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制度的核心,在於法律承認「長期穩定占有」所形成的社會秩序,並以此平衡原權利人之怠於行使與占有人之信賴。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分別就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設計不同期間與效果,動產可直接取得所有權,不動產則僅取得登記請求權,已登記不動產更須透過登記體系完成權利變動。實務一再強調,時效取得以「無權占有」為前提,占有若源於租賃、寄託等法律關係,即不得起算。本文整合最高法院多則判決,說明「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之判斷標準,並揭示登記制度在不動產時效中的關鍵地位,說明時效中斷、善惡意差異,以及地上權、地役權等他項權利的準用規則。
關於這個問題,綜合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及最高法院一系列判決可知,時效取得並非對侵奪行為的縱容,而是對「長期、穩定、未遭否認之事實狀態」的制度性承認。其運作邏輯,建基於無權占有、以所有或權利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等要件,並依標的性質分流效果:動產直接取得所有權,不動產僅取得登記請求權,國有資源原則上排除適用;他項權利則依第772條準用。善意與惡意僅影響期間長短,而不改變制度核心。時效中斷規則,則確保原權利人只要及時行使權利,即可阻斷事實向權利的轉化。
最終,時效取得所體現的,並非「占久即為王」,而是法律在權利保護與社會秩序之間所作的精緻平衡:當權利長期沉睡,而事實秩序已然成形,法律選擇承認時間的力量,使事實轉化為權利,為社會提供一個可預期、可安定的財產秩序。
一、時效取得的制度意義:從事實到權利的轉化
時效取得並非鼓勵侵占,而是法律對長期既成秩序的承認,其正當性來自兩個核心價值:一是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管理、利用財產的社會責任,避免權利長期閒置;二是保護長期占有所形成的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768條之1則縮短為五年,但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限。這意味著,在動產領域,法律直接將長期占有的事實轉化為所有權本身,不須任何登記或裁判程序,時效屆滿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相較之下,不動產因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69條與第770條僅賦予占有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非當然取得所有權,顯示我國制度對不動產權利安定的高度重視。這種設計,反映出物權法在「秩序安定」與「權利保護」之間的精緻權衡。
二、無權占有作為時效取得之前提
時效取得並非任何長期持有皆可成立,其首要前提在於「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明確指出,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占有,始得依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而取得所有權;倘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餘地。換言之,若占有係源於租賃、借貸、寄託、保管等法律關係,即使時間再久,也僅屬「有權占有」,時效不會起算,必須待該法律關係終止,並依民法第945條發生「占有意思之變更」,自表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時起,始得開始計算。此一要件,正是防止「以合法關係包裝侵奪」的關鍵防線,確保時效取得不會成為背信行為的工具。
三、以所有之意思:主觀要素的客觀化
「以所有之意思」是時效取得的靈魂,占有人必須主觀上將標的物視為自己之物,並以所有權人之方式支配之。民法第944條推定占有人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但此僅為可推翻之推定。實務上,法院會從外在行為加以判斷,例如是否排除他人使用、是否負擔維護費用、是否以自己名義處分或設定負擔。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76號判決即指出,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若無所有之意思,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更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此種「主觀要素客觀化」的判斷方法,使時效制度兼顧內心狀態與外在秩序,避免僅憑一方自稱即動搖權利歸屬。
四、動產時效:直接取得所有權的完成形
動產時效最具革命性之處,在於時效完成即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依第768條、第768條之1,只要符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的要件,並分別經過十年或五年,即取得所有權。此時,占有人不僅得合法使用、收益,亦得自由處分,甚至毀棄標的物,法律地位與原所有權人無異。民法第943條、第944條所設之占有推定,更為交易安全提供制度性支撐,使第三人得合理信賴占有人之外觀。惟此種強力效果,正因其僅適用於動產,並以無權占有為前提,始能在便利流通與權利保護之間取得平衡。
五、不動產時效:登記制度下的「請求權化」
與動產不同,不動產因採登記生效主義,時效完成並不當然移轉所有權。民法第769條規定,二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則於善意無過失時縮短為十年。此處「得請求登記」的設計,意味著占有人僅取得一種物權請求權,須透過地政程序實現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指出,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並無登記義務人之存在,顯示此種請求權並非對人請求,而是制度性通道。登記制度因此成為不動產時效的關鍵閘門,使事實占有無法繞過公示機制,確保不動產權利的透明與穩定。
六、已登記不動產與國有財產:時效取得的制度界線
時效取得雖具安定既成秩序之功能,但並非毫無界線。首先,在已登記之不動產上,時效制度必須與登記公信力協調。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並明文「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其意義並非承認對抗登記權利人之當然物權變動,而是承認占有人於具備要件後,取得一種可排除登記障礙之「登記請求權」。因此,占有人仍須經由地政程序完成登記,方能使物權狀態對外生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即指出,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聲請登記,而在公告期間遭原登記權利人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予調處;不服調處者,占有人得提起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登記,以排除登記程序之障礙。此顯示,時效取得在不動產領域的核心並非「取代登記」,而是「取得排除登記障礙之權利」,仍須回歸公示體系完成權利變動。
其次,國有財產及依法屬國有之資源,則原則上排除時效取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即指出,森林依森林法規定以國有為原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無論國家是否已辦理登記,均不適用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以達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保育之目的。此類判決所揭示者,乃在於:當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對特定財產設有「國有原則」時,民法之一般時效制度即須退位,不能以私人長期占有對抗國家對公共資源的管理權能。這也說明,時效取得並非絕對的「事實勝於權利」,而是在憲法秩序與專門法規架構下運作的例外制度。
七、時效中斷:既成秩序的可逆性
時效取得之所以正當,在於其建立於「穩定、連續、未受干擾」的占有狀態之上,因此民法第771條設計了多項中斷事由:占有人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占有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均使時效中斷;此外,權利人依第767條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時,占有人之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這些規定的核心意義在於:只要既成秩序不再穩定,法律即不再給予轉化為權利的正當性。換言之,時效制度並非獎勵「偷偷占有」,而是獎勵「長期穩定、未遭否認的事實狀態」。一旦原權利人透過訴訟或其他方式明確表達反對,既成秩序即被打破,占有人即不得再期待藉由時間換取權利。
八、準用於他項權利:地上權與地役權的取得
民法第772條明文,取得時效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準用之。此一條文,使地上權、地役權等物權,亦得藉由長期行使而取得。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指出,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故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主張取得地上權時,並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無論該土地是否已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則進一步指出,占有之始若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無依民法第945條變更占有意思之情事者,即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此一系列判決顯示,他項權利之時效取得,同樣以「無權行使」與「以權利人之意思行使」為前提,並須經過客觀上足以顯示權利內容的行為累積,方能成立。
九、善意與惡意:期間差異而非要件本質之變更
在動產領域,善意無過失者得以五年完成時效,惡意或有過失者則須十年;在不動產領域,善意無過失者得以十年請求登記,否則須二十年。最高法院廢26年上字第44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770條所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善意並無過失」為唯一加重要件,其他關於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等要件,仍與第769條無異;因此,二十年之取得時效,不以善意為要件,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一見解,凸顯時效制度的本質並非道德評價,而是對「長期既成秩序」的承認。善意僅影響期間長短,並不改變制度核心,即法律終將向時間與穩定讓步。
十、公同共有與親屬關係中的占有
在共有關係中,時效取得亦可能發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決指出,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非各人分別享有單獨所有權,若其中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即屬「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得適用取得時效規定。惟此須具備占有意思之變更與對外表現,否則僅屬內部使用。相對地,最高法院廢44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認為,因親屬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者,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有別,自難主張時效取得。此類判決共同揭示,占有是否具有「排他性」與「權利外觀」,乃判斷是否構成時效基礎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