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制度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按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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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款所稱之祖父母應包括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在內。如祖父母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林清輝與蕭張春連同為蕭惟仁等五人未同居之祖父母,對蕭惟仁等五人均有監護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對蕭惟仁等五人自應共同監護。原審雖謂:蕭張春連對蕭惟仁等五人拋棄繼承未為反對之表示,林清輝代理蕭惟仁等五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無不當云云,惟上訴人曾主張:八十二年間,伊看到林品貝宣告禁治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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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甲死亡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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