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拍賣或購物平台留下負評,是否構成妨害名譽,須回歸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判斷。實務認為,只要評價係基於親身交易經驗,未捏造事實、未惡意人身攻擊,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意見表達,即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易成立誹謗。法院並採合理查證原則,避免寒蟬效應,維護消費評價制度之正當功能。
關於這個問題,在拍賣平台、購物網站或Google地圖等評價系統留下負評,是否會構成妨害名譽,一直是近年來實務上極為常見、但也最容易被誤解的法律問題,尤其在網路消費文化高度發展的情況下,評價制度本身已成為交易安全、資訊透明與市場自律的重要機制,然而當消費者留下負面評論,卻遭店家反指構成誹謗、揚言提告時,往往使一般民眾對於言論自由與法律責任產生高度不安,甚至形成所謂「寒蟬效應」。依我國刑法體系,所謂妨害名譽,主要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之誹謗罪,其中與網路評價最密切相關者,通常為誹謗罪。依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同時具備對外公開性、具體事實指摘,以及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效果,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足當之。
惟為避免刑罰過度介入言論市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進一步闡明,此一規定係為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非將舉證責任完全轉嫁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便無法證明言論內容百分之百真實,只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且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舉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故意之責。是以,在網路負評案件中,法院並非僅就文字是否負面、語氣是否尖銳即認定犯罪,而是會進一步區分言論性質,究竟屬於「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審酌其是否具有合理基礎。
實務與學說一貫認為,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特定事物所為之主觀評論,原則上並無真偽可言。即便言論中夾敘夾論,只要係以自身經驗所見之事實作為基礎,再加以主觀評價,仍應受到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否則將使消費者在評價制度中噤聲,反而違背市場透明與公共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又按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該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至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被告以賣家之身分,基於買賣交易過程所親身經歷之事,評價留言認為告訴人要自行更換產品、又無法確認規格、發票寄多次等個人感受,雖未必屬於正確認知或評價,惟被告此種個人感受之產生,尚非完全無據,又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評價系統,目的係提供使用者有發表個人交易經驗、溝通交流意見、評價交易對象之信用度等訊息之管道,以作為一般人是否參與虛擬商店之網路交易、選擇交易對象之參考,並督促參與人均能遵守包括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交易規範,故在該評價網頁上發表其對所交易買家之感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此出發點而為意見表達、主觀評論,且被告之留言內容亦未見有何惡意人身攻擊之情事,難認係純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核屬適當之言論,雖該留言乃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不免損及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亦係拍賣網站設置評價區之目的所在,若非虛構,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係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易言之,被告上開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難認其係故意貶低告訴人社會地位所為,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的不快感受,即逕以刑罰來處罰發表負面評價之被告。另觀之告訴人所提供前開其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評價頁面截圖,被告留言內容未提及告訴人之全名,亦無告訴人之照片、個資,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由該評價內容揭櫫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網頁之評價內容,無從連結至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之真實身分,縱被告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衡情不足以影響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為妥適界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避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法院於難以清楚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時,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實陳述,無須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只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誹謗罪除須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若行為人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事實存在,並誠實表達其所理解之內容,即便結果造成對方不快或名譽感受受損,仍難認構成犯罪。
此外,刑法第311條亦特別設置阻卻違法事由,明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其中所謂「善意」,並非要求言詞溫和,而是指行為人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在客觀上得接受公眾評論之事項,交易行為、服務品質、賣家信用,正屬此一範疇。
法院實務亦反覆指出,拍賣平台與購物網站設置評價系統之目的,本即在於提供交易經驗之分享、信用評價之揭露,藉此促進誠信交易與市場自律,消費者基於自身交易過程之親身經歷,發表主觀感想與負面評價,縱使用語不甚客氣,甚至尖酸刻薄,只要未涉及惡意人身攻擊、虛構事實或明知不實仍執意散布,即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基於實際交易經驗,評論對方需自行更換商品、規格確認困難、發票寄送多次等個人感受,縱未必完全正確,惟其主觀感受之形成並非全然無據,且留言未涉及侮辱性謾罵,難認係純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屬適當言論。再者,妨害名譽罪尚須以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對象,亦即一般人須能以該言論,將受害對象與現實生活中之特定人格加以連結,否則即欠缺特定性要件。於網路匿名環境下,法院更指出,縱未揭露真實姓名,至少須達到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其所指為何人之程度,若僅係平台帳號代碼、未揭露個資,一般閱覽者無從將之與現實身分連結,縱使當事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仍不足以影響其社會評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綜合而言,單純在拍賣或購物平台留下基於親身經驗之負評,原則上並不容易構成妨害名譽,真正可能觸法的情形,仍在於捏造不存在之事實、明知不實仍惡意散布,或使用明顯人身攻擊、侮辱性言詞,藉評價之名行報復之實。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法律並非禁止負評,而是要求誠實、合理與善意;對商家而言,評價制度本身即伴隨正負聲音,若動輒以刑事手段回應負評,反而可能違背言論自由保障的憲法精神,並造成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