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以「接續犯」補充一行為概念,避免刑罰過度評價。接續犯不以概括犯意為準,而重在行為流程是否仍屬同一犯罪過程,須具時間、空間密接與法益同一性。其功能在於維持行為整體評價,防止碎片化計數,並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共同守護比例與責任原則,使刑罰回歸對實質行為的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體系中「一行為」的界定,向來是連結實體法評價與量刑正當性的核心節點,因為刑法第52條至第55條所構成的數罪併罰與想像競合規範,並非單純技術性規則,而是國家對於「同一行為應受幾次刑罰評價」之價值選擇,尤其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背後所預設的,正是一個關於行為單一性、犯意結構、外在動作連續性與法益侵害關係的整體判斷模式,這也使得「接續犯」概念在連續犯刪除後,成為實務用以調節過度評價風險的重要樞紐。
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法律以擬制方式將原本數個獨立行為視為一行為處斷,其立法技術本質上承認「數行為,但評價為一罪」,藉此避免因反覆性犯罪而導致刑度暴增,然此制度在94年修法時遭到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即指出,連續犯使偷二次與偷百次在罪數上無差別,反而產生鼓勵多犯的反效果,因而回歸原則:每一次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一罪。惟此一回歸,在邏輯上雖嚴整,卻在實際適用時立即暴露出刑罰過度評價的危險,因為人類行為本就具有時間延續性與動作連貫性,若將任何可切割的動作片段都視為獨立犯罪,則刑法將不再是對行為整體的規範,而會淪為對物理動作片段的機械計數,這不僅與刑法以「行為」為評價單位的體系精神相違,也將使刑罰與責任比例嚴重失衡。
正因如此,最高法院於99年決議中明確指出,連續犯刪除後,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應由實務補充解釋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並提出判斷基準: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應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此一說明揭示,接續犯並非復活連續犯,而是回到刑法第55條「一行為」的實質內涵,重新確認「一行為」不是物理學上的單一動作,而是法律評價上的行為整體,必須綜合犯意結構、外在行為連續性、構成要件滿足狀態與法益侵害同一性加以判斷。換言之,連續犯是「數行為經法律擬制為一行為」,而接續犯則是「本質上仍屬一行為,只是外觀上呈現為數個舉動」,兩者在邏輯上截然不同。前者承認存在多個獨立犯罪行為,只是基於政策考量合併評價;後者則否認存在多個犯罪行為,認為整體僅是一個犯罪行為的展開過程。
這也意味著,接續犯的成立,並非因為行為人有概括犯意即可,而必須回到刑法所稱「行為」的本質,檢驗該一連串動作是否仍可在社會觀念與法律評價上被視為同一行為。此時,犯意雖是重要因素,但並非唯一標準,外在行為是否在時間上緊密連續、空間上未脫離同一行為場域、是否朝向同一犯罪目的持續推進,以及侵害的是否為同一法益,皆屬不可或缺的判斷要素。正因如此,甲於同一夜間潛入倉庫,反覆搬運三車贓物,其多次搬運動作,縱各自符合竊盜構成要件,仍屬於同一侵害財產法益行為的不同階段,社會觀念上難以將其割裂為多個竊盜犯罪,故應評價為接續犯;反之,甲於一個月內分別至不同地點偷竊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縱其主觀上基於「偷到一定金額就收手」之概括犯意,然每次行為在時間、空間與法益侵害上均已完成並終結,彼此間已可清楚切割,則已屬多個獨立行為,不再具有接續性,僅因修法後已無連續犯規定,遂原則上應一罪一罰。
此一區分,正體現接續犯與連續犯的根本差異,也顯示接續犯不是為回補連續犯的消失,而是為維繫「一行為」概念在刑法體系中的合理範圍,避免因過度形式化切割而導致刑罰失衡。更進一步言,接續犯與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亦須嚴格區辨,因想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符合數罪構成要件」,其核心在於單一行為橫向觸犯多個罪名,而接續犯則係「一行為縱向展開為數個舉動」,其問題不在於罪名競合,而在於行為單一性之界定,兩者雖同以「一行為」為基礎,但適用場域與法效果迥異,前者從一重處斷,後者則根本僅成立一罪。此種精細區分,正是刪除連續犯後刑法體系必須承受的理論壓力,也說明接續犯並非實務恣意創設之寬縱工具,而是體系內在邏輯所必然要求的補充機制。
若忽略此一結構差異,而僅以「犯意單一」作為接續犯的唯一判準,則接續犯將再次滑向舊連續犯的概括犯意模式,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亦使「一行為」退化為純粹主觀心理狀態,與刑法以外在行為作為處罰對象的基本原則相牴觸,因此實務與學理一再強調,接續犯的核心不在於行為人「打算做幾次」,而在於該一連串舉動是否仍屬於「同一犯罪行為的進行過程」,亦即是否尚未完成一個可被社會與法律視為獨立終結的犯罪單位。此時,所謂時間密接,並非單純以鐘錶刻度衡量,而係觀察行為是否在同一犯罪流程中未曾中斷,空間密接亦非僅指地理位置相同,而係指行為是否仍處於同一犯罪場域與支配狀態,例如同一建築物內的多次搬運、同一車廂內連續扒竊、同一賭局中反覆詐騙,皆屬此類;至於法益同一性,更是接續犯成立的關鍵門檻,因接續犯本質上係對「單一法益侵害行為」之整體評價,若各次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法益,則縱其在時間與空間上相近,亦難再視為單一行為,例如連續對不同路人施暴,雖發生於同一街道、同一時段,仍屬多個獨立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不得以接續犯概念合併。此一觀點,正說明接續犯並非「行為次數少就合併、次數多就拆分」的量化工具,而是「是否仍屬同一犯罪行為」的質性判斷,其功能在於維繫刑法對行為整體的評價能力,使刑罰回歸對責任的衡量,而非對動作碎片的計數。從此角度觀察頂新魏應充案,即可理解其複雜性所在,
實例,如長期進口飼料油混充食用油販售,其每一次出貨、每一次銷售,形式上皆符合詐欺構成要件,且被害人眾多、交易分散,若完全依「一行為一罪」原則,則將產生百餘罪之評價,雖最終執行刑仍受30年上限拘束,但在罪數與責任評價上,仍可能形成過度碎裂之效果;然而,若單純以其具有概括犯意而一概合併為接續犯,則又會回到連續犯的舊路,使長期、大規模侵害消費者安全與信賴的行為,在罪數上僅被視為一罪,顯然亦有失衡之虞,因此實務所面臨的,不是「要不要接續犯」,而是「如何在接續犯與數罪併罰之間建立合理邊界」,使刑法既不縱容長期反覆犯罪,也不因形式切割而失去比例原則。
於此,時間與行為模式的切割,遂成為可能的中介方案,即將整體犯罪計畫依其實際運作狀態,分割為若干具有內部連續性、外部可區辨之行為區塊,各區塊內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區塊之間則依數罪併罰處理,如此既保留接續犯對單一犯罪流程的整體評價功能,又避免將長期、多階段的營利型犯罪過度壓縮為一罪,這正體現接續犯作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非「全面減罪」之制度定位。
由此可見,接續犯並非立法漏洞下的權宜之計,而是刑法體系在回歸「行為本位」後,為維持責任與刑罰比例所必須發展的內在修補機制,其正當性並非來自寬縱犯罪,而是來自對「一行為」概念的忠實理解;刑法第55條所要求的,從來不是形式上的單一動作,而是實質上不可分割的行為整體,唯有在此基礎上,刑法才能在嚴懲與節制之間,維持其作為責任法而非報復法的本質。
進一步而言,接續犯概念的提出,其實也隱含刑法對於「行為」這一評價單位的重新省思,刑法所處罰者並非單純的肢體動作,而是具有社會意義的行為單位,因此一個犯罪是否已經完成,並非僅看構成要件形式上是否一再實現,而必須回到該犯罪類型在社會生活中的運作樣態來理解,例如竊盜罪在社會經驗中,往往以「一次侵入、一次竊取、一次離去」作為一個完整單位,若行為人侵入倉庫後,為將贓物全部搬走而多次往返,其實仍處於同一竊盜行為的延續過程,因為從外在觀察角度而言,社會並不會將其視為多次獨立竊盜,而是一次持續進行中的竊盜行為,反之,若行為人於不同日子、不同地點,分別侵入不同場所竊取財物,即便其內心始終抱持「我要一直偷下去」的概括犯意,社會仍會將其視為多個獨立竊盜行為,刑法評價亦應隨之分離,這正說明接續犯的判斷標準必須建基於外在可觀察之行為流程,而非僅依賴行為人內心的犯罪計畫。此種思維亦回應修法廢除連續犯的根本理由,即刑罰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規劃的犯罪次數為核心,而應回歸到實際發生於社會中的侵害行為,否則刑法將退化為處罰思想與意圖的工具,而非處罰具體行為的規範。從而,接續犯的存在,其實是在修法後維繫刑法「行為中心性」的重要橋樑,使法律得以承認某些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過程性與集合性,若強行以微觀切割方式將其拆解為無數碎片,反而會背離犯罪現實,導致刑罰評價失真。
在此脈絡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範,也必須被重新理解,一行為並非必然等同於一個瞬間動作,而是指一個不可合理分割的行為整體,若同一行為過程中,同時滿足數個構成要件,便形成想像競合,例如行為人持刀搶劫被害人時,同時侵害財產法益與人身自由法益,即構成強盜罪與妨害自由罪的競合,應依第55條從一重處斷;而若同一行為流程中,重複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且仍屬同一侵害過程,則應以接續犯視為包括之一行為,這兩者在結構上雖不同,但核心思維一致,皆在於避免對同一行為整體作出重複評價。由此觀之,接續犯其實是「一行為」概念在時間軸上的延伸,而想像競合則是「一行為」概念在構成要件層次上的展開,二者共同維繫刑法評價單位的整體性,使刑罰回歸對行為實質的回應,而非對形式碎片的加總。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法官於面對多次行為時,首要問題不應是「犯幾次」,而是「是否仍屬同一行為流程」,此一問題的回答,必須結合犯罪類型的本質、行為的外在表現、侵害法益的結構,以及社會對該行為的通常理解,換言之,接續犯的判斷本質上是一種規範性評價,而非純粹事實認定,它要求法院站在社會法感情與刑法體系的高度,判斷該一連串行為是否仍可被合理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若答案為是,則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若否,則回歸數罪併罰。這種評價方式,正體現刑法並非機械式的算術,而是一種責任與比例的藝術,透過對行為整體性的把握,避免刑罰在嚴厲與寬縱之間失衡。
總結而言,「接續犯」並非對「連續犯」的變相復活,而是刑法在回歸行為本位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而必然發展出的解釋概念,其存在意義不在於減輕刑責,而在於確保刑罰所回應者,始終是社會可辨識的行為整體,而非經由形式切割所產生的碎片化數量,唯有在此理解下,刑法第55條的一行為概念,才能真正發揮其作為比例原則與責任原則支點的功能,使刑事制裁既不流於縱容,亦不陷於苛酷,維持刑法作為理性規範體系的核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