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肢體攻擊之暴力為離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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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清楚地說明了法院為什麼支持原告的離婚請求。從被告對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來看,這樣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及其子女的身心健康,並且危及了他們的生命安全。法院的決定基於這些客觀事實,認定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中所規定的離婚事由。這份判決文件對於《民法》中有關離婚事由的規定以及相關的判例法進行了詳細解釋,並且根據法律對案件進行了合理的判決,保障了原告及其子女的權益和安全。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裁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獲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猶無視保護令之規範,竟於105年6月14日傷害被上訴人,顯已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71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拘役30日,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再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又於105年5、6月間,分別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就前開保護令增列上訴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法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在家持刀作勢自殘,被上訴人為安撫子女,乃駕車載未成年子女外出,迄至深夜始返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再次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命上訴人遷出住所,有107年度家護字269號裁定在卷可稽。以上各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情節嚴重之事實。

 

綜上,本件堪信上訴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攻擊之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並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然上訴人猶無視保護令規範,竟予以違反,以致判刑在案,甚至容讓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亦經未成年子女甲○○證述無訛,顯非偶因勃谿所致,是上訴人既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堪認其行為對被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且兩造間互信、互諒業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既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則判決詳細闡述了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有關“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法律規定和判例解釋,並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即原告)離婚的理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不以加害方有主觀虐待意圖為要件,只要其行為客觀上超越了夫妻通常可忍受的程度,危及婚姻關係的維繫,即可構成該條款中的“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明確指出“虐待”不需加害方主觀意圖,只要其行為客觀上侵害了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超越了通常可忍受的程度。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5號判決強調婚姻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基於真誠相愛,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的家庭。


 

在事實認定方面,被上訴人(原告)提供了多次家庭暴力的證據,包括醫療診斷書、法院保護令及裁定等。上訴人(被告)在保護令核發後,仍繼續對被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暴力,包括持刀自殘、肢體攻擊等,情節嚴重,導致被上訴人及子女無法維持正常、安全的家庭生活。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已明顯超越了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嚴重破壞了夫妻間的信任與情感基礎。

 

根據客觀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無法保持安全及美滿的婚姻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離婚事由。因此,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請求離婚。對於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請求,由於已經准許前項離婚請求,故無須再行審理。

 

綜上所述,法院基於詳細的事實調查和法律解釋,認定上訴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構成了“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准許了被上訴人的離婚請求,確保了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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