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體系

地方制度法|總則|省政府與省諮議會|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自治事項|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第 二 章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一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 二 節 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鄉(鎮、市)稅捐。
(三)鄉(鎮、市)公共債務。
(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福利。
(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鄉(鎮、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鄉(鎮、市)藝文活動。
(三)鄉(鎮、市)體育活動。
(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鄉(鎮、市)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刪除)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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