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入侵網站行為?竄改他人網頁內容之法律責任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網站遭入侵並被竄改內容,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與著作權法責任。未經授權輸入帳密登入他人系統,構成刑法第358條;無故刪除或變更資料,致生損害者,構成第359條。竄改具創作高度之網頁內容,另侵害著作人格權,得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名譽並負刑責。若為取得財產而竄改資料,尚可能成立電腦詐欺罪。企業實務上舉證與求償困難,事前建立資安與權限管理制度,遠比事後追責更為重要。


案例解析

「宅經濟」迅速崛起,從每日媒體充斥之網路遊戲廣告即可窺見其規模,線上遊戲點數、虛擬寶物、金幣等,雖非實體物品,卻以電磁紀錄方式存在,並在現實社會中具有可交易、可轉讓之經濟價值,已成為新型態之財產利益,倘若遭人盜取、詐騙或惡意刪除,是否能受到刑法保護,遂成為資訊社會下極為重要之法制課題。

 

早期刑法於民國86年10月8日修正第323條,增列「電磁紀錄」並以動產論,企圖將電磁紀錄納入竊盜罪之保護範圍,使不法竊取他人電磁紀錄者得以竊盜罪論處,惟學界與實務界旋即指出,傳統竊盜罪須以「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核心構成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即便行為人取得資料,未必同時剝奪被害人之支配狀態,強以竊盜罪章涵攝電磁紀錄侵害行為,與竊盜罪之本質構成存在扞格,亦難以精準回應資訊科技特性,立法者因而於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刑法,刪除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並新增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其中第359條明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藉此建立獨立之資訊法益保護體系,使刑法得以直接回應網路世界中對電磁紀錄之侵害行為。

 

如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填補竊盜罪之漏洞,而是意在維護電子化財產秩序與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最高法院亦屢次指出,本罪之法益不以實際經濟損失為限,只要重要資訊發生得喪或變更,即足導致使用人遭受實質不利益,即屬損害,是以,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帳號、系統或遊戲空間,刪除、轉移、竄改虛擬財物,即便未觸及實體財產,仍可能動搖被害人之財產期待與交易秩序,對個人生活與市場信賴造成重大影響,亦正因如此,刑法從「以動產論」之過渡階段,演進至以「電磁紀錄為獨立保護客體」之現代規範模式,反映法律對虛擬世界價值之重新定位,亦彰顯虛擬與現實之界線在數位時代已日益模糊,網路遊戲中的寶物、點數與金幣,雖存在於程式碼之中,卻已真實牽動人類勞動、金錢與情感投入,其被侵害所造成之損失,往往不亞於實體財產之損害,刑法第359條正是在此脈絡下,成為連結虛擬世界與現實法秩序的重要橋樑,使「破壞電磁紀錄」不再只是技術事故,而被定位為足以動搖社會信賴之犯罪行為,從而在宅經濟與數位生活成為常態的今日,為虛擬財產提供實質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在數位社會中,網站已成為企業營運、交易、資訊揭露與品牌形象之核心載體,網頁內容、後端資料庫與帳號權限,均屬以電磁紀錄方式存在之資訊資產,任何未經授權的侵入、竄改或刪除行為,不僅會動搖使用者對系統之信賴,更可能造成營運中斷、交易錯誤與重大經濟損失,刑法因此於第三十六章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將相關不法態樣區分為四類:

 

其一,刑法第358條所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其二,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三,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

 

其四,刑法第362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犯罪使用」,立法意旨即在於維護電子化財產秩序與網路使用之社會安全信賴。

 

若以網站遭離職員工入侵並竄改資料之典型案例觀之,行為人利用在職期間知悉之帳密與系統路徑,於離職後自前台或後台無故登入公司網站,進而刪除、竄改資料庫內之交易資訊,使大量用戶資料錯誤,已同時該當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及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依法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此類行為之可責性,並不因行為人曾經具有合法權限而當然排除,因為權限具有開始、終了與範圍之界線,離職即意味原授權關係消滅,縱使帳號尚未被技術性停用,行為人已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其登入即屬「無故」,進而使公司系統回歸「他人電腦」之法律地位。

 

至於「竄改他人網頁內容」本身,除構成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外,尚可能同時侵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7條明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即所謂同一性保持權,若網頁內容已達著作權法所稱之創作高度,行為人未經同意竄改其內容,除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外,尚侵害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著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即便無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並得請求更正內容、回復名譽等適當處分,於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93條,經告訴,行為人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

 

此外,若竄改行為已致電磁紀錄毀損,尚可能該當刑法第352條毀損罪之適用,顯示「竄改網頁」並非僅屬道德或內部管理問題,而是多重法律責任交織之行為,在實務上,常見情形如員工離職後,基於不滿或報復心理,刪除公司電腦檔案、登入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刪除貼文並變更密碼,導致公司無法營運或對外溝通,此類電腦檔案、臉書貼文與帳號密碼,均屬電磁紀錄,無故刪除或變更,已符合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而「無故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本身,即構成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兩罪屬於行為吸收或數罪併罰關係,依個案評價,行為人可能同時負刑事責任,被害公司如欲提起告訴,應蒐集相關證據,例如臉書後台活動紀錄、頁面截圖、系統存取紀錄、工程師復原時所留下之操作紀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因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依刑法第363條均屬告訴乃論,逾期即喪失追訴權。

 

在民事責任方面,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與商譽損害賠償,惟實務上舉證困難甚高,修復網站與重建資料多為人力投入,公司須提出實際工時與薪資證明;商譽損失屬無形資產,須證明市場評價確實因入侵事件而貶損,並提出客訴、評價紀錄、媒體報導或專業估價報告;營業損失則須證明與入侵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非網站直接停擺導致交易中斷,否則舉證更為艱鉅,故實際可獲賠償之金額,往往遠低於企業真實承受之損失,亦正因如此,立法與實務均強調「事前防範」之重要性,企業應建立完善資安制度,包括定期檢視系統漏洞、前後台隔離、防火牆與防毒軟體、密碼定期更換、權限分級與即時回收、每日稽核存取紀錄等,因網路犯罪具高度隱匿性,事後追查困難,而其對程式與資料之損害又未必即時可見,若僅仰賴事後究責,往往已難挽回信賴與營運損失。

 

實務運作上亦逐漸形塑出具體樣態,例如某利用職務上得以接觸客戶電腦之機會,取得線上遊戲帳號及密碼,進而侵入客戶在「天堂」遊戲中之道具儲存區,將他人帳號內之寶物、金幣等虛擬物品轉入自己帳戶下使用,受害客戶發現後報案,警方調閱線上遊戲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紀錄及遊戲公司之道具流向表,成功鎖定行為人,無故取得並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被害人喪失對虛擬財物之支配,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罪;另案發生於網咖環境,B君見鄰座玩家連線「戲谷」網路遊戲,因趕車離席請櫃檯協助關機,然櫃檯疏忽未即時操作,趁該帳號尚未離線之際進入遊戲系統,將帳號內二百萬遊戲幣移轉至他人帳戶,嗣後被害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犯罪事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成立第359條犯罪。

 

顯示虛擬財物已被實務確立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並非僅屬遊戲內部規則所能處理之倫理問題;此外,若行為人係以詐欺手法取得遊戲點數或虛擬財產,則可能進一步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例如以實施防詐演習為由致電分店,指示店員操作點卡機購買捷遊卡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計一萬四千元之遊戲點數,足見在資訊社會中,對電磁紀錄之侵害,已同時可能觸及破壞電磁紀錄罪、入侵電腦罪與電腦詐欺罪等不同犯罪類型,形成複合型風險結構。

 

最後尚須注意,若行為人侵入系統並竄改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他人財產,則行為性質將進一步升高為刑法第339條之三所稱之電腦詐欺罪,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例如竄改帳戶餘額、交易紀錄,使系統誤以為符合給付條件而交付金錢,行為人不僅侵害資訊秩序,更直接侵害財產法益,刑責亦提升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在資訊社會中,侵入網站與竄改網頁內容,早已不再只是技術問題或內部管理瑕疵,而是涉及刑法、著作權法與民法多重責任之重大法律風險,其核心評價始終圍繞在「是否無故侵入」、「是否無權變更」、「是否致生損害」以及「是否動搖資訊信賴秩序」之上,唯有在事前建立嚴密的權限與資安制度,方能真正避免企業在事後面臨既難證明、又難回復之損失。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電腦使用罪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權法第85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58條=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60條=刑法第361條=刑法第362條=刑法第3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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