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代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如有非為子女之利益者,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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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案例涉及到繼承權和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管理問題,以及遺產分割協議的有效性。在這樣的案件中,法院的判決通常會嚴格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做出判斷。在這個案例中,被上訴人被指控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部分土地登記為自己的名下,而這些土地原應是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根據相關法律,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應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任何涉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處置都應該符合其最佳利益。因此,法院判斷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這些土地的行為違反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並且該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因此,該土地應視為所有繼承人的共同所有,而不是被上訴人單獨擁有。這種案件強調了法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以及對於遺產分割協議的嚴格執行。這需要法院進行詳細的審查和判斷,以確保每個人的權益都得到公平尊重。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女子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對遺產之處分行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代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如有非為子女之利益者,即為法所不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張有林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於48年4月9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而張有林之遺產稅並無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附卷可參,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法查復單獨登記在被上訴人1人名下之原因,惟申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有多數時,除檢附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不得將遺產登記為個人所有,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德地登字第1050006352號函文附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於48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其1人所有之原因雖登記為「繼承」,但其原因應係「檢附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或「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訴人主張張有林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國潤為17歲、周張英美為13歲、張國和為15歲、張國榮為12歲、張國舜為9歲、張碧霞為7歲、張美玉為6歲、張美麗為3歲均為未成年子女,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及張有林、張邱份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於48年4月9日以繼承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時,張國潤、周張英美、張國和、張國榮、張國舜、張碧霞、張美玉、張美麗等人,均尚未成年。

 

上訴人主張張有林死亡後,其繼承人張彩琴等9人、張國銘、張邱份均未拋棄繼承,本件應係由張邱份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進行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亦陳明,

 

張有林並沒有留下遺囑;本件應係所有繼承人繼承後,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語,再徵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48年4月9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登記,自係指張邱份代理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與張國銘、張彩琴、被上訴人及張邱份本人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而來。

 

上訴人主張張邱份代理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協議,因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均未分得任何應有部分,張邱份代理上開未成年子女所為此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為法所不許,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張邱份代理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分割,須為該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特別要件,其已合法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張有林及張邱份之長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是其於48年4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時業已成年,且被上訴人既陳明,係所有繼承人繼承遺產協議分割後,由其單獨繼承等語,足見身為長男之被上訴人對於張有林之遺產如何協議分割,應知最詳。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張有林之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書面協議,作為其有利之反證,經原審及本院迭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張有林之遺產協議分割之內容乙節,被上訴人竟均未能明確表示協議之內容,僅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國潤、張碧霞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之書狀內容,作為張有林遺產業經協議分割之論據。

 

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陳述,張有林生前另有購買鶯歌土地,張有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出名提出訴訟,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後與他人合建房屋,有分配房屋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張國潤、張碧霞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分別陳述,其(即張國潤)分得鶯歌土地合建之房地,是因為這是父親的遺產,渠等有權利;其(張碧霞)有分得1間透天,沒有拿錢等語。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提出之書狀內容,僅表示張有林與其岳父邱傳故合資購買鶯歌土地約15甲,約定各持有一半,惟因與賣方涉有糾紛未取得過戶登記,嗣由被上訴人及邱傳故之子邱阿貞出名訴訟取回後,與建商合建,被上訴人有將部分房地及金錢分給上訴人之事實。是依上訴人前開陳述、書狀內容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71年至73年」間,將合建房地及金錢分給上訴人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張邱份代理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就張有林之全部遺產已合致為分割遺產協議,況該等內容並未顯示全部遺產分割之明細,亦難逕認係有利於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

 

張國潤(00年00月0日出生,張有林死亡時為17歲)已陳明,那時侯是其與媽媽去辦理繼承登記的,那個時候兄弟姊妹有的太小,最小的才3-4歲,地政說要怎麼登記,其就跟地政說要不然用媽媽的名義,結果媽媽就說遺產稅爸爸死亡時繳納了一次,之後我死亡時又要再繳納一次,不如就用哥哥的名義代表登記,那個時候其就有疑問跟媽媽說,哥哥以後會把我們兄弟姊妹的權利坑掉,媽媽就說有她在,哥哥不敢這樣做,所以其就按照媽媽的意思做,土地就因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核與系爭登記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張邱份代理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該等未成年子女受有未分得張有林遺產之不利益,非無憑據。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張邱份代理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有利於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有違反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為法所不許,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侵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部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締之契約,而張邱份代理張國潤等未成年子女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為法所不許,詳如前述,該分割協議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雖已將張有林之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其1人取得,仍不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屬張有林之繼承(含再轉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應有侵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前情,並無可取。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應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已侵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均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為塗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

 

惟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依不生效力之遺產分割協議,於48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又上訴人係因張有林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而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所謂「特有財產」,即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則判決揭示,遺產分割係對遺產之處分行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代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如有非為子女之利益者,即為法所不許。

 

此案件涉及繼承權和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管理問題,是台灣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典型應用。案件背景如下:未成年子女通過繼承、贈與等方式所獲得的財產被定義為特有財產,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不能處分這些財產,除非是為了子女的利益。當未成年子女繼承遺產時,任何遺產分割的行為都需要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如果分割協議不符合子女的利益,該協議將被視為無效。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即張有林的繼承人之一)在張有林去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部分土地登記為自己的名下。此土地原應是張有林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被上訴人需要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是為了未成年繼承人的利益。若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該遺產分割將被視為無效。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求,認為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的行為違反了未成年繼承人的利益,且該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因此,系爭土地應視為所有繼承人的公同共有。本案重點在於確保繼承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不受侵害,並嚴格遵守民法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規定。這類案件通常涉及複雜的家庭和法律問題,需要詳細的法律分析和證據評估來確保每一方的合法權益都得到妥善處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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