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93-1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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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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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 75 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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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 72 條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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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64 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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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第 46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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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 19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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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法人或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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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 9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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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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