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他又沒有問!」不作為詐欺是什麼?沉默是否構成詐術?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不作為詐欺並非「只要沒說實話就有罪」,其成立須嚴格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說明義務與保證人地位,並判斷其沉默在具體交易情境中,是否具有與積極詐術相同的誤導意涵。刑法第15條要求不作為須與作為等價,故僅在行為人可歸責地製造或控制風險,其沉默足以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且錯誤與財產處分具因果關係時,方成立詐欺。實務以吃霸王餐、預付型交易與惡性倒閉為典型,區分經營失敗與自始無履約能力之詐欺。此一體系兼顧打擊掠奪與避免商業風險刑事化,維持刑法最後手段性。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日常交易與社會互動中,「他又沒有問,我為什麼要說?」幾乎是最常被提出的抗辯之一,特別是在買賣、投資、消費、服務契約或網路交易糾紛中,行為人往往主張自己並未明示說謊,只是「沒有主動告知」,因此頂多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應上升為刑事詐欺。然而,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罪,並未將詐術限縮於積極的言語或文字欺騙,實務與學說早已承認,詐術不僅包括明示的不實陳述,亦可能存在於消極的不作為之中,問題不在於「有沒有說謊」,而在於「在特定關係與情境下,行為人是否負有說明義務,而其沉默是否足以在社會經驗上等價於提供不實資訊」。

 

刑法第339條第1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詐術」一語,經實務解釋,係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的行為方式,其本質在於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相對人形成錯誤認知並基於該錯誤為財產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即指出,詐欺罪核心在於「行使詐術」,而詐術並不限於虛構外在事實,亦包括對內心事實之不實表現,例如自始無履約意思卻表現出締約意願,均可能構成詐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亦認為,提出不實請款單據,使相對人誤信而交付款項,屬典型詐術,而其關鍵不在形式,而在是否足以誘發錯誤。由此可知,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並非僅限於「說謊」,而是包含一切足以誤導他人形成錯誤認知的行為模式,問題因此轉化為:沉默是否可能成為一種「行為模式」?在什麼條件下,沉默會被法律評價為詐術?這正是不作為詐欺所要面對的核心課題。

 

不作為能否構成詐術,關鍵不在於「沒有說話」這一事實本身,而在於行為人是否處於一種法律上或事實上應當說明的地位,亦即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其沉默是否在具體交易情境中,具有與積極提供不實資訊相同的社會意義與誤導效果。刑法第15條對不作為犯之成立設有明確框架:「對於依法令或契約,或因自己先行行為,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若不作為而致結果發生者,視為作為犯。」此一規定顯示,我國刑法對不作為的刑事責任採取嚴格立場,並非只要結果發生即可歸責,而必須先確認行為人是否因法律、契約或危險前行為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亦即具有保證人地位。

 

若欠缺此一地位,單純的沉默原則上並不構成犯罪。此一思路直接影響不作為詐欺的成立範圍,因為詐欺罪並非純粹結果犯,而是定式犯罪,其構成要件中明確要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產處分」,因此不作為能否等價於詐術,必須經過雙重篩選:其一,行為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其二,其沉默是否在經驗上足以被理解為一種具有誤導性的「表示」。

 

學說所謂之「等價條款」,正是為了處理此一轉換問題而提出,其內涵又可區分為作用等價與模式等價。作用等價要求行為人的不作為,對於相對人之錯誤與財產處分結果具有可歸責的因果關係,亦即錯誤是否因行為人的沉默而產生或維持,財產處分是否因該錯誤而為;模式等價則著眼於沉默本身是否在該社會脈絡中,具有與積極詐術相同的解釋意涵,亦即一般人是否會將此種沉默理解為某種肯定或保證。

 

若欠缺模式等價,即使結果上造成他人誤解,也難以將該沉默評價為詐術。以實務最常被討論之「吃霸王餐」為例,若客人在進入餐廳點餐時,即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卻仍以一般消費者之方式點餐、用餐,其行為在社會經驗上即具有「我會付款」的默示表示,餐廳亦係基於此一認知而提供餐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判決即指出,被告至小吃店消費時並無付款資力,卻藉故離去,足見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此類型中,行為人並未明言「我會付錢」,但其整體行為模式在交易常情中,等同於提供了支付能力存在的資訊,其沉默並非單純未說話,而是在一個以互信為前提的交易結構中,利用制度性預設製造錯誤,具備模式等價,亦具備作用等價,因此成立詐欺。

 

相對地,若行為人原本具有支付能力,僅因事後突發變故而無法付款,或在交易成立後始喪失履約能力,則欠缺自始詐欺之犯意,縱有給付遲延或不履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得僅因結果不利而回溯推定其原本即有詐欺意圖,此亦為實務一貫見解,強調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犯意。

 

此一界線,正體現不作為詐欺之嚴格性:並非凡隱匿不利資訊者皆入罪,而必須在行為人負有說明義務、其沉默具有誤導意涵,且錯誤與財產處分間具備因果關係時,始得成立。交易時「對方沒有問」並非免責護身符,真正關鍵在於,該事項是否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實,依交易常情與誠信原則,行為人是否本應主動告知。以不動產買賣為例,賣方明知房屋為凶宅、海砂屋或有重大結構瑕疵,縱買方未特別詢問,實務仍多認為賣方負有說明義務,其沉默即足以構成詐術,因為在一般社會經驗中,出售房屋即隱含「標的物符合通常居住期待」之默示表示,隱匿重大瑕疵,等同於提供不實資訊。

 

反之,若屬一般消費者本可自行查證或屬於非關交易核心之細節事項,賣方未主動說明,通常僅屬資訊不對稱或民事瑕疵擔保問題,難以上升為詐欺。由此可見,不作為詐欺的成立,並非以「有沒有問」為判準,而是以「是否負有說明義務」與「沉默是否等價於詐術」為核心,並透過刑法第15條所揭示之保證人地位理論,嚴格篩選刑罰介入的邊界,避免將所有商業風險與資訊落差刑事化,同時又能對利用制度性信賴進行掠奪之行為加以制裁。

 

進一步觀察實務運作,不作為詐欺最容易發生爭議的場域,往往集中於「預付型交易」、「長期履約關係」以及「高度專業資訊不對稱」的交易結構中,例如補習班、健身中心、投資顧問、醫療美容、宗教服務、不動產交易與金融商品銷售等領域。這些交易類型具有三個共通特徵:其一,消費者須先交付相當金額;其二,給付義務分期或長期履行;其三,交易標的或風險高度專業化,消費者難以自行判斷。

 

於此結構下,業者若明知自身財務狀況已瀕臨崩潰,或其所提供之服務、商品根本無法依約履行,卻仍持續對外招攬、收款,縱未明言「公司財務健全」、「一定履約」,其行為在社會經驗上即足以被理解為一種默示保證,亦即「我仍有能力履行契約」。

 

實務上對於亞力山大健身中心、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等案件,即多從此一角度出發,認為負責人於明知公司已無履約能力,仍繼續推銷預付型方案,構成施用詐術,因其沉默與行為整體呈現,已等價於提供不實資訊,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符合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

 

此類案件中,業者之「不說實話」,並非單純消極不作為,而是在既有的信賴關係與交易模式中,對外釋放出「仍可正常履約」的訊號,其沉默本身即具有誤導性,具備模式等價,而消費者正是基於此一錯誤認知而為財產處分,錯誤與處分間具備作用等價,因而成立不作為詐欺。

 

相反地,若業者原本基於合理經營期待而招攬客戶,嗣後因市場變化、資金斷鏈或突發事故導致倒閉,縱未事先揭露風險,亦難以回溯推定其於收款時即具有詐欺犯意。刑法詐欺罪屬故意犯,須證明行為人於取得財物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

 

單純經營失敗,充其量屬商業風險,應由民事法制處理,否則將導致「經營即有罪」之寒蟬效應,與罪刑法定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是以,實務上對於「惡性倒閉」與「經營失敗」之區分,關鍵仍在於能否證明行為人在收取款項時,已明知無履約可能,卻仍藉沉默與既有交易外觀製造錯誤,誘使他人交付財物。

 

不作為詐欺理論之嚴格性,也反映在對「單純利用既存錯誤」的評價上。學說與實務多認為,僅僅利用他人既存錯誤,而未負有更正義務者,原則上不成立詐欺。

 

換言之,若錯誤並非因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且行為人亦非錯誤形成之風險製造者,其僅坐享其成,通常不構成詐欺。例如,對方基於自身誤會而高價購買商品,賣方未察覺或未主動更正,在欠缺保證人地位與說明義務時,多僅屬道德瑕疵,難以入罪。

 

惟若行為人先前之行為已製造風險,或其處於特定信賴關係中,例如專業顧問、受託人、醫師、律師、仲介等,則其對相對人錯誤具有可歸責性,沉默即可能構成詐術。此即「危險前行為」作為保證人地位根源之具體展現。

 

由此回到一般交易中常見的疑問:「對方沒有問,我就沒有說,這樣也會成立詐欺嗎?」答案並非絕對肯定或否定,而取決於該事項是否屬於交易上之核心風險,依一般社會經驗與誠信原則,是否本應主動揭露。若屬於足以左右交易決定之重大事實,且行為人明知相對人對此存在錯誤期待,仍選擇沉默,即有可能構成不作為詐欺;若僅屬一般細節或可由相對人自行查證之事項,則多僅構成民事瑕疵擔保或締約上過失。刑法並非用以矯正所有資訊不對稱,而僅在沉默已扭曲交易基礎、破壞財產流轉秩序時,方介入制裁。

 

在此脈絡下,「吃霸王餐」之所以構成詐欺,並非因為未付款本身,而是因為用餐行為在社會經驗上即包含「我會付款」的默示表示,行為人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以一般顧客身分點餐,即屬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反之,若顧客原本有付款意圖與能力,僅因臨時遺失錢包或突發事故無法結帳,其沉默並不具備詐術意涵,僅生民事債務關係。這種細微而關鍵的區別,正是刑法不作為詐欺理論欲避免過度擴張之所在。

 

綜合而言,不作為詐欺並非「只要不說實話就有罪」,而是一種在嚴格條件下始得成立的特殊詐欺型態。其成立必須同時滿足: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或說明義務;其沉默在具體交易脈絡中具有與積極詐術相同的誤導意涵;相對人之錯誤可歸責於該沉默;相對人係基於該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任何一環欠缺,即應回歸民事法制處理。此一體系化理解,使刑法既能有效打擊惡意利用信賴結構掠奪他人財產之行為,又能避免將正常商業失敗與一般交易風險刑事化,維持刑法作為最後手段之定位,亦與我國刑法第15條所建構之不作為責任框架相互呼應。

 

-刑事-刑法-刑分-詐欺背信及重利罪-詐欺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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