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
閱讀更多
原告主張:原告黃少澤與越南籍被告陳氏燕香於民國86年9月13日在結婚,同年11月3日登記,詎被告於婚後約3個月即離家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nb...
閱讀更多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中文...
閱讀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