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行政法院第二節法官之迴避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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