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代承攬人修補瑕疵前,記得先定期催告-從民法第493條出發,全面解析定作人自行修補權的法律邊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在工程或承攬契約糾紛中,定作人常因工作瑕疵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費用,甚至作為拒付工程款的抗辯。然而,民法第493條明確設有「定期催告」之前置程序,若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逕自僱工改善,往往導致請求權不成立而敗訴。本文以民法條文為核心,結合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判決,系統性說明「瑕疵修補先行原則」的法理基礎、相當期限的判斷標準、存證信函與公示送達的實務操作,以及未踐行程序的法律風險,協助定作人在維權前掌握正確路徑,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喪失實體權利。

 

一、承攬契約中瑕疵責任的體系定位:從「完成工作」到「符合契約期待」

 

承攬契約的核心,在於承攬人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定作人則支付報酬作為對價。此種交換關係,並非僅止於「形式上完成」,而是要求工作成果須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功能與目的,亦即具備契約所期待之價值。正因如此,民法在承攬編中,特別設計一套「瑕疵責任體系」,用以確保定作人所受給付與其所支付之報酬之間,維持等價交換的正義。

 

依民法第492條以下規定,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得依法行使多種權利,包括請求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此一體系,與買賣契約中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互對應,但又因承攬契約具有「以勞務及專業完成一定成果」的特性,而在制度設計上呈現出高度的程序性與功能性差異。

 

其中,最具特色者,即為民法第493條所揭示的「瑕疵修補先行原則」。該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一規定,使「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不再是定作人可自由選擇的權利,而是被嚴格定位為「補充性救濟手段」,其行使以前,必須先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

 

此一制度設計,並非僅是形式上的要件,而是深植於承攬契約本質之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及修繕能力,且較定作人更接近生產過程,更易判斷瑕疵是否可修補及其方式,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較能以最低成本達成最大效益,亦符合經濟效率原則。換言之,民法第493條所採取的,不僅是權利配置問題,而是以「成本最小化」與「損害防止」為核心的制度安排。

 

因此,在承攬關係中,瑕疵責任並非單純的結果責任,而是一種兼顧專業分工、風險配置與效率考量的動態制度。定作人固然是權利主體,但其權利行使,必須依循法定路徑;自行修補並非「直覺上合理」即可為之,而是必須先給予承攬人「補正其給付」的機會。此即民法第493條所欲實現的核心價值:讓原本負有完成義務者,優先負起補救責任,避免因定作人自行僱工而導致成本失控、爭議擴大,甚至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的高額費用。

 

正因如此,實務上凡涉及定作人主張「代承攬人修補瑕疵並請求費用」的案件,法院幾乎必然首先審查:是否已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此一程序,成為定作人能否跨越「自行修補」門檻的關鍵門票。未踐行者,即使瑕疵存在,即使修補確屬必要,亦可能因欠缺程序正當性,而使請求權整體失效。

 

從體系上觀之,民法第493條不僅是承攬瑕疵責任中的一項規定,更是連結修補、減價、解除與損害賠償諸權利的「樞紐條款」。其所建立的「先修補、後救濟」邏輯,貫穿整個承攬瑕疵法制,並深刻影響定作人行使權利的順序與方式。理解此一體系定位,乃是正確掌握「代為修補」法律風險的第一步。


 

二、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先行原則」的法理基礎:專業優位、成本控制與交換正義

 

民法第493條之所以要求定作人在自行修補瑕疵前,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其背後並非單純的程序形式主義,而是結合了承攬契約的本質、專業分工的合理性,以及民法交換正義的核心理念所形成的制度選擇。

 

承攬契約不同於買賣契約,買賣係以既存物為標的,瑕疵多半屬於結果瑕疵;承攬則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內容,其瑕疵往往源於施工過程、材料選用、工法選擇或設計理解錯誤,這些均高度依賴專業判斷。承攬人正是基於其專業能力,始被選任為履行義務之人,定作人支付報酬,亦係為換取此一專業成果。

 

因此,當工作成果出現瑕疵時,最有能力、也最具成本優勢者,正是原承攬人。由其負責修補,通常能以最低成本、最短時間完成補正,亦能避免因他人介入而產生結構性破壞、責任難以釐清等問題。承攬人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較易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且具有較強之修繕能力,由其修補,最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民法第493條明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該條規定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觀點,實質上反映了民法在承攬關係中對「效率」與「公平」的雙重考量。一方面,讓承攬人先行修補,有助於降低整體社會成本;另一方面,也避免承攬人因定作人逕自僱工而承擔不必要的高額費用,符合交換正義的要求。承攬契約既是有償契約,其報酬與工作成果理應具有相當價值,若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應負補正責任,但其責任範圍亦應與瑕疵本身相當,而不應因程序失當而被放大。

 

正是在此脈絡下,民法第493條建立「先催告、後自行修補」的制度階梯。定作人雖享有最終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的權利,但該權利屬於「補充性權利」,其發動以前,必須先給予承攬人一個合理的補正機會。此種設計,並非剝奪定作人的實體權利,而是要求其權利行使必須遵循一條兼顧雙方利益的程序路徑。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必須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而定作人自行修補,則更須以踐行定期催告為門檻。該判決將「可歸責性」與「程序正當性」結合,形塑出一套完整的瑕疵責任運作模式:先確認責任歸屬,再給予補正機會,最後始得進入替代履行與費用轉嫁的階段。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進一步觀察,民法第493條亦與第494條、第495條形成緊密的體系關係。定作人欲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則上亦須先踐行瑕疵修補先行程序。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顯示,「先修補」不僅是自行修補權的前提,更是整個瑕疵救濟體系的共通門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次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從法理上觀之,民法第493條所建構的,乃是一種「漸進式救濟」模型:第一階段為補正給付,第二階段為替代履行,第三階段始進入契約關係的實質調整或解消。此一模型,使承攬瑕疵責任不再是單純的違約賠償,而是一套兼顧履行利益、契約維持與損害控制的動態機制。

 

因此,所謂「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並非技術性程序要求,而是承攬法制中極具核心地位的價值選擇。忽視此一原則,逕自僱工修補,表面上或許迅速解決問題,實際上卻可能使定作人喪失請求權基礎,反而陷入「瑕疵已補、權利卻失」的困境。理解其法理基礎,正是避免實務風險的關鍵所在。

 

三、定作人自行修補權的成立要件:從「瑕疵存在」到「程序踐行」的雙重門檻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非只要「工作有瑕疵」即可發動,而是必須同時滿足實體與程序兩個層面的要件。換言之,自行修補權並非當然發生,而是一項「附條件的補充性權利」,其成立至少須通過下列三道關卡:第一,工作確實存在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第二,定作人已就該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第三,承攬人於該期限內未為修補,或明確拒絕修補。唯有在此三要件齊備時,定作人始得跨越「自行修補」的門檻。

 

首先,就瑕疵本身而言,必須是足以構成民法上「工作有瑕疵」之情形。所謂瑕疵,係指工作成果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功能或目的,或依交易觀念通常應具備之狀態。且該瑕疵須可歸責於承攬人,例如因施工不良、材料選擇錯誤、工法不當所致。若瑕疵係因定作人指示不當、第三人行為或不可抗力所生,則承攬人不負瑕疵責任,自無所謂修補義務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即明言,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其次,即便瑕疵存在且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仍不得逕自行修補,而必須先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此即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一要件,構成自行修補權的核心門檻。未曾催告,或雖有通知瑕疵但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顯失相當者,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未踐行法定程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即指出,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一見解亦可類推適用於自行修補及請求費用之情形。亦即,程序未完備,實體權利即無從發動。此種「程序先行」的結構,使得定作人縱然客觀上支出修補費用,若未踐行催告義務,仍可能被認定為「自行決定僱工」,其支出不得轉嫁於承攬人。

 

再次,在定作人已依規定定期催告後,尚須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自行修補權方告成立。所謂「不於期限內修補」,包括承攬人消極不作為,亦包括表面上回應卻實質拖延,致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合理修補;所謂「拒絕修補」,則係承攬人明確表示不願履行修補義務。無論何種情形,其共同特徵在於:承攬人已喪失或放棄其優先補正的機會。

 

此一結構,實質上反映出民法對承攬人「補正權」的高度尊重。補正權並非僅是義務的反面,而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優先地位。定作人必須先給予承攬人補正機會,待其未行使或拒絕行使時,定作人方得介入。若定作人未經此一階段,即逕行修補,形同剝奪承攬人依法享有之補正權,法院自然不會容許其將後果轉嫁於承攬人。

 

從實務角度觀察,許多敗訴案例,並非因瑕疵不存在,亦非因修補費用不合理,而是敗在「程序未踐行」。定作人往往以為,只要工程確有問題,自己花錢修好即可向對方請求返還,甚至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然而,一旦承攬人抗辯未曾受催告,或所定期限不相當,法院即可能認定自行修補權未成立,進而否定修補費用的請求權基礎。

 

此種結果,對定作人而言常顯得「不公平」,但從制度角度看,卻正是民法第493條所欲實現的秩序:權利的行使,必須走在法定軌道上。瑕疵存在,只是起點;踐行程序,方能啟動後續救濟。忽略此一層次,便可能在實體上「修好工程」,卻在法律上「失去請求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工作如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為避免舉證困難,實務上常見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若無法送達,則需為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86年台上2298號民事判決曾指出,通知修補的書面通知必須寄達對方,如果遇到未寄達相對人的情形(例如載明「查無此公司」之退郵信封)雖然是屬於不可歸責的情形,但仍無法規避民法第493條規定,而需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判決內容略以:「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通知賀來公司修補瑕疵之信函,並未寄達賀來公司,有載明「查無此公司」之退郵信封一件附卷可證。按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項修補之通知自以到達賀來公司才能發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由於上訴人通知瑕疵之信函未能寄達被上訴人賀來公司,故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盡其瑕疵之請求修補義務。至於賀來公司遷移未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以致該通知不能以郵寄之方式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因該項不能送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僅發生上訴人得向法院請求准予公示送達之效果而已。」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則認為,縱使未能聯絡承包商或該廠商已暫停營業無從連繫,仍需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承包商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該判決略為:「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查原審既僅認定被上訴人聯絡不到逸殷公司修繕或逸殷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暫停營業,卻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逸殷公司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逸殷公司為修補,即認被上訴人對逸殷公司有修補費用請求權,且不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已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攸關被上訴人是項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是否存在?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逸殷公司無法履行修繕義務,該無法通知之不利益及無法履行修繕義務之責任應由逸殷公司承擔,進而謂被上訴人就其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四、「相當期限」的內涵與判斷標準:抽象條文下的具體衡量

 

民法第493條雖明文要求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但何謂「相當」,條文本身並未給予明確數值標準,而是交由實務依個案情形判斷。這種立法方式,使「相當期限」成為一個彈性概念,必須結合工作性質、瑕疵內容、工程規模、修補難易程度、交易習慣及雙方過往往來情形等因素,綜合衡量。換言之,「相當期限」並非形式上的「有寫天數即可」,而是必須在客觀上,足以讓承攬人有合理機會完成修補。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應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該判決並從承攬契約之等價交換出發,說明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與報酬具有相同價值,工作有瑕疵即破壞交換正義,承攬人應負補正責任;然而,承攬人具有專業能力與成本優勢,若能及時修補,對雙方均屬有利,故定作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救濟前,仍應踐行瑕疵修補先行原則,而「相當期限」之判斷,則須回歸具體交易情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曾指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仍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該判決略為:「按承攬為有償契約,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應與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具有相同之價值。倘其工作有瑕疵,即與契約等價之交換正義有違,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具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補,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能及時修補,可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對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而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者,固應踐行同法第493條第1項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之規定,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仍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

 

此一見解意味著,「相當」並非抽象的善意標準,而是帶有強烈功能性的判斷。期限是否相當,關鍵不在於定作人主觀上是否急迫,而在於承攬人在客觀上是否有可能於該期間內完成合理修補。若瑕疵屬於結構性問題,涉及拆除重作、重新配置管線或防水層,顯然不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完成;若僅是局部表面修補,則較短期限或許尚可接受。

 

實務亦曾明確指出,僅給予三日期限,往往難以認為符合相當期限之要求。雖以存證信函要求修繕,但僅給予三日期限,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所謂「定期催告」,不只是形式上發出一紙通知,而是必須在實質上給予承攬人可行的修補機會。若期限短到使承攬人根本無法調度人力、材料與工序,即便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法院亦可能認為其未構成「不修補」,而僅是「無法在不合理期限內完成」,從而認定自行修補權尚未成立。

 

更進一步而言,「相當期限」的判斷,亦與誠信原則密切相關。若定作人設定極短期限,目的在於製造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之外觀,以便迅速僱工重作並轉嫁費用,法院極可能從權利濫用的角度加以審視。相對地,若定作人確實基於工程安全、使用急迫性等合理原因,並能說明為何需在較短時間內完成修補,則該期限仍有可能被認定為相當。

 

因此,實務上定作人於設定期限時,應避免機械式地套用「三天、五天、一週」等固定數字,而應依瑕疵性質具體描述修補內容,並衡量一般合理施工所需時間,再斟酌使用需求與風險因素,設定一個可被客觀理解為「合理可行」的期間。唯有如此,方能在日後訴訟中說服法院,其確已給予承攬人真實而充分的補正機會。

 

「相當期限」並非定作人單方意志的產物,而是必須經得起司法檢驗的客觀標準。忽略此一層次,縱使已發出催告,仍可能因期限顯失相當,而被視為未踐行民法第493條所要求的前置程序,最終仍使自行修補權落空。

 

五、期限過短的風險:從「三日催告」判決看實務的嚴格態度

 

在工程糾紛實務中,定作人最常犯的錯誤之一,便是「有催告,但期限過短」。許多當事人出於急迫心理,或認為瑕疵顯而易見、修補理應迅速完成,遂於存證信函中載明「請於三日內完成修補,否則自行僱工處理並請求費用」。然而,這種看似合理的作法,卻在司法實務中屢屢遭到否定。

 

定作人曾以存證信函指出瑕疵並要求修繕,但該信函所指瑕疵與後續主張內容並不一致,且僅給予三日期限,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法院並非僅從「形式」檢視是否有寫明期限,而是進一步審查:在該工程類型與瑕疵性質下,三日是否足以完成合理修補。結論是否定的。

 

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被告僅於102年8月28日存證信函有指出瑕疵所在並要求修繕,然該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均與被證12所列瑕疵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之證明,況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存證信函僅給予3天期限,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

 

此類裁判所揭示的,是一種高度實質審查的態度。法院並不會因為定作人「看起來很努力」發函催告,就當然認定程序已完備,而是會進一步問:這樣的期限,是否真實提供了承攬人履行補正義務的機會?若答案是否定的,則縱使承攬人於期限內未修補,法院亦不會認為其構成「不於期限內修補」,因為該期限本身即不具備法律所要求的「相當性」。

 

從制度設計角度觀之,這種嚴格態度並非苛刻,而是忠實落實民法第493條的核心精神。該條並非僅要求「有期限」,而是要求「相當期限」。相當二字,正是用以防止定作人透過極短期限,形式上製造「承攬人未修補」的結果,實質上卻剝奪其補正機會。若法院對期限長短不加實質審查,瑕疵修補先行原則將形同具文。

 

實務上亦可觀察到,當定作人主張工程存在結構性缺失、防水失效、管線錯誤配置等重大瑕疵時,法院更傾向認為修補需要相當準備時間,包括現場勘查、施工方案規劃、材料採購及人力調度。此類瑕疵若僅給予三日或數日期限,極易被認定為不合理。即便承攬人消極未回應,法院仍可能認為,其並非「拒絕修補」,而是「未能在不合理期限內完成」。

 

因此,定作人若欲確保自行修補權之成立,必須理解:期限過短的風險,不在於「可能被認為不夠禮貌」,而在於「直接導致權利不成立」。一旦法院認定期限不相當,則前後所有行為將被視為「未踐行定期催告程序」,自行修補的費用請求權即喪失基礎。此種結果,對已實際支出高額修補費用的定作人而言,往往造成重大經濟衝擊。

 

較為穩健的作法,係在催告函中,明確記載瑕疵內容、修補項目與範圍,並設定一個客觀上可被理解為合理的期限,例如依工程性質給予十日、十四日或更長期間,並敘明若工程涉及拆除、重作或專業評估,將視實際情形配合。如此一來,不僅展現誠信態度,亦有助於日後說服法院:定作人確實已給予承攬人真實可行的補正機會。

 

期限的長短,實際上是定作人是否能跨越民法第493條門檻的關鍵槓桿。過短,則權利尚未成熟;適當,方能啟動後續救濟。這並非技術細節,而是決定勝敗的核心節點。

 

-民事-民法-債編-債各-承攬-瑕疵-瑕疵修補

(相關法條=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
分享此頁
  2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