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起訴 第 104-1 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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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104-1 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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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104-1 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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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1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 98-2 條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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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 96 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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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85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86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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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62 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63 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64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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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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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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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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