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長期分居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構成離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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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確實詳細說明了民事訴訟中離婚判決的依據,並強調了原告在舉證上的責任,以及法院對不同訴訟目的和證明程度的區別。從判決中可以看出,法院對於家庭暴力等行為的審查標準相當謹慎,並非僅以刑事訴訟的標準來評斷。同時,判決也提到了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的重大事由可以超出法條列舉的範圍,這是為了適應實際情況的需要,符合現代社會的特點。這種案例不僅在法理上有其價值,對於社會也有一定的教育意義,可以幫助人們更好地了解法律對於家庭關係的規範和保障。

 

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2年後即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長達18年,且於102年間與第三人通姦,復有對原告、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又乙○○、甲○○自出生起均由原告一手照顧,被告長期對於小孩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片光碟、錄音光碟暨譯文、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起訴書訊問筆錄為憑,至為明確。

 

被告否認有上開離婚事由等語,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生活照片、錄音譯文修正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雖查,被告之家暴傷害案件於107年2月27日獲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證明程度亦屬有別,刑事訴訟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民事訴訟則須訴訟當事人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顯難僅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無法依刑事訴訟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遽認原告未對被告之家暴行為負舉證之責。況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有原告之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咸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由原告之一方應負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證明程度亦屬有別,刑事訴訟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民事訴訟則須訴訟當事人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顯難僅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無法依刑事訴訟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遽認原告未對被告之家暴行為負舉證之責。況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有原告之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咸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由原告之一方應負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這則判決主要討論了離婚判決的依據,特別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區別,以及在民事訴訟中原告對被告家暴行為的舉證責任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在結婚兩年後便搬離共同住處,兩人分居長達十八年,且被告於102年間與第三人通姦,對原告及兩個孩子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聲稱自己一直獨自照顧孩子,而被告對孩子漠不關心,認為婚姻已無法維持,且主要原因在於被告。原告提供了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刑事傳票、影片光碟、錄音光碟、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起訴書訊問筆錄等證據。

 

被告則否認這些離婚的理由,並提交了高等法院判決、生活照片、錄音譯文修正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為證據。法院認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目的和證明程度不同,刑事訴訟需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判定有罪,而民事訴訟則要求當事人就有利於己的事項負舉證責任。因此,僅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未達到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足以認定原告未對被告的家暴行為負舉證責任。

 

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確實在婚姻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的往來關係,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兩人的婚姻已有無法維持的重大事由,且這一事由非原告一方應負責。因此,原告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有法律所定的原因時,對他方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認為有理由則判決解除婚姻關係。我國法律採列舉主義,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即在法條所列的原因外,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亦可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他方負責。這個案例強調了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不同以及如何判斷婚姻無法維持的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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