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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商業非訟程序|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罰則|附則|
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
第 66 條
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
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
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第 67 條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 68 條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
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第 69 條
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第 70 條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
第 五 章 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
第 71 條
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
第 72 條
最高法院不得以商業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判。
第 73 條
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第 74 條
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並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第 75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76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7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第 78 條
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9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
第 80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8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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