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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別人有事嗎?公然侮辱罪全解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公然侮辱罪並非僅限於開口罵人,只要在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以言語、文字、手勢、動作、影射或暗諷等方式,對可特定之他人為人格貶抑表達,即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以「公然、侮辱、人」為核心構成要件,實務並強調不以實際有人見聞為必要,網路空間亦屬公然場域。法院將依整體情境判斷是否具侮辱故意與貶抑效果,並非所有粗俗用語必然犯罪。成立後除刑責外,尚生民事慰撫金責任。其制度功能在於劃出公共場域中情緒表達的法律紅線,於言論自由與人格尊嚴間維持最低限度的平衡。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高度即時化、情緒外顯化的現代社會中,語言與行動早已不再只是個人情緒的出口,而成為足以對他人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產生實質影響的公共行為,刑法設置「妨礙名譽罪章」,正是為了在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間建立最低限度的界線,其中公然侮辱罪位居此一體系之核心位置。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並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一條文看似簡短,卻蘊含高度抽象的評價概念,實務上必須透過構成要件理論、大法官解釋與法院判決反覆形塑其具體內涵。所謂公然侮辱,並不限於傳統印象中「開口罵人」,凡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言語、文字、動作、圖畫等方式,對特定人為不涉及具體事實之輕蔑表示,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者,即可能該當本罪,實務上已明確肯認比中指、吐口水、灑冥紙、潑水、手勢影射、台語辱罵、網路留言等各種非語言形式,均屬侮辱行為之可能態樣。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須同時具備「公然」「侮辱」「人」三項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所謂「公然」,依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係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已有他人見聞為必要,其人數是否達於公然程度,應視立法意旨與實際情形綜合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只須行為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縱實際上並無他人見聞,亦不影響構成。此一見解使「公然」不再拘泥於現場是否真有旁觀者,而轉以行為所處之空間性質與客觀可能性為判準,例如在教室、走廊、街道、賣場、網路社群平台等場所,即使當下無人駐足,仍屬隨時可能為不特定人見聞之狀態,行為人一旦於此空間中為貶損他人之表示,即落入刑法評價範圍。

 

「侮辱」則係指不涉及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其本質在於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貶抑,而非陳述可受真偽檢驗之事實,故與誹謗罪之「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形成分野。院字第2179號解釋即指出,公然侮辱係抽象謾罵,誹謗則須具體指摘;實務上常見一語雙構之情形,例如同時指稱他人偷竊並加以辱罵,則可能同時成立誹謗與公然侮辱,並依競合規則處理。侮辱之認定並非僅以詞彙是否帶有髒字為準,而應綜合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前後文脈絡等因素整體觀察,判斷是否足以對一般社會通念下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即指出,侮辱行為應就案情整體判斷,並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用語習慣,若僅係一時怨懟氣憤之詞,欠缺侮辱故意,且不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不構成本罪。

 

「人」之要件,僅要求侮辱對象具有可特定性,無須直接指名道姓,亦不以被害人必須在場為必要,只要從語意、行為脈絡足以辨識其指涉對象,即屬成立。故在網路上以暱稱、帳號辱罵,或在第三人面前影射特定人,均可能滿足此一要件。至於「以強暴為之」,則係指以施加物理力量作為侮辱手段,如丟雞蛋、灑冥紙、潑水、潑漆、吐口水等,實務上認為此類行為不僅傳達輕蔑意涵,並兼具侵害性與羞辱性,故立法者以加重處罰回應其社會危害性。

 

在主觀要件方面,公然侮辱罪雖未於條文中明示「故意」,然依刑法第12條,犯罪原則上以故意為處罰前提,行為人須明知其行為具備公然性與侮辱性,並有使他人受貶抑之意思,始足當之。若僅因過失造成他人難堪,例如不慎踩踏他人衣物致其當眾失態,欠缺侮辱之認識與意欲,即不成立犯罪。故意之判斷,實務上往往透過行為前後態度、語境、反應及事後行為加以推認,例如在爭執中反覆使用貶抑性詞彙、於眾目睽睽下持續辱罵、事後試圖阻止證據保存等,均足作為內心狀態之外在指標。

 

在此構成要件框架下,實務已發展出豐富的類型化案例。潑污水、灑冥紙、比中指、朝人吐口水,均被認定為以行動方式為侮辱;比出「兩根小指朝下」、在太陽穴搖晃手勢暗指對方「阿達」、以台語罵人「下西下景」「你有病」,均被認為具有貶抑人格之效果;即便未直接對著被害人罵,而是在其可得聽聞之範圍內以「肥豬」「神豬」「狗豬」影射,仍被認定為侮辱;在網路社群平台、留言板、遊戲聊天室中以暱稱辱罵他人,因網路空間本質上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亦構成公然要件。反之,部分案例中法院亦肯認「靠北」「哭爸」等用語,在特定情境下僅屬情緒宣洩或口頭語,欠缺侮辱故意,未必當然構罪,此即顯示公然侮辱之評價具有高度情境性,並非詞彙清單式的機械適用。

 

在實務運作中,公然侮辱罪最容易與誹謗罪產生交錯。刑法第310條所規範之誹謗,係以「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為核心要素,而公然侮辱則係「不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兩者同屬妨礙名譽罪章,但保護路徑不同:誹謗重在「真偽可驗之事實陳述」,公然侮辱則重在「人格貶抑之價值評斷」。因此,當行為人對他人說「你偷東西」、「你外遇」,若屬具體事實之指摘,原則上進入誹謗評價;若再加上一句「你這個不要臉的敗類」,則後段抽象謾罵部分另構成公然侮辱,形成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情形,實務上依刑法關於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規則處理。此一區分的重要性在於,誹謗罪尚涉及真實性抗辯與公共利益判斷,而公然侮辱則不以事實真偽為核心,僅以是否貶抑人格為判準,因此即便內容「是真的」,只要表達方式具有輕蔑性,仍可能成立公然侮辱。

 

所謂「沒卵葩」與「同性戀」之爭議,正顯示公然侮辱罪評價高度依賴社會脈絡與文化語境。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即指出,「卵葩」於閩南語中指男性生殖器陰囊,以「沒卵葩」形容他人,具有指涉其沒有擔當、膽識或性格軟弱之貶抑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屬羞辱詞句,足使人感到難堪,並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構成公然侮辱。此類判決反映出法院並非僅就字面意義作形式判斷,而是深入語言文化背景,評價其在社會互動中實際承載的羞辱效果。

 

至於「同性戀」是否構成妨礙名譽,實務長期呈現矛盾張力。一方面,同性戀本身並非違法,亦非疾病;另一方面,部分判決仍認為,在社會尚未完全消除偏見的背景下,未經當事人自我揭露而由他人指稱其為同性戀,可能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造成減損,例如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即指出,性傾向屬高度私密事項,若非當事人自行公開,他人無端以同性戀稱之,足以貶抑其人格尊嚴。然隨著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性傾向屬不可變個人特徵,並強調同性戀非疾病,社會觀念逐漸轉變,未來實務是否仍將「同性戀」視為可貶抑名譽之標籤,勢必面臨重新檢討。此一演變正說明,公然侮辱罪的適用並非靜態,而是隨社會價值與文化語境而動態調整。

 

在網路時代,「公然」概念的外延大幅擴張。傳統上,公然多指街道、賣場、校園等實體空間;然在社群媒體、論壇、留言板、即時通群組、線上遊戲聊天室中發表言論,因其本質即為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實務普遍認定符合公然要件。即使僅以暱稱發言,或認為對方「不一定看得到」,仍不影響成立,因公然要件著眼於客觀可能性,而非實際點閱數。此一見解使網路言論與現實言行在刑法評價上趨於一致,亦提醒使用者,虛擬空間並非法外之地,匿名性不足以遮蔽刑事責任。

 

程序法上,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42條規定,被害人須於知悉犯罪事實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始得啟動刑事追訴。告訴方式得以報案、按鈴申告或遞狀為之。檢察官於偵查後,若認不構成犯罪或情節輕微,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若認有相當嫌疑,則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因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屬輕罪,實務上常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程序或協商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審級方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惟若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基於保障被告至少一次救濟機會之原則,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刑罰效果上,公然侮辱罪雖屬刑度最低之一,但其「刑事性質」本身即帶來顯著負擔。拘役可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於無力繳納時,得易服勞役。此等易刑處分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社會功能之破壞性影響,並兼顧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然而,對多數一般人而言,出入地檢署、法院、留下前案紀錄之心理與社會成本,遠高於金額本身,這也是實務上常見「為了一句話跑半年司法程序」之現象根源。

 

刑事責任之外,公然侮辱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侵害名譽與人格權,被害人即使無財產上損害,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均指出,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加害程度、雙方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名譽受損程度綜合決定。實務上,單純公然侮辱案件之慰撫金,多落在一萬元至數萬元區間,超過此範圍者,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被害人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起訴,形成刑民責任並行之結構。

 

公然侮辱的態樣除了言語、文字外,也包含以行動方式為之。只要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的場所,對他人為貶損其名譽的行為,就可成立公然侮辱,例如當眾比中指、灑冥紙均屬之。實務的判斷上,對於粗鄙的話語和難堪的動作,較容易被認為侮辱而犯法,但如果用暗諭、引經據典、行動劇等文明方式酸人,就不會被認定為侮辱,所以罵人也是要有技巧的!

 

此外,行為人尚必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夠成本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則不夠成本罪,例如因疏忽踏到鄰座小姐長裙,致其長裙脫落,當眾受窘,則應該認為沒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謫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 ),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台南高分院104上易613決)。像是影片中,有個阿嬤經過,這個阿嬤也看到花甲跟光輝在對罵,這就符合公然的要件啦。此類抽象的漫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 侮辱(高等法院105上易537決)。至於所謂「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高雄地院106簡804決)。由以上說明可以發現,「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別點,在於公然侮辱是「抽象謾罵」;至於誹謗是「具體指摘」(院字第2179號解釋)。不過仍應注意到,雖然兩者有所區別,但現實生活上常發生同時成立的情況。例如:小溫當眾向小魯以及旁邊的朋友們說:我昨天看到小魯偷了便利商店的飲料,像他這種不要臉的敗類,一輩子都當乞丐吧!

影片裡光輝一直逼問花甲是不是同性戀,後來甚至直接說出:「承認了齁」。在現實中還真的發生過這樣的爭議,有人在臉書上貼文暗示某人為同性戀,但那個人實際上不是同性戀,而 法院認為,同性戀(同志)在我國雖非違法,然亦未獲得社會普遍認同,甚至遭部分保守人士所嫌棄,且個人性向屬當事人間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即一般所謂「出櫃」)而為人所週之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者稱之,自屬對其人格尊嚴及個人之感情價值有所減損(士林地院100易450號)。

 

所以說,依我國目前實務見解,暗示或明示某個人是同性戀,確實會有妨害名譽罪的問題。至於到底是屬於公然侮辱罪還是誹謗罪,則應視個案屬於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再作決定。

其實,隨著社會觀念的演變,大眾對於同志、同性戀的了解越來越多。對於異性戀以外的性傾向,也不再被多數人視為是異端或負面的名詞。在今年的五月份,大法官更作出具有指標性意義的釋字第748號解釋,在理由書中提到:「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並認為現行民法未給予同性伴侶法律保障與憲法有違,同性婚姻已屬指日可待,隨著社會觀念的轉變,過去對於同志、同性戀的污名也應該要逐漸消除,將來實務如果再遇到類似爭議時,將會如何處理,值得持續關注~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非屬之。

【哭爸 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 之釋義】

粗俗的罵人語。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的叫苦或抱怨。例:聽你咧哭爸,我就袂爽。

粗俗的口頭語,用來表示糟糕、不滿或遺憾。例:哭爸!我袂記得紮錢!

也就是說,法院如果認定靠北不是罵人的話,多是如釋義的解釋,反之亦然。

以下為法院認定靠北只是口頭語的案例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在無任何車損又值春節期間,堅持不願和解而要求員警製作筆錄之言行,表達不認同或不滿,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故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依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觀察,被告顯然是不滿告訴人的說法,且急於打斷其談話,則該「靠北」用語,應僅是被告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表達不滿之不雅用語【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號】

告訴人無端、急促的按被告家中之門鈴與踹門,時值被告如廁中,嗣被告開門查看時,認告訴人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基於一時氣憤方口出上開言論,並非意在侮辱。【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

 

公然侮辱罪最具爭議之處,莫過於「影射、暗諷」是否亦屬侮辱。傳統直覺往往認為,必須「直接對人罵」才構成犯罪,但實務早已否定此一狹義理解。法院反覆指出,侮辱不以直呼其名或正面指責為限,只要行為人以足以讓一般人理解其指涉對象的方式,表達輕蔑、貶抑或嘲弄之意,即可成立。所謂影射,係指未明言對象姓名,而以語境、位置、情境或慣用代稱,使旁觀者可合理辨識被指涉之人;所謂暗諷,則是以表面中性或戲謔之語,實質傳達貶抑意味。實務上已有諸多判決肯認,諸如「狗的叫聲就是吠」、「沒養狗卻會有狗顧著著」、「外面有豬圈」等語句,雖未直稱對方姓名,但在特定衝突場景中,已足使在場之人理解其所指,並形成對特定人之羞辱效果,因而構成公然侮辱。此類見解揭示,刑法評價的重點不在語言表層,而在其社會溝通功能,亦即是否對特定人產生可辨識的貶抑效果。

 

同理,侮辱亦不以「對著人說」為必要。實務曾處理夫妻於樓梯間大聲議論「那個肥豬走了沒」「嚇死我了,一個大胖子在我們門口」等語,雖非正面對被害人辱罵,然被害人就在附近,且言語明顯指涉其人,旁人亦可理解其對象,法院遂認定構成公然侮辱。此一類型顯示,行為是否「面向」被害人,並非決定性因素,關鍵在於侮辱性訊息是否於公然場域中指向可特定之人,並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抑。

 

行為方式的多元化,更使公然侮辱罪呈現高度彈性。侮辱不僅存在於語言,亦可透過動作、手勢、圖像、符號實現。比中指、吐口水、丟雞蛋、灑冥紙、潑水、潑漆,乃至於以手勢暗示對方「精神異常」,均被視為以行動為侮辱。此類行為雖未使用文字,卻在社會文化中承載明確的羞辱意涵,其對人格尊嚴的侵害甚至更為直接,故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加重其處罰。強暴於此並不限於造成人身傷害之暴力,而係指以物理力量作為侮辱手段,使對方在眾目睽睽之下承受羞辱。

 

然而,並非所有粗俗用語皆當然構成犯罪。法院在多起判決中,對「靠北」「哭爸」等口頭語作出限縮解釋,認為於特定情境下,僅係情緒宣洩或表示不滿,欠缺侮辱他人之故意,且不足以貶損人格評價,因而不構成公然侮辱。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號、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1號等判決,均強調須回到具體情境,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與語境,避免將所有不雅用語一律刑事化。此一趨勢顯示,實務在維護人格權與避免刑罰過度介入日常溝通之間,試圖維持比例平衡。

 

公然侮辱罪與言論自由之緊張關係,長期為學界與實務關注焦點。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即曾討論,妨礙名譽類型屬輕微犯罪,是否應除罪化,將衝突回歸民事途徑處理,以避免刑事司法資源耗費於情緒糾紛。亦有法官質疑公然侮辱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並聲請釋憲。支持除罪化者主張,刑罰不應介入價值評斷與情緒表達,否則將對言論形成寒蟬效應;反對者則認為,若完全移除刑事制裁,弱勢者將更易遭受公開羞辱而無即時有效之保護。此一爭論尚未終結,顯示公然侮辱罪正處於言論自由擴張與人格權保護需求之拉鋸帶。

 

即便未來制度有所調整,仍可確定的是,出口傷人絕不會因此「無責任化」。即使刑事責任減輕或移除,民事侵權責任仍將存在,名譽侵害之慰撫金請求,仍是被害人可資運用的救濟途徑。換言之,法律秩序的核心並非禁止批評,而是要求批評保持最低限度的尊重與理性,避免轉化為純粹的羞辱。

 

公然侮辱罪在現代社會中的定位,實質上是一條「情緒行為的法律紅線」。它並非禁止尖銳、諷刺或不討喜的言論,而是禁止在公然場域中,以貶抑他人人格為目的之表達方式。只要言論仍停留在意見、評論、價值辯論的層次,即便激烈,原則上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一旦滑落為對人格尊嚴的貶抑,即進入刑法評價區域。此一界線並不總是清晰,卻正是實務透過個案判斷不斷形塑的「風險邊界」。

 

綜合前述條文體系、解釋意旨與實務裁判可知,公然侮辱罪並非僅針對「罵髒話」這種單一行為類型,而是一套以「人格尊嚴」為核心法益、以「公然場域中的貶抑表達」為評價對象的規範結構,其判斷重點不在語詞本身是否粗俗,而在於該行為是否於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可特定之他人傳達輕蔑、羞辱或貶抑之意,並足以影響其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故不論是言語、文字、影像、手勢、動作,抑或影射、暗諷,只要在社會語境中具有羞辱功能,即可能落入刑法第309條之射程範圍,反之,即便使用看似不雅之口頭語,若僅屬情緒宣洩、欠缺貶抑他人人格之目的與效果,實務亦可能排除其犯罪性,顯示公然侮辱之評價乃高度情境化的整體判斷,而非形式化的關鍵字比對。從風險管理角度觀察,公然侮辱罪真正想要劃出的並非「不能不爽」,而是「不能在公然場域中把不爽轉化為對他人人格的貶抑工具」,因為一旦如此,不僅使衝突升高為公開羞辱,更可能透過群體注視效應,放大對被害人心理與社會地位的傷害;也正因如此,實務對於比中指、吐口水、灑冥紙、潑水、暗示對方精神異常、以動物稱呼影射特定人等行為,普遍給予刑法評價,而對純粹意見表達、價值批評或單純情緒發洩,則傾向保留言論自由空間。

 

值得注意的是,公然侮辱罪雖屬輕罪,但其刑事性質所伴隨的程序負擔、社會標籤與心理成本,往往遠超過罰金本身,且一經成立,行為人除須承擔刑責外,尚須面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形成刑民責任並行的雙軌風險結構,因此,與其事後在偵查、審判、求償之間往返,不如事前即意識到「公然場域+人格貶抑表達」這條紅線的存在,將憤怒留在私人空間,把批評轉化為對事不對人的表述,才能在保留情緒表達自由的同時,避免將一時衝動轉化為長期法律成本。

 

從制度層面而言,公然侮辱罪正處於言論自由擴張與人格權保護需求之拉鋸帶,未來是否除罪化仍有爭論,但可以確定的是,即便刑事制裁有所調整,對他人人格尊嚴的侵害仍不會被法律所縱容,民事責任仍將存在;換言之,現代法律秩序並非要求人們「說好話」,而是要求在公共場域中,最低限度地尊重他人作為「人」的地位,這正是公然侮辱罪在高度情緒化社會中所扮演的真正角色:不是封口令,而是一條提醒你「出口之前,先想一秒」的法律邊界。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公然侮辱

(相關法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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