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體系

信託法|信託關係之消滅|公益信託|附則|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八 章 公益信託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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