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7-10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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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1 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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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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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2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 228-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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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220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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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188 條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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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78 條 (刪除) 第 178-1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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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134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第 135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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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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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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