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體系

戶籍法|總則 |登記之類別|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登記之申請|


第 一 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刪除)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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