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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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第 285 條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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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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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5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 266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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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1 條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 263-2 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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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239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240 條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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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239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240 條 當事人於高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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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18 條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第 237-19 條 前條訴訟,專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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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10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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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1 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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