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契約係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之契約,核心在於事務處理本身,而非結果完成。委任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若委任事務須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之法律行為,其處理權授與亦須以書面為之。委任人得為自然人或法人,受任人負有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借名登記因性質近似委任,實務上亦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
所謂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一定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528條,此一契約類型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屬於典型的有名契約,並且在現代社會實務運作中佔有極其重要之地位。
委任契約之核心並不在於結果的完成,而在於事務處理行為本身,亦即受任人是否依照委任人之授權、信賴與指示,忠實且適當地處理受託事項,是判斷委任契約履行與否的關鍵所在。就委任事務之內容而言,其範圍極為廣泛,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借貸、不動產移轉登記、專利或商標申請、訴訟行為等,亦可以是事實行為,例如收款、催告、交付文件、管理事務、醫療行為或會計處理等,甚至亦得為財產行為或非財產行為,只要其本質屬於「代他人處理事務」,即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
基於此種高度彈性與功能性,委任契約亦成為專業服務關係最常見的法律基礎,例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不動產仲介、保險經紀人等自由業者,其與客戶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則上皆以委任契約為基本結構,此外,公司與董事、經理人之間的關係,在實務與學說上亦多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調整其權利義務關係。就委任契約之性質而言,其原則上屬於不要式契約,亦即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不以書面或其他特定形式為必要,口頭約定、行為表示,甚至在特定情形下之默示合意,均可能成立委任關係,此一設計係為回應社會實際交易需求,使法律關係得以靈活運作。
然而,民法第531條亦設有重要例外,即若委任事務之處理本身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必須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此時委任契約即須具備書面形式,否則將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發生效力瑕疵。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形式要求,促使當事人對於重要法律行為之授權更加慎重,以避免因授權不明而引發重大法律爭議。舉例而言,若甲僅委任乙代為出售房屋,而出售行為本身在特定法制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則甲乙間之委任契約原則上不須以書面為之;但若甲委任乙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須以書面為之,則此時甲乙間關於該事務之委任,即須以書面方式成立,始符合法律要求。由此可知,是否需要書面,並非取決於委任契約本身,而是取決於受任人所處理之具體事務性質,實務上極易混淆,尤須注意。
進一步就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加以說明,所謂委任人,係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並承擔其法律後果之人,其身分得為自然人或法人,法律並未加以限制,委任人有時亦會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設立委任關係,例如為子女、公司或特定關係人處理事務,此時若符合要件,尚可能構成利益第三人契約,使第三人對受任人享有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
至於受任人,則係指接受委任而承擔處理事務義務之人,原則上應以自然人為限,然在現代社會中,由法人承擔受任人角色之情形亦日益普遍,例如公司受委任代為管理財產或處理特定專業事務,實務上亦多予以肯認。
委任契約之本質建立於高度信賴關係之上,正因如此,法律對於委任關係之存續與消滅,亦採取較為彈性的設計,例如原則上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若無正當理由而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平衡信賴保護與契約自由。又因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人身信賴性質,原則上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除非契約性質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始得例外存續。
再者,委任契約在實務上經常與借名登記制度相互交錯,最高法院即多次指出,借名登記在法律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而實際上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與處分該財產,他方僅負出名登記之義務,此一法律關係之成立,核心亦在於雙方間之信賴基礎。由於借名登記並非民法所明文規定之有名契約,實務與學說遂普遍認為,只要其目的與內容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即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認其契約有效成立,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受任人義務、忠實義務、損害賠償責任等相關規定,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
綜合而言,委任契約作為民法上調整「代他人處理事務」關係之基本制度,其成立門檻雖低,形式要求相對寬鬆,但其內涵卻涉及處理權授與、信賴保護、法律行為形式要件及責任歸屬等多重法律問題,稍有不慎,即可能引發重大爭議,因此無論在契約成立、內容約定或實際履行過程中,均應審慎檢視相關法規與實務見解,方能確保自身權益並避免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