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有關祖父母監護權及其在處理財產上的角色的有價值的法律論點。從判決中可以看出,法院對於監護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進行了深入的考慮。這也提醒了監護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極為小心,以確保其行為符合法律要求並最大限度地保護受監護人的權益。這樣的案例也是對監護制度的一種檢驗,它讓法院得以澄清監護人在處理財產時的責任和義務,同時也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權益。这也强调了在監護人的任何行動中,尤其是涉及財產時,都應該以受監護人的最大利益為依歸。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款所稱之祖父母應包括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在內。如祖父母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林清輝與蕭張春連同為蕭惟仁等五人未同居之祖父母,對蕭惟仁等五人均有監護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對蕭惟仁等五人自應共同監護。原審雖謂:蕭張春連對蕭惟仁等五人拋棄繼承未為反對之表示,林清輝代理蕭惟仁等五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無不當云云,惟上訴人曾主張:八十二年間,伊看到林品貝宣告禁治產裁定書,由日期而聯想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有蹊蹺,閱卷始發現林清輝代理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語,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通知蕭張春連,蕭瑞徵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林清輝為其法定代理人。倘若蕭張春連不知林清輝代理聲明蕭惟仁等五人拋棄繼承,能否視為未反對,即有斟酌之餘地。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明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上訴人主張:於蕭瑞徵遺產經清算,確定債務較資產為多前,不能認為林清輝係為蕭惟仁等五人之利益而為繼承之拋棄等語,是否可採,即與林清輝代理蕭惟仁等五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判斷攸關。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並未審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款所稱之祖父母應包括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在內。如祖父母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明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本案件中討論的是關於祖父母監護權的行使及監護人在財產處理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首先,根據民法第1094條第三款的規定,祖父母包括父親的父母及母親的父母,若祖父母有兩人以上時,他們應共同行使未成年人的監護權。這表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無法行使監護權時,祖父母將共同承擔這一責任。

 

在本案中,林清輝和蕭張春連都是蕭惟仁等五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因此根據法律規定,他們應共同行使監護權。然而,判決中提到林清輝代表未成年人聲明拋棄繼承,且似乎沒有充分告知蕭張春連。這引發了是否所有祖父母都有適當參與並同意放棄繼承的問題。

 

此外,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在處理受監護人財產時,必須以受監護人的利益為前提。這意味著監護人不能僅基於自身利益而處理或使用受監護人的財產。案中提及在未清算遺產情況下,林清輝是否真的代表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放棄繼承,是值得深入考慮的法律問題。

 

綜合上述,這個判決突顯了在實施監護權和處理監護人財產權限時需要考慮的法律原則和個案具體情況。法院需要審慎評估所有相關事實,以確保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妥善保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4條=民法第1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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