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體系

行政程序法|總則|資訊公開|期日與期間|聽證程序|送達|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刪除)
(刪除)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 九 節 費用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 節 聽證程序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第 十一 節 送達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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