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什麼是公然侮辱?限於口頭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公然侮辱罪並非以「罵人」為限,只要在公然情境下,以行為或象徵性動作客觀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即可能成立。潑水、吐口水、灑冥紙、比中指等,實務均曾認定構成公然侮辱。判斷重點在於社會通念下是否足以使被害人難堪並降低其人格評價,而非是否出口成章。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一般人的直覺理解中,所謂「公然侮辱」,往往被簡化為「罵人」、「說髒話」、「出口成章」,但若從我國刑法體系與實務判決觀察即可發現,公然侮辱罪真正處罰的對象,並非僅限於言語辱罵,而是任何在公然情境下,足以貶抑、輕蔑他人人格尊嚴,並使其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損的行為。換言之,即使行為人未曾開口辱罵、未使用任何不雅文字,只要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表現對特定人之不屑、嘲諷或羞辱,仍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所規範之公然侮辱罪,這正是許多民眾最容易忽略、卻在實務上屢屢成立的關鍵所在。

 

一定要用口頭嗎?

刑法第309條明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立法者並未將侮辱行為限定於言語形式,而是採取高度抽象、開放的規範方式,使「侮辱」得以涵蓋言語、文字、圖畫、肢體動作,甚至是象徵性、儀式性或具社會文化貶抑意涵的行為。實務亦一再指出,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名譽與人格尊嚴,並非僅限於「聽到不舒服的話」,而是著眼於該行為是否足以使一般社會觀念下之人,認為被害人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遭到貶損。

 

正因如此,「未開口罵人」並不影響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例如,有判決認定,甲女因不滿遭他人檢舉占用騎樓做生意,當場對檢舉人潑灑污水,雖未出言辱罵,但該行為本身即具有高度羞辱性與貶抑人格之象徵意義,足以使被害人在公眾場所中感到難堪,並在社會評價上受到貶損,因而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並得易科罰金。此類案件清楚顯示,侮辱並非一定要透過語言完成,行為本身若已傳達「你不配被尊重」的訊息,即可能構成刑法評價上的侮辱。

 

同樣的法律邏輯,也出現在「灑冥紙」的相關案件中。實務上曾有被告因親屬不幸事件,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而率家屬至診所前灑冥紙表達不滿。法院認為,冥紙在我國社會文化脈絡中,具有強烈的死亡、詛咒與不祥象徵,於診所門口灑冥紙,並非單純表達意見,而是藉由社會文化符號,對特定對象施加羞辱與貶抑,其行為足以使被害人於公眾觀感中蒙受人格貶損,因此構成公然侮辱罪。此類判決清楚揭示,法院在判斷侮辱與否時,並不僅僅檢視行為是否「粗魯」,而是會進一步審酌該行為在特定文化、社會脈絡下,是否具有客觀上的貶抑意涵。

 

此外,肢體動作亦可能成為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之一。實務上早已肯認,比中指、以手勢作出貶抑象徵、朝他人吐口水、以雙手作出侮辱性動作等,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行為。曾有案件中,被告在行車糾紛後,向對方比中指,檢察官即認為該行為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明確的侮辱、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且發生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因而起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另有案件中,被告朝他人吐口水,法院亦認為該行為雖未使用任何言語,但吐口水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係極具貶抑、輕蔑人格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感到極度難堪,並在他人觀感中遭受貶損,最終判處被告罰金。

 

由此可見,公然侮辱罪的判斷核心,從來不是「有沒有罵人」,而是「是否在公然情境下,透過言行,客觀貶抑他人人格地位」。依據實務見解,刑法第309條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已有多少人聽聞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存在使他人得以知悉之可能性,即足當之。此一見解,亦與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揭示之公然概念相符。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又有區分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的區別,亦是實務判斷的重要關鍵。若行為人僅以抽象性、情緒性或謾罵性語言攻擊他人人格,並未指摘具體事實,通常屬公然侮辱;反之,若行為人捏造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則可能構成誹謗罪。兩罪是否成立,並非由被害人自行選擇,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事實與證據加以判斷,被害人所能做的,係將相關事實具體、完整地陳述清楚,以利法律適用。

 

在實體的要件上,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又有區分,公然侮辱主要是針對被害人做抽象的謾罵,比方罵人是豬、狗、不要臉或是罵三字經等等,而誹謗罪是對被害人做具體的指摘,比方說某人侵占公款、收賄、做妓女等等。申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亦須加以區分。實務與通說均認為,若行為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可得具體之事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應論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倘僅係抽象謾罵、象徵性貶抑或人身攻擊,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309條處罰,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的差別,不在於侵害程度的輕重,而在於是否指涉具體事實。

網路上言論要負責嗎?

在網路與通訊軟體盛行的今日,群組、聊天室、社群平台中的言語攻擊,更是公然侮辱罪最常見的類型之一。只要該群組成員非屬高度封閉、具強烈私人性質,而係其他成員得自由進出、閱讀內容,實務多認為仍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在此類群組中,以文字辱罵特定成員為「神經病」、「智障」、「白癡」等,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感到難堪,並貶抑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稱之公然侮辱。

 

在網路社群高度普及的今日,公然侮辱罪更常以非言語方式出現。實務上已有多起判決指出,在網路平台、拍賣網站、社群留言區,以圖像、符號、貼圖、連續動作影片等方式,貶抑他人人格,亦可能成立公然侮辱。尤其網路本質上屬於公開或準公開空間,只要該留言、圖像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網友瀏覽,即符合「公然」要件。即便侮辱對象僅以暱稱、ID呈現,只要該暱稱已達到可得特定、可推知特定自然人之程度,仍可能成為刑法保護之對象。

 

此外,實務亦發展出「接續犯」的評價方式,若行為人在短時間內,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網路平台反覆以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方式貶抑他人,法院多認為應以接續犯論處,僅成立一罪,而非數罪併罰,惟此並不影響公然侮辱罪本身的成立。

 

至於現在最常見的網路上罵人,實務上也有若干見解,比方以行為人於拍賣網頁開留言中,使用「經神方面有問題」、「沒口德」、「沒水準」、「沒人格」等用語貶損他人,應認被害人其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遭貶損,且網路屬於公開空間,於網路上散播上述言詞,自屬公然侮辱之情形。而如果在網路聊天室罵人,行為人表達對被害人文字辱罵之處係位於網路遊戲之網站聊天室,足使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上網瀏覽,而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行為人之文字亦屬客觀上足使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該行為即觸犯公然侮辱罪。

 

又,在網路上珍對對方的網路暱稱或是ID謾罵,也可以成立公然侮辱,實務上認為,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即該代號已被頻繁使用,且在該網站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已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代號或暱稱」已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

 

另外,如果在網路上,很近的時間內,連續不斷的罵人,實務上認為,被告透過網站刊登文字謾罵告訴人,內容、用語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各次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為接續犯。也就是說,以一罪來論處。

 

私下污辱?

在日常生活中,民眾經常會遇到突如其來的電話辱罵、網路謾罵或公開場合的言語衝突,許多人直覺認為「被罵了就可以告公然侮辱」,但實際上,刑法對於公然侮辱罪的成立要件設有明確界線,並非所有辱罵行為都會構成犯罪,特別是在電話或私下溝通的情境中,更容易產生誤解。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惟構成此罪,除須有侮辱行為外,尚須符合「公然」之要件,而此一要件,正是電話辱罵案件中最常被忽略、也是最關鍵的法律判斷點。

 

所謂「公然」,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已有多少人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存在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的可能性,即足以該當。此一法律意義,早經司法院於多號解釋中反覆闡明,並成為實務長期遵循的判斷標準。也正因如此,公然侮辱罪的成立,從來不以被害人是否在場為必要條件,而是以行為是否發生於公然狀態為核心判準。

 

回到電話辱罵的典型情境,若行為人係以私人電話,對單一對象進行辱罵,縱使使用如「幹你娘」等極為粗鄙的三字經,甚至自稱幫派分子,語氣激烈、內容令人不適,但在一般情形下,該通話內容僅有通話雙方得以聽聞,並未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因此原則上不符合刑法第309條所要求的「公然」要件,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論處。警方於實務中對此類案件所為之說明,通常即係基於上述法理,並非消極推諉,而是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正確認知。

 

然而,電話辱罵並非完全沒有刑事或民事救濟空間。若通話內容已不僅止於單純謾罵,而進一步出現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恐慌的言語,例如揚言要對被害人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加以危害,並使被害人產生具體恐懼感,則可能構成刑法上的恐嚇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發生於公然狀態為必要,亦不要求加害人實際具有履行恐嚇內容的能力或意圖,而是著眼於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影響其生活安寧。

 

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害人僅掌握通話錄音與通聯紀錄,仍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表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請求偵查機關依法調取電信資料,以釐清實際使用該門號之行為人。縱使門號登記人主張手機係借予他人使用,該抗辯是否成立,仍須回歸證據調查與整體事證判斷,並非僅憑一紙說詞即可當然免責。實務上,檢察官常會綜合通話時間、使用習慣、基地台位置、其他通聯紀錄等間接證據,判斷實際行為人為何,並非僅以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唯一追訴對象。

 

相對地,若行為係發生於公開場合,即使被害人當下並未在場,仍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依司法院早年解釋意旨,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僅須侮辱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為必要條件。此一見解在實務中仍具高度拘束力,亦意味著,只要行為人是在公開場所,向第三人以貶抑性言語或行為指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即使該人並未親耳聽聞,仍可能成立犯罪。

 

至於證據問題,許多被害人往往擔心「沒有證人」、「只有自己聽到」是否就無法提告。實際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是否提起告訴,係被害人之基本權利,至於最終能否起訴或判刑,則取決於檢察官與法院對證據的綜合評價。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本身亦得轉換身分,以證人身分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述來源,並非法所禁止。惟須注意的是,若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實務上確實較難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定罪門檻,起訴或判刑機率相對偏低,但這並不影響被害人依法提告的權利。

 

民事侵權責任

最後須特別提醒的是,無論係公然侮辱、誹謗或恐嚇,刑事責任僅是法律後果的一部分,行為人往往還須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而民事請求權設有時效限制,若被害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將可能喪失請求權。整體而言,電話辱罵案件是否成罪,關鍵不在於言語是否粗俗,而在於是否符合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理解「公然」的法律意義、區分侮辱與恐嚇的界線,並妥善蒐證,才是正確運用法律保障自身權益的核心。

 

公然侮辱他人除了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外,也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而使行為人必須負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民法第195條規定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如名譽受侵害者,按此規定仍得請求相當之賠償,但應考量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影響的重大程度,及當事人間之身分、社會地位和相關經濟狀況。

 

換言之,公然侮辱人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受害人可以向民事法院起訴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但是要注意,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時效,必須在知悉行為時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加害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是以,即便刑事責任相對輕微,行為人仍可能面臨民事賠償風險。惟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受時效限制,原則上須於知悉損害及加害人時起二年內行使,逾期即可能遭加害人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責。

 

依據實務上的見解,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的意義,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屬之。而其中所指「侮辱」者,應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且該行為已足以使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遭到貶損評價者稱之。

 

綜合而言,刑法公然侮辱罪並非「罵人才有罪」,而是凡於公然情境下,以言語或行為,客觀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使其在社會評價上受到減損,即可能構成犯罪。潑水、吐口水、灑冥紙、比中指、以肢體動作羞辱他人,均已在實務上被明確認定為可罰的侮辱行為。在現代社會中,情緒表達的自由並非毫無界線,當行為已跨越合理表達的不滿,而轉化為對他人人格尊嚴的公開踐踏,法律即會介入予以評價。理解此一界線,不僅有助於受害人評估自身權益,也能提醒每一個人,在憤怒或衝突當下,避免因一時衝動,而承擔不必要的刑事與民事法律風險。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公然侮辱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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