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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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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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在民法體系中,「意思能力」係一切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之前提,其意義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理解自己行為性質與法律後果,並能基於此理解而對外作出意思表示之精神能力。所謂意思能力,並非僅指能說話、能簽名或能作出外在行為,而是指行為人是否具有對自己行為及其法律效果進行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能力,亦即是否能理解「我現在在做什麼」、「這樣做會產生什麼法律後果」、「這個後果對我意味著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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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契約法律關係中,「人」始終是最容易被忽略、卻也是最容易引爆爭議的核心因素,因為所有契約效力的發生、擴張與限制,最終都必須回到一個根本問題:究竟是「誰」與「誰」成立了這個契約關係。 自然人係指具備人類形體並得成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凡屬自然人者,均得依法律規定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而此一地位之取得,須以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為核心加以理解。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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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在民法的整體體系中,「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所有法律關係得以成立的最基礎門檻,但同時也是初學者最容易混淆、甚至多年後仍感到不踏實的兩個概念,原因不在於其本身複雜,而在於法律使用「能力」這個高度抽象、卻又極度生活化的詞彙,導致多數人一開始就用錯誤的直覺去理解。 傳統教科書告訴我們,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是「能夠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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