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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通則|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第 一 節 通則
第 9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94 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 95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 96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同。
第 97 條
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證券交易所之名稱。
第 98 條
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
第 99 條
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二 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第 10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第 104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第 10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06 條
(刪除)
第 107 條
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
一、會員資格之喪失。
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
三、會員之除名。
第 108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第 109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第 11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 111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第 112 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第 11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4 條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
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
第 11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116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 118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第 119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第 12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 121 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 122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 12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第 12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12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二、存續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第 126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7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己或他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
第 12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9 條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130 條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3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第 13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契約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第 13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所為之買賣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第 136 條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買賣時,對其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有了結之義務。
第 137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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