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

怎樣才會成立偽證罪?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開庭講錯話並不當然構成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與最高法院實務,偽證罪僅限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合法具結後,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始可能成立。對於無關緊要事項、記憶錯誤或非出於故意的不實陳述,均不構成偽證罪,亦不以法院實際採信該證言為必要。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際訴訟經驗中,無論是刑事被告、告訴人或一般民眾,只要曾經踏進法庭,幾乎都會產生一個共同的疑問:「如果證人在開庭時講錯話,甚至說出與事實不符的內容,這樣會不會構成偽證罪?」尤其在情緒高度緊繃的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會因為證人證詞與自己記憶不一致,而直覺認定對方說謊,進而期待透過提告偽證罪來反擊對方。然而,從我國刑法第168條的立法設計、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範,以及最高法院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來看,偽證罪的成立門檻其實相當嚴格,並非只要「開庭講錯話」或「說了不實內容」就會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成立偽證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單就條文結構即可看出,立法者刻意透過「行為人身分限制」、「程序要件限制」及「實質內容限制」三道門檻,將偽證罪的適用範圍嚴格限縮,以避免刑罰過度介入訴訟中的人性弱點、記憶誤差與表達困難。首先,偽證罪的行為主體僅限於證人、鑑定人與通譯,被告本身即使在開庭時就自己案件陳述不實,也不會成立偽證罪,這是基於被告享有防禦權與緘默權的制度設計,亦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展現。其次,偽證罪必須以合法有效的具結程序為前提,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在司法機關告知其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後,明確表示其將據實陳述,藉此強化證言的真實性,若未踐行具結程序,縱使證人陳述內容不實,原則上亦不構成偽證罪。再者,也是實務上最常被誤解的關鍵要件,即證人所為虛偽陳述,必須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因證人就此類事項為虛偽陳述,始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若該事項僅屬枝節性、背景性事實,與裁判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即科以刑罰,未免失之過酷,顯示偽證罪並非用來處罰所有不實陳述,而是專門針對足以動搖裁判基礎的惡意謊言。以實務案例說明,若某證人於誹謗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曾聽聞當事人轉述第三人對另一人的具體指控,而該轉述內容正是判斷誹謗罪是否成立的核心事實,則該證言即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反之,若僅涉及證人對當事人情感、態度、喜好或私下評價的描述,縱使與事實不符,也難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不構成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例亦進一步指出,偽證罪所稱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某一案件中之供證屬於真實,縱使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述與前此供述不符,除非後案供述本身另行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否則不得反推認定前案之證言為偽證,顯示偽證罪的判斷,必須回歸「個案、個時點、個程序」加以評價,不能單憑前後供述不一致即認定犯罪。此外,實務上亦常出現一種誤解,認為證人之不實陳述,必須經法院或檢察官實際採用為裁判或處分基礎,偽證罪才會成立,然此一見解早已為最高法院所否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即明確指出,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即不問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不以法院或檢察官實際採信該證言為必要,只要證人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於該證言是否被採用,僅屬於量刑或證據評價問題,與構成要件無涉。再從主觀要件觀察,偽證罪屬於故意犯,必須證明證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基於故意而為虛偽陳述,若僅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理解錯誤或語言表達能力不足,導致證言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縱使該事項對案情具有重要性,仍難以成立偽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即指出,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若非出於故意,即難以偽證罪論,顯示實務對於證人主觀惡意的認定,向來採取嚴格標準。綜合以上法條規定與判決見解可知,所謂「開庭講錯話」,必須進一步區分究竟是誰講、是否具結、講的是什麼內容、該內容是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以及是否能證明證人主觀上明知不實仍故意陳述,唯有在這些要件同時具備的極端情形下,才可能成立偽證罪。也正因為如此,偽證罪在實務上並非一種容易成立的犯罪,更多時候,當事人與其律師真正應該著力的,並不是情緒性地指控證人說謊,而是透過反詰問程序、證據補強與證據矛盾的揭露,使法院不採信該證言,這才是對案件結果最具實質影響力的訴訟策略。偽證罪的制度設計,並非為了讓訴訟雙方互相威嚇,而是作為維護司法真實與裁判正確性的最後防線,唯有在明確惡意、嚴重動搖裁判基礎的情況下,才會動用刑罰介入,這正是刑法第168條在訴訟實務中所展現的真正功能與界線。

 

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定義

 

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所謂的偽證罪。而什麼是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呢?

 

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

 

所以就無關緊要、不足以影響裁判、偵查結果的事項,縱使為虛偽陳述,也不會成立刑法的偽證罪。而什麼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就必須個案來判斷了。

 

 

妨害司法也是一種犯罪行為

在我國刑法中,有一系列的罪名是處罰妨害司法的行為,妨害司法的行為,白話來說就是干擾法律程序的進行,例如按照法律應該被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犯脫逃罪[1],會讓法律程序無法進行。而把涉嫌犯罪的人藏匿起來[2]、偽造或湮滅證據[3];或者是擔任證人時在法庭上說謊、作偽證[4],明知道別人是無辜的卻誣告[5],這些行為會造成司法資源的虛耗、可能影響到別人的自由或名譽,所以我國刑法對這些行為是會處罰的。

提問的情況會涉及什麼犯罪呢?

標題所說的「偽證罪」,是指在涉及犯罪偵查、審判的刑事程序中,擔任證人、鑑定人、通譯,有具結(保證自己說的是真話的意思)卻說謊,才會涉及偽證罪。

然而,如果是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則不是在法庭上說謊,而是毀滅掉證據的行為,而這可能涉及到湮滅刑事證據罪。

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能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嗎?

問題中提到「交通違規」,如果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的行政責任,原則上並不會涉及到湮滅刑事證據罪。因為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的規定,就只限於「與別的刑事被告案件有關的證據」(附帶一提,湮滅「自己」涉及刑案的證據,目前沒有刑事責任)。只涉及到行政責任,例如發生擦撞,在單純涉及車輛損傷而沒有人傷亡的情況下逃逸[6]、不遵守號誌行駛[7],這些行為可能被處以行政罰鍰,所以如果刪除這些違規行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不涉及湮滅刑事證據罪。

如果交通違規伴隨犯罪行為,例如因為超速加上未注意路況,不慎撞到其他用路人而涉及過失傷害[8]或過失致死罪[9],或是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而逃逸、涉嫌肇事逃逸罪[10]等情況,刪除涉及犯罪行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就會有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問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八章脫逃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I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I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I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刑法-刑分-偽證及誣告罪-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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