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明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表示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惟如上所述,當時張義雄即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被告至其成年,此核與此判例所舉事實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另稱: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其同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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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之雙方同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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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童利益之政策性宣示。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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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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