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以俞富程與朱麗合意性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判准兩造離婚…而俞富程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俞富程個人行為所致,何方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而兩造婚姻已持續10年,卻因俞富程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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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歸責的法律定位:誰該為結果負責? 在民法體系中,「可歸責」並非單純的道德評價,而是一個精準的法律判準,用以回答一個核心問題:當給付不能、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發生時,這個結果應否由債務人負責?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26條第1項則反向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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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權基礎不同,命運完全不同 在侵權法體系中,「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區別,並非僅是學理上的分類問題,而是直接決定被害人能否在行為人僅具過失時取得賠償。換言之,這是一個關乎「過失要不要賠」的根本問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亦負賠償責任。實務與通說將前段理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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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權行為責任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 我國民事法典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可大別為兩類:一為契約責任,一為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係以當事人間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著眼於履約義務、保護義務及違約時之責任歸屬,原則上僅拘束締約雙方,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8條、第269條)等少數例外,始及於契約外第三人。是以,在契約關係中,損害賠償責任人通常為契約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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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因管理的制度本質:善意介入與風險邊界的平衡 民法設計無因管理制度,並非鼓勵任何人隨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是針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因緊急或必要情況而出手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賦予一套風險調整機制,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行為而承擔不合理的法律後果,同時亦確保本人利益不被犧牲。民法第172條明確揭示其核心原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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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個問題,在侵權行為法體系中,「經營商店侵權責任」並非僅止於商店本身之交易行為或商品瑕疵,而是擴及於經營者因開啟營業活動、吸引不特定人進出其營業空間與周遭場地,進而對該空間內外所存在之危險源,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此一義務之基礎,來自民法第184條所建構之一般侵權責任,以及侵權行為法旨在「危險防範」與「風險分配」之核心理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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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為核心且不可取代的地位,其功能不僅在於事後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更在於透過責任配置與風險分配機制,達成對社會危險行為之事前抑制與預防。從體例上觀察,民法將侵權行為規範集中置於債編總論中,與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並列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顯示侵權行為並非附屬性制度,而是獨立且完整之責任體系,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理「無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權利侵害與損害填補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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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體系下,寵物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死亡時,飼主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長期以來一直處於法律規範與社會情感嚴重落差的張力之中,從人類社會實際生活經驗觀察,寵物早已不再只是單純供人使用或交易的財產標的,而是成為多數家庭中極為重要的情感依附對象,尤其在少子化、高齡化、不婚化趨勢下,寵物往往扮演近似子女、伴侶甚至精神支柱的角色,寵物死亡所造成的悲痛,在實質上往往不亞於近親離世,法官當然理解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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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為關鍵且具獨立規範意義之類型,其功能在於補充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以「不法侵害權利」與「故意或過失」為核心所可能產生之責任漏洞,特別是當加害行為並非直接侵害既存之主觀權利,而係透過違反特定法律規範所設定之行為義務,間接導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受保護法益受損時,若仍要求被害人逐一證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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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個問題,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侵權行為成立中最核心亦最具爭議性的主觀可歸責要件之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揭示侵權行為責任並非結果責任,而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作為責任成立的關鍵門檻,亦即,縱然客觀上已造成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若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及54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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