中,言論自由長期被視為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許多人也習慣以激烈言語、情緒性表達,甚至極端修辭,來宣洩對政治人物、政府政策或整體政局的不滿,然而,當這類言論開始涉及殺害、放火、爆炸、戰爭、顛覆等高度危險的意象時,問題便不再只是「我有沒有言論自由」,而是牽涉到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甚至國家安全的層次。尤其在當代資訊戰、認知作戰已成為國際政治常態的背景下,某些看似情緒宣洩的政治言論,實際上可能已經構成有目的、有方向的資訊操作,此時,如何在自由與安全之間劃出界線,就不能只停留在抽象口號,而必須回到內容、動機與實際效果的具體判斷。

 

從刑法的角度來看,台灣現行制度對於政治言論並非完全放任,而是早已在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與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中,建立了基本的法律紅線。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保護法益在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而非個別政治人物的感受;換言之,法律關注的不是「你討不討厭某個候選人」,而是你所使用的表達方式,是否已經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合理產生恐懼,並動搖公共安全。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一再強調,恐嚇公眾罪的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的有能力或真的想付諸實行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即已構成犯罪。

 

選舉期間的激情言論,正是這條界線最容易被踩到的高風險區域。一名民眾因不滿蔡英文的政見,在陳菊臉書留言,揚言要「放火燒毀總統府」、「放火燒毀官宅」、「放火燒毀位於中山區的海霸王餐廳」,其辯稱只是對政見不滿的情緒宣洩,並無恐嚇公眾之意,然而法院明確指出,「放火燒毀」本身即是典型的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而所指向的標的,又是總統府、官宅及大型餐廳等人員密集場所,這些場所內外有公職人員、憲兵、洽公民眾與一般消費者,一旦遭受攻擊,勢必造成重大傷亡與社會恐慌,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之結果,因此該等言論已經超出合理政治批評的範圍,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法院並進一步強調,對於候選人或其政見的不滿,仍可透過理性批評、公共論辯、政治監督等方式表達,但恐嚇式言論無法發揮追求真理或監督政治的功能,自然不受言論自由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恐嚇公眾罪並不以公開場合為成立要件,私下散布的言論,只要影響範圍及於不特定多數人,仍可能構成犯罪。實務上即有案例,被告因不滿違建檢舉未獲處理,憤而寄送內容涉及放火、炸彈、模仿隨機殺人犯的電子郵件至特定學校,雖然並非張貼於公開社群平台,但因其威脅內容直接指向校園公共安全,仍被認定成立恐嚇公眾罪。這類判決清楚顯示,刑法評價的重點在於實質危險性,而非形式上的公開與否。

 

然而,並非所有激烈政治言論都當然構成恐嚇公眾罪,關鍵仍在於恐嚇對象是否為不特定多數人。若言論實質上僅針對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即便語氣強烈,也應轉而檢視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而非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在一件債權債務糾紛中,被告於臉書發文,夾雜「幾個彈孔」、「要付出代價」等暴力暗示文字,並附上子彈圖片,檢察官起訴恐嚇公眾罪,但法院審酌全文脈絡後認為,一般閱覽者可以理解該貼文係針對特定欠債對象而發,與一般大眾無直接關聯,是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仍有疑義,因此不構成恐嚇公眾罪,而僅可能涉及恐嚇特定他人的問題。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著眼於個人安全感的保護,其成立要件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務上判斷的兩大核心在於,言論內容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以及被害人是否實際接收到該恐嚇訊息。即便發言者辯稱只是開玩笑、情緒宣洩,若從一般社會觀念出發,該言論確實可能引發對方對生命或身體安全的合理擔憂,仍可能構成犯罪。

 

上述刑法體系,原本即是為了處理「言論已經轉化為恐嚇」的情形而存在,但在當代資訊戰環境下,問題已不僅止於單一言論是否構成恐嚇,而是某些針對政治、政局、國家安全進行的言語攻擊,本質上已成為一種認知作戰工具。認知作戰的核心不在於單一訊息的真假,而在於長期、反覆、系統性地操作恐懼、絕望、不信任,削弱社會凝聚力與民心士氣,這類行為往往披著言論自由的外衣,卻具有明確敵對動機與政治目的。

 

我國目前對於認知作戰的反制,主要仍停留在行政與政策層次,例如透過查證回報、溯源分析、即時澄清、強化國軍建軍備戰資訊公開,以及依反滲透法處理特定情形。然而,反滲透法對於「境外敵對勢力」的定義,限縮於其政府、政黨及所屬組織或派遣之人,對於非受派遣、但自願配合的在地協力者,規範顯然不足,導致該法在實務上難以發揮全面反制認知作戰的功能,也使得部分操作者得以反覆以「政府打壓言論自由」作為防禦話術。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但憲法亦明文指出,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國際比較上,美國制定外國代理人登記制度,澳洲制定外國勢力干涉法,德國與法國亦分別針對假訊息與資訊操作建立社群平台義務與法律責任,並未因此被認為是箝制新聞或言論自由。反觀台灣,在高度對抗性的地緣政治環境下,若僅依賴既有恐嚇罪名零星處理,顯然不足以應對系統性的認知作戰。

 

綜合而言,政治言論並非天然免疫於刑法之外,當言論內容已涉及暴力威脅、公共安全風險,或具有明確敵對動機、操作恐懼的效果時,即可能從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滑落至刑法或國安法制的規制領域。自由與安全之間的界線,並非抽象價值對抗,而是必須回到具體內容、行為動機與社會影響來判斷,這不只是司法實務的課題,更是立法者與整個民主社會無可迴避的現實問題。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秩序罪 恐嚇公眾罪

分享此頁
  442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