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體系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其他勞動保障|罰則|附則|


第 四 章 其他勞動保障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罰則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第 六 章 附則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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