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女子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對遺產之處分行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代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如有非為子女之利益者,即為法所不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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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物權請求權,乃係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與支配性,為確保物權得以回復並維持其應有之圓滿狀態,而由物權法所賦予權利人之一種特殊請求權,其目的並非如債權請求權在於請求特定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而是在於排除一切不法干擾物權支配狀態之情形,從而使物權之支配力得以實現於現實世界,此一制度之核心規範即體現於民法第767條,該條明文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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