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另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2條、96年5月23日修正前第1073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須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二十年,此乃收養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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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除有法定終止收養原因外,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兩造所簽訂之收養同意契約書第4條固有明文約定。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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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親子關係存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有爭執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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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從而,第三人於收養之當事人死亡後,因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不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惟收養關係之有無,尚非不得於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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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前,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是逾七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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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應盡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為孝養之意,亦復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抱養之養女,本應善盡為人子女之道,且原告別無其他子女,被告當有照顧及扶養原告之義務,乃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離家失聯,縱使返家亦旋即離開,迄16、7歲離家後即未再返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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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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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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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現行民法有關收養制度之設立,乃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之關係為目的;亦即收養他人所生子女者,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己親生之子女。故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即與養父母間發生視同己親生子女之關係,換言之,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親生父母間因此關係所生之效力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即處於停止之狀態,且此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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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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