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鄭金定為傳恩一房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婚生女鄭素玲原與胡勝達同居而生子即上訴人,嗣鄭素玲於八十年九月六日招贅胡勝達,上訴人冠鄭姓,則上訴人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法準正視為婚生子,並應溯及於其出生之時發生效力,而為鄭素玲招贅所生男子,符合傳恩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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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而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於生父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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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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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構成,須為親屬,其人數固定為5人,先以法定會員任之,並按親系、親等及年齡等,於血親中定其順序,如無法定會員時,始得由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又,我國親屬會議之原有機能,係做為監護之監督機關,本法復對親屬會議,予以其他權限,亦即除為監護之監督機關外,尚有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機關,處理關於遺產繼承及遺囑等各項權限(參看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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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陳德深親屬會議應由陳德深之五位繼承人即王陳明珠、陳錦格、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組成,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親屬會議,其中王陳明珠、陳錦格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僅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三位繼承人列名出席,固作成如下之決議:第一案為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其他重大事由,應予改選。第二案為以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一名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第三案為推選陳德仁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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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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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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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並未規定有個人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得算入出席之人數。原審竟援引性質、目的及會議組織型態,均與親屬會議不同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規定。認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算入親屬會議之出席人數內。並據以認定系爭親屬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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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決定之扶養方法,未經兩造及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協商,且無不能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遽而召開親屬會議以決定,於法不合等語。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究竟有無參與協商?倘林淑珠未參與協商,能否逕認不能協議,而有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必要?尚待澄清。次按決定扶養方法,因當事人不能協議,而召開親屬會議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並未規定,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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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妨害秘密罪的真正核心,並非單純禁止「偷拍」或「偷聽」,而是確立每個人對自身生活領域享有「被他人留在界線之外」的權利。這條界線,不以場所有無門牌為準,也不以畫面是否猥褻為斷,而以是否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為中心。 為何「蒐證」反而更危險? 在通姦除罪化之前,許多民眾心中的直覺是:「對方外遇,我當然可以想辦法蒐證。」然而,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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