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遊戲中罵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除須符合「公然」要件外,仍須檢驗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名譽,以及被辱罵對象是否具有可連結至真實身分的辨識性。實務多認為單純針對不可識別的虛擬身分辱罵,不當然侵害真實人格評價,難以成罪;惟若虛擬身分已成為真實人格延伸,且行為人明知仍公開辱罵,則仍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線上遊戲中辱罵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實務分為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認為,若遊戲暱稱已成為真實人格在社群中的延伸,且在公開場合以「廢物」、「垃圾」等言詞貶損其人格評價,即可能成罪;否定說則強調虛擬角色無法連結真實人格名譽,基於名譽權本質與刑法謙抑性,不宜動用刑罰。關鍵在於暱稱是否具備可辨識性及與真實身分之連結程度。
關於這個問題,在網路遊戲與即時通訊高度普及的今日,玩家間因操作失誤、競技輸贏或立場不同而爆發口角早已司空見慣,「廢物」、「垃圾」、「智障」、「白癡」等言語在遊戲頻道或公會聊天室中層出不窮,許多人因此疑惑:在遊戲中罵人,究竟會不會觸犯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是否只要是在「公開頻道」罵人就一定成罪?抑或只要使用虛擬角色、暱稱或匿名帳號,就能免責?實務上對此問題的判斷,並非僅以「公開」與否作為唯一標準,而是必須同時檢驗「言論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名譽」以及「被辱罵對象是否具有足以連結真實身分的辨識性」這兩項核心要件,否則即使言詞激烈,也未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侮辱他人者,處拘役或罰金,而所謂「侮辱」,依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一貫見解,係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現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已達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及地位評價之程度;所謂「公然」,則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見聞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亦採此意旨。是以,網路遊戲中的公開頻道、公會聊天室、群組對話,在技術上確實屬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形式上符合「公然」要件,然而是否因此當然成立公然侮辱罪,仍須進一步檢視該侮辱行為是否真正侵害到刑法所欲保護的「名譽法益」。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者,並非單純的情緒感受或遊戲體驗,而是「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亦即自然人或法人在真實社會中所享有的名譽、尊嚴與社會評價。基於此一前提,法院在面對「對網路虛擬身分為侮辱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的問題時,逐步發展出「辨識性」作為關鍵判斷標準之一。
網路世界中的虛擬身分本身,並非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主體,其可隨意創建、刪除、變更、移轉,甚至隨科技發展,該虛擬身分不無可能僅為人工智慧產物,因此由虛擬身分所衍生的「虛擬人格」,在本質上與真實世界中受法律保護的個人人格具有重大差異,不能一概等同視之。基於此,對於單純針對虛擬角色、遊戲ID或暱稱所為的公然侮辱行為,行為人並不當然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侮辱」,係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而此乃法律對個人人格之保護,原則上自當以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主體,始得享有。網路世界之虛擬身分,並非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主體,或因該虛擬身分在網路世界中之活動,而產生類如真實世界之虛擬人格,然此種虛擬身分可隨意創建、刪除、變更、移轉,甚且隨科技進展,該虛擬身分不無可能僅為人工智慧產物,是源自此種虛擬身分之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受法律保護之個人人格具有本質上差異,不能等同視之,故對於網路世界之虛擬身分公然侮辱,其行為人並不當然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如該網路世界之虛擬身分,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其使用者係真實世界之法律上權利主體,且該虛擬身分之虛擬人格,已可視為係真實世界法律上權利主體人格之延伸,則行為人在網路世界對於該虛擬身分公然侮辱,當足以貶損在真實世界使用該虛擬身分之法律上權利主體之人格評價,其公然侮辱行為,即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關此,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就「某甲與某乙均為某網路遊戲內之玩家,某甲角色為『張無忌』,某乙角色為『小李飛刀』,『張無忌』在遊戲中看『小李飛刀』不順眼,即在遊戲頻道上,刊登『白癡、智障、小李飛刀』之貶抑人格之文字,有無構成妨害名譽罪?」法律問題之決議亦認「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某乙所扮演之虛擬人物『小李飛刀』,在網路遊戲中僅知該角色係參與遊戲一份子而已,除此之外,遊戲中別無有關某乙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某甲亦無法單由『小李飛刀』之虛擬人物ID,得知真實世界之某乙所扮演,自難認『白癡、智障、小李飛刀』等同對真實世界之某乙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等語,有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在卷可參。經查,依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關係等語,可見告訴人在網路世界中僅係以「oooo」之虛擬身分與其他網路世界參與者互動。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時陳稱:我在「Line」應用程式中係以「oooo」為代號等語,是由告訴人在「Line」應用程式中使用之代號「oooo」名稱本身,顯不足以讓人將代號「oooo」與告訴人產生任何連結。再觀之告訴人「Line」應用程式之主頁畫面擷圖,其上亦僅見告訴人使用之代號名稱「oooo」、章魚圖案及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遮掩面容之個人相片,未見任何足資辨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準此,告訴人雖以「oooo」作為其個人在網路世界中之虛擬身分,然未揭露任何足以辨別代號「oooo」之使用者在真實世界中係指何人之個人資料,實無從將網路世界之虛擬身分「oooo」連結至真實世界之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雖有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涉案群組內,對網路世界之虛擬身分「oooo」發表涉案言論,然因該虛擬身分尚不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其使用者係告訴人,自難謂被告所為已影響告訴人在真實世界之人格評價,自不能逕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然而,若該虛擬身分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其背後的使用者為真實世界中的法律上權利主體,且該虛擬身分在網路社群中的人格評價,已可視為真實世界人格的延伸,則行為人在網路世界中對該虛擬身分所為的侮辱行為,仍可能貶損真實世界中使用該身分之自然人的人格評價,於此情形下,即有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可能。此一見解,實質上即將「虛擬身分是否具備真實身分的可連結性」作為名譽侵害成立與否的分水嶺。
法務部亦曾就類似問題透過函釋加以說明,例如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所整理的案例,即認為某甲與某乙均為網路遊戲玩家,某甲角色為「張無忌」,某乙角色為「小李飛刀」,縱使某甲在遊戲頻道中以「白癡、智障、小李飛刀」等語辱罵某乙角色,然因遊戲中除角色名稱外,並無任何足以識別某乙真實身分之資訊,亦無法僅由該虛擬人物ID得知其背後之自然人,難認該言論已對真實世界中某乙的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此一決議,與前述屏東地院判決在法理上高度一致,均採取「虛擬身分本身不當然受刑法名譽保護」的否定說立場。
回到具體案件中,自應詳細檢視告訴人在網路世界中使用之虛擬身分「oooo」,發現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在Line應用程式中僅以「oooo」作為代號,主頁畫面亦僅顯示代號名稱、章魚圖案及遮掩面容之照片,完全未揭露任何足以連結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致使第三人無從由該虛擬身分推知其在現實世界中係何人。基於此,法院認為,即便被告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對該虛擬身分發表貶抑性言論,亦難認已影響告訴人在真實世界中的人格評價,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最終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
不過,實務上亦存在採取肯定說的判決,認為網路世界中的名譽權亦有受保護之必要。此類見解認為,現代人早已將網路活動視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個人在網路遊戲、論壇或社群平台中,透過固定帳號或暱稱與他人互動,逐漸建立人際關係、聲譽與評價,其在網路社群中的名譽,與現實世界中之名譽,並無本質差異。只要該暱稱或帳號在特定社群中具有穩定性與識別性,足以使社群成員將該帳號視為某一特定使用者的表徵,即應認該虛擬身分所承載的名譽,亦屬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之法益。
個人於網路空間以匿名或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因與其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而逐漸形成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可預見侮辱行為將貶低其在網路社群中的評價,即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另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在PTT等論壇中,對特定帳號公然辱罵,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理由即在於該帳號在社群中已具備高度辨識性。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
在網路遊戲成為現代人日常生活重要組成的一環後,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因競技、合作或衝突而出言辱罵他人之情形屢見不鮮,然而此類行為是否已逾越單純遊戲互動的範圍,而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之公然侮辱罪,實務上向來存有高度爭議,且法院見解分歧,必須回歸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名譽權之法益內涵,以及虛擬世界與真實世界之界線加以審慎判斷。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罰金,而所謂「公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及歷來實務見解,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已有他人見聞為必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現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且已達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或地位評價之程度。
就線上遊戲中之案例而言,若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則認為現代人透過暱稱、帳號或角色名進入網路社群活動,縱然彼此未必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或外貌,惟每一虛擬身分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自然人所操作,並在特定社群中透過持續互動而逐漸累積聲譽與評價,因此該虛擬身分所承載之人格評價,實已成為真實人格在網路社群中的延伸,自應受名譽權之保護。依此見解,在本案例中,A於線上遊戲之公會頻道中,以公開對話方式辱罵遊戲角色暱稱「X」為「廢物」、「垃圾」,因該公會內所有玩家均得以即時看到相關言論,顯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而「廢物」、「垃圾」等用語,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均屬粗俗、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語言,足以使被害人感受難堪,並貶損其人格、品行與社會評價,客觀上已符合「侮辱」之構成要件。進一步而言,若遊戲角色「X」在該線上遊戲或公會中,係由B長期使用並經營,其身分足以表彰B在該虛擬社群中從事網路活動之人格,則B在遊戲中的名譽權,應被視為其真實人格名譽之延伸,自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A明知其行為係在公開場合,且言論具有侮辱性,仍出言辱罵,即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一立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所採見解相符,認為網路化身於特定社群中所形塑之名譽與評價,與真實社會中之名譽本質上並無差異。
反之,若採取否定說之見解,則必須回歸名譽權之本質加以檢驗。依多數刑法學說與實務見解,名譽係指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並兼具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與羞恥心,故名譽權原則上僅為具備人格、情感與羞恥感之自然人所享有,法人則係基於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例外成為公然侮辱之對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侮辱罪與誹謗罪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係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價值,虛擬角色或暱稱本身並非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主體,亦不具備獨立之人格情感或羞恥心,原則上不應成為刑法名譽權保護之客體。再者,線上遊戲玩家在互動時,通常僅能識別對方之暱稱或角色名,除非該玩家自行揭露,或透過遊戲公司資料查詢,否則一般玩家無從得知該暱稱背後所指涉之真實自然人為何,亦無法將虛擬角色之評價直接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名譽。
依此否定說立場,在本案例中,A所辱罵之對象僅為遊戲角色暱稱「X」,而非真實世界之B本人,其他玩家亦僅知被辱罵的是「X」,而不知「X」即為B,自難認B在真實世界中之名譽已因該言論而受有任何貶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亦曾指出,線上遊戲之虛擬人格評價,因無法連結真實人格名譽,縱使虛擬人格名譽或真實人格情感受有侵害,仍非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範疇,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實難對無人格主體之虛擬名譽以刑事法律相繩。進一步而言,現代網路使用者得於同一或不同平台中申請、使用多個暱稱、帳號或角色名,若不加限制地將每一虛擬身分均納入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範圍,無異於將現實世界中專屬於「一身一名譽」之概念,無限擴張至網路虛擬世界,顯然超越名譽權制度原有之界線,亦與刑法資源有限性及謙抑性原則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僅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否則實難僅藉由代號、暱稱即特定或可得特定其真實身分,國家亦不應試圖以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
此外,否定說亦強調,虛擬遊戲世界之紛爭,若未妨害社會秩序或侵害國家、社會之重要法益,原則上應由遊戲公司依其使用者條款、社群規範加以處理,或由當事人循民事侵權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動輒引入刑事制裁,以免國家司法資源被大量消耗於純屬虛擬世界內部之情緒性衝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即明白指出,基於法資源有限性與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國家介入此類非關社會秩序之虛擬世界紛爭,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屬不智。
綜合上述肯定說與否定說可知,實務真正關注的,並非「是不是遊戲」、「是不是虛擬世界」,而是該虛擬身分是否已具備足以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的社會評價功能。若僅為一次性、匿名、不可追溯、不可識別之角色,縱有激烈言語,刑法多傾向不介入;反之,若該帳號、暱稱或角色,已在特定社群中與某一自然人形成穩定對應關係,行為人亦明知其背後為真實之人,卻仍在公開場合加以辱罵,則極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此一區分,不僅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亦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衡平。
線上遊戲中罵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並非僅以言詞是否粗俗、場合是否公開即可一概論斷,而必須進一步審查該虛擬暱稱是否已具備高度辨識性,足以使一般社群成員將其與特定自然人相連結,以及行為人是否明知該連結關係仍公開發表侮辱性言論。若虛擬身分已成為真實人格於特定社群中的延伸,刑法名譽權之保護即有介入之空間;反之,若僅為不可識別、可隨意更換之虛擬角色,則縱有激烈言詞,亦宜回歸遊戲內部規範或民事救濟處理,而不宜輕率動用刑罰。此一區分,既維持名譽權保護之核心價值,亦避免刑法過度擴張,符合現代刑法謙抑性與比例原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