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履約詐欺」,並非所有履行瑕疵皆屬刑事犯罪。實務上須嚴格區分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行為人自始即懷抱不法所有意圖,藉締約外觀誘使相對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本文以刑法第339條為核心,結合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見解,建構「純正履約詐欺」與「不純正履約詐欺」之判斷架構,說明「締約時主觀犯意」、「是否存在詐術」、「履約後行為態樣」三大關鍵指標,並以網拍、一頁式廣告、一書兩賣、互助會人頭標會等類型為例,分析刑民分際與舉證重點,避免將一切交易糾紛刑事化,亦防止詐騙行為藉民事外衣逃逸。
關於這個問題,在高度依賴遠距交易與平台經濟的現代社會,「付了錢卻沒拿到東西」、「收到的貨品與廣告嚴重不符」、「賣家收款後人間蒸發」已成為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的糾紛樣態。多數民眾直覺認為這些情形「一定是詐騙」,並期待以刑事手段迅速解決問題,然而在法體系中,並非所有履約瑕疵或違約行為都構成犯罪。法律必須在「交易安全」與「刑罰謙抑」之間取得平衡,否則將導致所有商業風險全面刑事化,使契約自由與市場運作陷於寒蟬效應。
所謂「履約詐欺」,在語言上看似將「履行問題」與「詐欺犯罪」結合,但在法律上,這是一個高度需要精細區辨的概念。廣義而言,凡涉及契約履行之爭議,皆可能被一般人稱為「履約詐欺」,然而在法學上,真正構成刑法詐欺罪者,必須回歸刑法第339條所設下的嚴格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倘若僅係締約後因資金週轉、物流問題、政策變動、經營失敗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未能履行,即使結果同樣是「拿不到東西」,在多數情況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刑事犯罪。
實務上,法院為避免將一切交易糾紛刑事化,逐漸發展出「純正履約詐欺」與「不純正履約詐欺」的區分。所謂「純正履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締約後始生不法意圖,在相對人請求履行時,另行施用詐術,以價值顯著低於約定標的之物混充給付,例如以仿冒品冒充真品、以次級品代替高級貨,藉由「履行外觀」掩護其實質詐騙行為。此類案件的核心,在於履行階段出現新的詐術,使被害人於履行時再度陷於錯誤。
與此相對,「不純正履約詐欺」則更具爭議性,其特徵在於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有將來不履行之惡意,僅打算藉由締約外觀收取價金或款項。此類型態常見於網拍、一頁式廣告、假投資群組、假代購、假出租等情境,行為人表面上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實際上並無任何履約準備,甚至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借用帳戶、冒用他人名義,使被害人於「看似正常的交易流程」中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詐術多屬「不作為型詐術」,亦即違反告知義務,隱匿關於自身履約能力、真實身分或交易風險的重要資訊,使相對人誤信其具備正常履約能力。
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復有表示「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六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然而,關鍵問題在於:法院如何判斷行為人於「締約時」是否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若僅因事後未履行,即倒推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將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正如多數判決反覆強調,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可能來自不可歸責事由、資金斷裂、政策變動、交易誤判,甚至單純怠惰,並非必然源於詐欺意圖。最高法院早年即指出,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害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足以認為係詐術,或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因此,實務判斷「不純正履約詐欺」時,並非著眼於「結果是否未履行」,而是回溯行為人於交易初期的整體行為結構,包括是否具有正常營業外觀、是否曾實際進貨或備貨、是否提供可追蹤之真實身分資訊、是否於交易過程中持續聯繫、是否於發生障礙時主動協商、是否保留價金未恣意花用,以及是否存在刻意製造「人間蒸發」效果的行為。這些外在行為,構成法院推認主觀犯意的重要基礎。
在某些經典案例中,行為人雖最終未能履約,甚至造成對方重大損失,但因其曾實際出貨、進貨,並於交易初期完成多次正常履行,且未隱匿身分或刻意切斷聯繫,法院即認為難以推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最終僅評價為單純民事糾紛。反之,若行為人自始即以假身分註冊帳號、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廣泛張貼低價誘人之廣告、收款後立即封鎖聯繫管道,且從未進行任何履約準備,則即使僅有一筆交易,亦足以構成刑法詐欺罪。
「履約詐欺」之所以在實務上反覆成為爭點,正因其位處民事違約與刑事詐欺的交界地帶。若界線畫得過寬,將導致任何買賣糾紛皆可藉刑事程序施壓,形成「以刑逼民」的不當現象;若界線畫得過窄,則可能縱容有心人士以契約外衣包裝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僅能在漫長而低效率的民事程序中求償。法律的任務,正是在兩者之間建立一套可預測、可操作的判斷標準,使真正的詐騙行為無所遁形,同時保障正常交易風險不被刑事化。
刑法第339條所設計之詐欺罪,並非以「結果未履行」為核心,而是以「詐術導致錯誤」為中心結構。其構成要件可拆解為四個層次:其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二,客觀上施用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其三,被害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其四,被害人基於該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履約詐欺之爭議,幾乎全部集中於前兩項,也就是「締約時是否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締約或履約過程中是否存在詐術」。
實務長期反對以「事後未履行」作為反推詐欺犯意之依據,理由在於,契約本質即蘊含風險,任何市場交易皆可能因資金斷裂、物流障礙、政策變更、天災事故或經營失敗而無法完成。若僅因結果未能履行,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具詐欺意圖,將使契約制度喪失風險分配功能,並使刑罰成為商業失敗的替代品。因此,法院在判斷時,必須尋找「在締約當下即可觀察之詐騙外觀」,而非僅事後回溯結果。
這也是為何實務上強調「外觀事實」的重要性。所謂外觀事實,係指在交易當時,行為人是否呈現出一種「正常履約主體」的樣貌,抑或刻意營造「難以追蹤、無法究責」的假象。若行為人以真實姓名、可聯繫地址、固定營業據點進行交易,並於交易過程中提供合理說明、回應詢問,即使最終無法履行,亦較難推認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反之,若行為人自始即隱匿身分、借用帳戶、使用一次性門號、以虛構公司名義招攬交易,並於收款後迅速切斷所有聯繫管道,則其行為結構本身,即足以構成詐術。
「不純正履約詐欺」的特殊性,在於其詐術多屬「不作為型詐術」。行為人並非以明顯虛偽陳述誘騙被害人,而是藉由隱匿關於自身履約能力、真實身分、交易風險的重要資訊,使相對人誤以為其具備正常交易條件。此種詐術,往往表現為「沉默」與「消失」:不說明貨源真實性、不揭露實際營運狀況、不告知自己並無任何存貨,卻仍持續對外刊登廣告、接受訂單、收取價金。此時,法院所關注者,並非行為人「說了什麼謊」,而是其「刻意不說什麼」,以及該不說之事項是否屬於交易中足以影響對方意思形成的重大資訊。
正因如此,履約詐欺的認定,往往須由「締約前」、「締約時」與「締約後」三個時間軸交互觀察。締約前,行為人是否廣泛以不合理條件招攬交易,例如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保證獲利的投資承諾、宣稱僅限今日的急迫語言;締約時,行為人是否提供可驗證的真實資訊,或刻意規避一切可追蹤性;締約後,行為人是否仍持續履行溝通義務,抑或在收款後立即失聯。這三個階段的行為樣態,構成法院推論主觀犯意的主要依據。
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強調「我當初不知道他會不履行」,但法律關心的並非被害人主觀上是否感到受騙,而是行為人是否設計了一套「足以使一般理性人陷於錯誤」的交易結構。若交易本身即具有高度風險性,例如未經平台保證的私下轉帳、無任何書面紀錄的口頭約定、明顯偏離常態的價格條件,法院往往會更嚴格檢視是否真有詐術存在,避免將風險選擇轉嫁為刑事責任。
履約詐欺因此並非「只要沒交貨就是詐騙」,而是一種對交易結構與行為模式的整體評價。其核心問題不在於「有沒有交貨」,而在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以契約外觀包裝詐騙行為」。這也是為何在許多網拍糾紛中,檢察官會要求補充「賣家是否仍在線上經營」、「是否仍持續回覆訊息」、「是否曾提出退款方案」、「是否保留款項」等資料,因為這些事實,正是區辨民事違約與刑事詐欺的關鍵指標。
在現代實務中,「履約詐欺」最典型的發生場域,莫過於網拍平台、一頁式廣告與社群媒體交易。此類交易具有高度共通性:金額多屬中小額、交易雙方彼此陌生、資訊不對稱程度極高、履約與付款時點分離,且被害人往往基於便利性而放棄傳統風險控管機制。正因如此,詐騙行為得以在「看似正常的交易流程」中自然發生,使人難以於當下辨識其犯罪性質。
然而,法院並不因交易型態新穎,即放棄既有刑法構成要件之嚴格要求。實務上,仍然回歸「締約時犯意」與「詐術外觀」兩大核心,從大量小額案件中,歸納出若干高度重複的行為模式,作為推認不純正履約詐欺的客觀基礎。其典型徵象包括: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要求以私人帳戶轉帳,規避平台第三方支付機制;帳號註冊時間極短,缺乏交易評價紀錄;拒絕提供任何可驗證之實體資訊;收款後即封鎖聯繫管道;同時對多數人重複相同交易行為,形成「廣撒網式」收款結構。此類行為並非單一違約事件,而是一套以「收款為目的」所設計的制度性操作模式。
在此脈絡下,法院與檢察官不再僅問「這一筆交易是否履行」,而是觀察「行為人是否以相同模式對多數人反覆實施」。一旦行為人同時對數十人、數百人進行同質交易,卻無任何實際履約能力,其「自始無意履行」的犯意,即可由行為模式本身推認,而無須再要求被害人證明行為人內心的真實想法。這正是刑法在面對數位時代詐騙犯罪時,逐漸採取「結構性推論」的結果。
相對地,在個案型交易中,若行為人曾實際進貨、出貨,並於交易過程中與對方保持聯繫,即使最終因政策、物流或個人因素導致交易失敗,實務多半傾向評價為民事糾紛。例如有案例中,賣家與外國買家進行多次正常交易,最後一次因法令變更導致貨品無法出口,雙方協商未果,賣家亦因服役等因素中斷聯繫。雖然結果上,買家未能取得全部貨品,但法院仍認為難以推認賣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因其曾實際履行部分契約內容,並無隱匿身分或刻意詐術之情形,最終僅屬處理失當的民事爭議。
這類判決反覆強調一個重要原則:刑事責任之成立,不能以「事後觀點」推翻「事前外觀」。若在締約當下,交易外觀合理、行為人具備正常履約準備,被害人亦基於合理信賴而締約,則後續發生的履約障礙,原則上應回歸民事風險分配機制處理。否則,任何創業失敗、任何經營風險,皆可能被轉化為詐欺犯罪,導致刑法取代契約法,成為市場運作的主要規範工具。
另一方面,實務亦警惕行為人藉由「部分履行」製造合法外觀,掩護整體詐騙結構。部分詐騙模式,刻意在初期小額交易中正常履行,建立信譽後,再於大額交易中收款後消失。此時,法院不會因前期曾有履行,即排除詐欺可能,而是將整體交易關係視為一個連續行為,檢視其最終目的是否仍為不法所有。若行為人於擴大交易規模後,即切斷聯繫、關閉帳號、移轉款項,且並無合理履約障礙,即可推認其先前履行僅係「養帳號」之手段,整體仍屬詐欺結構的一環。
因此,履約詐欺的判斷,既非僅看單筆交易結果,亦非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而是對行為人「交易設計」與「行為結構」的整體評價。刑法並不懲罰失敗的商業判斷,但會介入於「以商業外觀包裝詐騙目的」的行為。這條界線,正體現刑事法在市場社會中的謙抑性角色:它不是解決所有交易糾紛的萬靈丹,而是最後一道防線。
廣養之履約詐欺當然並不限於商品買賣關係,其實在著作授權、權利讓與、投資契約、合會制度等非典型交易中,同樣可能發生。這類案件之所以更具爭議,在於其本質往往同時涉及契約解釋、權利歸屬與交易風險分配,稍有不慎,便可能將原屬民事層次的權利紛爭,過度上綱為刑事詐欺。
以「一書兩賣」為例,小說家將同一作品先出售予A出版社,又稍改書名與角色名稱後,再賣給B出版社,表面上看似與「一屋二賣」無異。然而,是否構成詐欺,關鍵並不在於「同一作品被賣兩次」這個結果,而在於「作者於第二次締約時,是否隱匿足以影響對方意思形成的重要事實」。若作者明知已將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完整讓與A出版社,仍向B出版社表示自己仍享有完整處分權,並據此收取價金,則其行為結構即符合刑法第339條所要求之「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時,詐術不在於虛構作品存在,而在於虛構「自己仍具處分權」這一關鍵前提。
然而,若出版契約內容本身存在模糊空間,例如僅為單次出版授權、僅限一定刷數、或權利範圍未明確界定,作者是否仍得再次授權,便回歸契約解釋問題。此時,即使出版社間發生權利衝突,亦屬民事爭議,尚難遽以刑事詐欺論處。換言之,是否構成履約詐欺,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無權處分,仍故意營造有權處分之外觀」,而非僅憑權利最終歸屬結果。
同樣的思考邏輯,亦可套用於互助會會首虛設人頭會員標會的情形。合會制度本身是一種民事金融互助機制,法律並未禁止會首於首期取走合會金,但明確限制每一會份僅得標一次。若會首於首期取款後,又以虛構之會員名義參與標會,並仍持續繳納會款,則其他會員並未因其行為而受財產損害,此時行為的違法性主要體現在「冒用他人名義」所構成之偽造私文書罪,尚難成立詐欺取財。
然而,若會首虛設人頭會員後標得會款,隨即捲款潛逃,不再繳納任何會費,使其他會員承擔實質損失,則其行為結構已明確轉化為詐欺。此時,會首的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有,所使用的詐術,正是虛構會員身分、偽造標單、營造合會正常運作之外觀,使其他會員誤信制度仍然健全而持續交付款項。其犯罪手段同時包含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者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實務見解,應從行使偽造文書一重論處。
這些案例共同揭示一個核心原則:履約詐欺的成立,並非取決於交易類型,而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法律關係之外觀」作為詐騙工具。無論是出版契約、合會制度或一般買賣,只要行為人明知自身欠缺履約或處分能力,卻仍藉由制度外衣誘使他人交付財物,其行為即可能跨越民事界線,進入刑事評價的範圍。
然而,法律同時必須防止另一種風險:即在權利關係尚未釐清前,過早啟動刑事程序,反而扭曲民事爭議的解決路徑。許多所謂「履約詐欺」案件,其實本質上是權利範圍不明、契約內容曖昧、當事人對交易風險評估不同所導致的衝突。若僅因一方事後主張「對方本來就不打算履行」,即動用刑事手段,將使刑法淪為談判工具,破壞契約自治的基本結構。
因此,實務逐漸形成一種審慎態度:在無積極證據顯示行為人於締約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其行為結構尚可由民事風險解釋時,原則上不宜以詐欺罪介入。刑法的介入,應保留給那些「從一開始就不屬於正常交易」的行為,即其交易外觀本身,即係為詐騙目的所設計。
綜合前述實務與理論發展,可以發現「履約詐欺」的判斷,實際上已形成一套可操作的結構性檢驗架構。其核心不在於形式上的「是否違約」,而在於實質上的「是否自始即以契約外觀包裝詐騙目的」。若將實務經驗加以抽象化,可歸納出三大判斷軸線,作為區辨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的基本工具。
第一,是「締約時主觀犯意」的推認。刑法第339條要求行為人於實施詐術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履約詐欺的關鍵不在於履行階段是否出現問題,而在於締約當下,行為人是否已預設「不履行」作為其行為目的。由於主觀內心狀態難以直接證明,法院只能透過外在行為結構加以推論,例如行為人是否根本未具備任何履約能力、是否自始即無貨源或服務能力、是否未作任何合理準備,卻仍大量對外招攬交易。若在締約前後完全看不出任何履約意圖,反而呈現出「只為收款而存在」的行為模式,即足以推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第二,是「是否存在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詐術不以明示謊言為限,亦包含隱匿重大資訊、營造虛偽交易外觀之不作為行為。履約詐欺常見的詐術樣態,包括虛構身分、借用帳戶、使用一次性通訊工具、隱匿真實營業狀況、誤導性低價廣告、虛構履約能力等。重點不在於行為人說了多少謊,而在於其是否刻意遮蔽足以影響對方意思形成的重要事實,使相對人誤信其為「正常交易對象」。若交易外觀本身即被設計為「不可追蹤、不可究責」,即構成高度詐術性。
第三,是「締約後行為是否與正常履約期待相符」。實務並非僅以締約當下為觀察點,而是透過締約後行為回推締約時犯意。若行為人於收款後仍持續聯繫、主動說明障礙、提出替代方案、保留價金、尋求履行可能性,則其行為整體仍可被理解為正常交易失敗。反之,若行為人於收款後即失聯、封鎖通訊、關閉帳號、轉移資金,並對多數被害人重複此一模式,則其後續行為反而成為「締約時即無履約意圖」的最強證據。
這三大軸線共同構成一套「由外觀推論內心」的實務方法,使法院得以在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刑事介入的範圍。履約詐欺因此不是一種結果導向的罪名,而是一種行為結構導向的評價。刑法關心的不是「你最後有沒有交貨」,而是「你一開始是不是就打算不交貨,卻仍以交易外觀誘人付款」。
對被害人而言,這套架構亦具有實際意義。當事人若欲主張構成詐欺,僅陳述「對方沒履行」往往不足,必須進一步蒐集並提出行為人自始無履約意圖的外在證據,例如:行為人是否以虛假身分活動、是否對多數人重複相同行為、是否從未準備履約、是否收款後即消失、是否刻意規避任何可追蹤性。這些資料,遠比單一交易結果,更能支持刑事評價。
對執法機關而言,履約詐欺的判斷,亦要求一種「結構性觀察」的思維。與其聚焦於單筆糾紛的成敗,不如檢視整體行為模式是否呈現出詐騙結構。特別是在數位時代,小額多筆、跨平台、跨地域的交易模式,已成為詐騙的主要溫床,唯有從「模式」而非「單點」出發,方能準確掌握犯罪本質,尤其,我國刑法第339-4條規定將,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等列為加重要件,因之,如行為人有利用上開方式進行大範圍內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甚至有利用他人協助掩蓋資金,均可認為其並非單純民事糾紛。
履約詐欺之所以長期成為實務爭點,正因其位處民刑交錯的灰色地帶。過度刑事化,將使市場風險無法由契約機制吸收;過度民事化,則可能縱容詐騙行為披著契約外衣橫行。法律所追求的,並非消滅交易風險,而是在風險之外,劃出一條「不可被容忍的欺罔界線」。這條界線的核心標準,不在於履行結果,而在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以交易外觀作為詐騙工具。
至此可以說,「履約詐欺」並非一個模糊的道德指控,而是一種具有嚴格構成要件與實務操作標準的刑法概念。唯有在行為人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營造履約假象,使他人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時,刑法第339條方有介入的正當性。其餘情形,縱使令人憤怒、不公平或損失重大,仍應回歸民事體系處理,這正是法治國對刑罰謙抑原則的具體體現。
從制度脈絡觀之,「履約詐欺」並非刑法所明文規定之獨立罪名,而是實務為了回應現代交易型態所發展出的概念工具,其功能在於處理「表面上是契約關係,實質上卻是詐騙行為」的灰色地帶。此一概念之所以必要,正因為單純以「有無契約」作為刑民分界,已不足以因應數位時代高度流動、去中心化、匿名化的交易環境。詐騙行為不再以街頭話術或冒充公務員為主要型態,而是深度嵌入買賣、代購、投資、出版、合會、租賃等各種制度之中,以「正常交易外觀」作為掩護,誘使被害人主動交付財物。
然而,刑法的介入始終必須受到謙抑原則的節制。契約制度本身即是一種風險分配機制,允許當事人基於自身判斷承擔失敗後果。若將一切履約失敗皆視為詐欺,則市場運作將失去彈性,任何商業挫敗皆可能轉化為刑事責任,最終導致「以刑逼民」的結構性濫用。因此,履約詐欺的成立,必須嚴格限定於「自始即無履約意圖,僅以契約外觀作為詐騙手段」的情形。
回顧實務發展,可以清楚看見法院反覆強調的幾項原則:第一,不能僅因結果未履行,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具詐欺犯意;第二,必須存在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的詐術外觀;第三,須由行為結構整體推論締約時之主觀意圖,而非以事後觀點倒推。這些原則,正是刑法在市場社會中維持自我節制的具體表現。
對一般民眾而言,理解履約詐欺的界線,亦具有高度實務價值。當遭遇交易糾紛時,應先判斷對方是否呈現出「自始即不可追蹤、不可究責、不可履行」的結構性特徵,而非僅憑未交貨即認定為詐騙。若對方仍可聯繫、仍在經營、仍提出解決方案,縱使最終無法履行,也多半屬於民事風險;反之,若對方以虛假身分活動、要求私下轉帳、收款後立即消失,且對多數人重複相同行為,則其行為結構本身即高度符合詐欺特徵,刑事途徑始具正當性。
對法律實務工作者而言,「履約詐欺」更是一個關於證據思維的轉換問題。詐欺並非只能透過直接謊言證明,而是可以透過行為模式、交易結構、時間序列加以推論。如何將零散的小額案件,組織成一個具有說服力的行為結構,成為打擊現代詐騙犯罪的關鍵能力。反之,在處理單一交易糾紛時,亦須警惕被害人情緒與事後觀點,避免將原本應由民事體系解決的風險,轉嫁為刑事責任。
最終可以說,「履約詐欺」所揭示的,不僅是一個罪名的適用問題,更是一個關於刑法角色定位的根本課題。刑法不是市場失敗的補救工具,也不是談判的籌碼,而是專門處理那些「從一開始就不屬於正常交易」的行為。當行為人自始即以交易外觀為手段,掩護其不法所有之目的時,刑法第339條方有介入的正當性;其餘情形,縱使令人憤怒、不公平或損失重大,仍應回歸民事法體系處理。這條界線,正是法治國在交易安全與刑罰謙抑之間所劃出的必要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