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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匯票|付款|參加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複本|謄本|
第 七 節 付款
第 69 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1 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2 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 73 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4 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 75 條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 76 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 八 節 參加付款
第 77 條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 78 條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79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80 條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第 81 條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 82 條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 83 條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84 條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5 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6 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87 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88 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 89 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0 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91 條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 92 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 93 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 94 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 95 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96 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97 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98 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 99 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02 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 103 條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 104 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05 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 十 節 拒絕證書
第 106 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 107 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 108 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 109 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0 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1 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 112 條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 113 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 十一 節 複本
第 114 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 115 條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第 116 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第 十二 節 謄本
第 118 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 119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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