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166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最高法院判例強調民法第3條的適用範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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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民法中有關簽名的規定,以及隨著科技發展,特別是電子簽章法的實施,如何對這些傳統規定進行了補充和更新。這些變化反映了法律對現代通信技術發展的適應,尤其是在電子商務和網路交易日益普及的背景下。 民法第3條的規定強調,雖然文書可以不由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這體現了簽名在法律上確認身份和意願的重要性。然而,隨著電子交易的興起,紙質文件和傳統簽名的限制成為了電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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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當一定的數量同時以文字和數字表示,但兩者不一致時,如果法院無法決定當事人的原意,則應以文字為準。這意味著,當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數量既用文字描述也用數字標示,但這兩者發生衝突時,文字描述將被視為優先。 民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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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文字應親自於書面簽名 民法第3條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說明當法律要求使用文字時,可以不親自手寫,但必須親自簽名。這意味著,儘管可以透過打字或其他方式來滿足書寫的要求,簽名仍然需要當事人本人來完成,以確保文件的真實性和個人的責任承擔。 以印章代替簽名 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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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則規定股東或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就上述公司法規定將簽名、蓋章二者予以並列,及該法未如票據法第六條設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綜合以觀,是否因公司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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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一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凡依證券交易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法定之要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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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王澤鑑,民法總則第八十一頁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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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指關於民事實體法的基本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所有的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一般都設有總則編。 民法總則是指一國民法中規範法律關係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定的部分,為民法的其它各分部提供了共通的基礎。民法總則通常包含法律行為、法律能力、時效、權利與義務等基本概念,是理解和應用民法的關鍵。 民法總則是私法秩序的基石 民法可以說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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