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性生活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卻為判斷兩造是否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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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描述了一段充滿糾紛的婚姻,涉及到言語恐嚇、暴力、金錢爭議和性行為問題。法庭根據相關法條進行評估,最終裁定因上訴人的買春行為,其無法依法請求離婚。这个案例突顯了法庭在判斷離婚訴求時如何考量雙方的責任和過失。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好,唯近四、五年來,雙方不睦,被上訴人不但數次出言恐嚇要殺害毒死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時不刻提心吊膽,惶惶終日未能與之相處,,夫妻間已完全動搖其摯諴相愛之基礎,尤其被上訴人欠缺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意,輒因細故,意見不合即出手毆打上訴人,雖未致大傷但充滿暴戾之氣,上訴人每思及其放言恐嚇要殺害毒死相施加,更是成日膽戰心驚過活,終於不敢居住同處而搬出,避居於學校研究室已有年餘矣,其處境至堪哀憫,況且,四、五年來,已未再有夫妻性生活可言,感情顯已呈無法彌復之破綻,既無互愛之基礎。上訴人自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那天狼狽地離開住處后,就搬到師大學校研究室棲居,以迄於今,雙方已無感情形同陌路,甚至上訴人三番二次地有事返家想拿些自用品,而被上訴明明人在屋內,卻將大門(由內)反鎖,不肯開門,不讓上訴人進門,故意整人,讓上訴人困窘,尤有進者,上訴人頃發覺,雙方共有之存款存摺內,計有二百萬元不知去向,曾電話追問伊,竟推諉說「早就領出來交給你了呀」以為誣賴,而且先前所跟的互助會會錢大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亦不知下落,足見被上訴人早就居心叵測牟取雙方共有之金錢,而乏互信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故本件婚姻業已破裂而無和好希望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關於金錢來往的流向,轉帳銀行都有紀錄,兩百萬元也是上訴人拿走的,支票背面有其簽名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其他主張:二百萬元不知去向,及互助會錢大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亦不知下落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領款之支票一張,有支票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該支票票款係由上訴人所領取,足堪信為真實。互助會款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但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角度觀察,被上訴人領取互助會款,縱然不屬於家務代理之範疇,但從社會一般通念,領取一百四十多萬元互助會款,尚難認為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三番二次有事返家想拿些自用品,而被上訴明明人在屋內,卻將大門(由內)反鎖,不肯開門,不讓上訴人進門,故意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換了門鎖,不讓我進去,就是要將我趕走。上訴人打了我四次,所以我才不敢開門等語。上訴人對於更換門鎖,並未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夫妻齟齬,上訴人更換門鎖,不交鑰匙;被上訴人拒絕開門,致上訴人無法進入,夫妻冷戰,依兩造情節,從社會通念言,並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自八十七年十月之後就沒有性生活乙節,並不爭執。

 

查性生活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卻為判斷兩造是否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重要指標。被上訴人抗辯:因為上訴人有女朋友,帶女朋友出國,回來後他說他腰痛,只要我靠進他,他就說他要出去,說他到世界末日也不要我,寧願用買的(買春)。我是規矩的人等語。上訴人對於其以買春方式解決生理需求,並不爭執。兩造生理上並無不能人道之疾病,三、四年來夫妻間無性生活,從此客觀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從法律之解釋言,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乃當然解釋。查上訴人為台大電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任教於國立大學;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任教於市立木柵高工,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可證。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上訴人為解決生理需求,而有買春行為,從現行法律言,係屬通姦行為;從衛生及婚姻忠誠觀點言,買春行為容易感染性病、愛滋病,且使配偶產生被背叛感覺,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依社會客觀標準,縱使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按:被上訴人否認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本身既有過失,即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性生活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卻為判斷兩造是否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重要指標。對於其以買春方式解決生理需求,並不爭執。兩造生理上並無不能人道之疾病,三、四年來夫妻間無性生活,從此客觀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本則判決描述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婚姻糾紛,涉及恐嚇、暴力、金錢爭議、性行為缺乏等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威脅殺害並且有暴力行為,使其恐懼不安,導致其搬出家中,並指控被上訴人挪用家庭資金。被上訴人則反駁這些指控,並提供了銀行記錄和支票簽名作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資金提領。雙方確認自87年10月後無性生活,這成為判斷婚姻是否破裂的重要指標。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有外遇並以買春方式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

 

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若該事由由請求方負責,僅他方可請求離婚。判決中指出,性生活雖非婚姻生活的全部,卻是判斷婚姻是否能維持的重要指標。上訴人的買春行為被視為通姦行為,這從衛生及婚姻忠誠的觀點來看是不利的,且可能使配偶感到被背叛。法院認為,上訴人以買春方式解決生理需求,顯示其自身有過失,因此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雙方均為高知識份子,且依社會客觀標準,上訴人的行為不利於婚姻的維持。法院最終裁定,基於上訴人的過失,其無法依上述法律條款請求離婚。這個案例突顯了婚姻中性行為的重要性以及法庭在判斷離婚訴求時如何考量雙方的責任和過失。

 

總結,這個案例凸顯了在判斷婚姻破裂時,法庭如何考量雙方的行為以及其對婚姻的影響。法院最終裁定因上訴人的過失,其無法依法請求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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