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體系

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附則|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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