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準為合理判斷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這個案例確立了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的保護標準,以及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時的責任。它突顯了法院對於確保子女利益的重視,特別是在涉及財產管理和法定代理人的行為時。首先,根據憲法和民法的相關規定,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被視為至高無上。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時,他們對子女的財產管理必須始終考慮到子女的最佳利益。這意味著他們不僅僅擁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還有義務確保任何處分行為都符合子女的利益。其次,該案例強調了法院在監督和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方面的角色。如果父母的行為被認為是不利於子女的,法院有權介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限制或撤銷父母的法定代理人資格,以確保子女的權益不受損害。

 

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童利益之政策性宣示。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之標準為合理判斷。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因與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公告廢止在案。」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可參。

 

查被上訴人戊○○、丁○○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對渠等而言,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渠等年僅13、14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渠等簽訂當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渠等當時年齡、知識及成長經驗觀之,當無從瞭解該保證書約款之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甚明。

 

又庚○○、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上開保證書上簽署被上訴人戊○○、丁○○為連帶保証人,由形式觀之,係使被上訴人負擔法律上義務,並非使被上訴人享受法律上權利,上開行為,若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丁○○、戊○○為原審被告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丁○○之母庚○○為辛○公司負責人,戊○○之母丙○○則為辛○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二人之母親係為其子作長期經營,而非供其父母花用,並無濫用親權之情事,不能解為對該二人不利云云,並未能提出具體事實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再依系爭保證書所記載,被上訴人所擔保者為上訴人所持有辛○公司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辛○公司購買上訴人產品所積欠之貨款或因其他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被上訴人所擔保者均與其自身之權利無涉。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丙○○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上開保證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該保證書簽訂之法律行為,自無同意或承認之權限,縱為法定代理人簽名表示同意該保證行為,已逾越前開法律明文,難謂非濫權行為,且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自明。再者,被上訴人丁○○現已成年,渠對上開保證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於原法院與本院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據此,被上訴人戊○○、丁○○上開簽訂該保證書之行為,均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所謂「特有財產」,即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則判決揭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準為合理判斷。

 

本則判決討論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的管理及其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主要焦點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和利益,並確保其不因法定代理人的不當行為而受損。

 

根據民法的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包括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這些權利受到一個重要限制:任何處分行為必須符合子女的利益。若父母的行為被認為是不利於子女的,如用子女的名義進行經濟擔保或其他負債行為而未帶來相應的法律權利,這些行為可能被視為無效。

 

法院的判決強調,任何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行為,必須經過嚴格的利益評估,確保行為完全是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此外,如果法定代理人(父母)的行為被認為濫用了他們的權利,法院有權介入,限制或撤銷其作為法定代理人的資格。

 

此案例展示了法律對於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嚴謹態度,並為其他類似情況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導和先例。這是對父母在管理子女財產時應持續考慮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要提醒,並且在父母未能做到這一點時,提供了司法途徑保護子女權利的機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77條=民法第78條=民法第79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民法第1090條=憲法第156條)
 
分享此頁
  199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