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法理的基本功能係在補法律及習慣法的不備,使執法者自立於立法者的地位,尋求就該當案件所應適用的法則,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調和社會生活上相對立的各種利益,則所謂法理,應係指自法律精神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為謀社會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與所謂條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為同一事物的名稱(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64至65頁,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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