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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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1052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再審訴訟程序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解消,而生存之一方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應賦予其提起再審訴訟救濟之權利,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之途徑,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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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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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原告黃少澤與越南籍被告陳氏燕香於民國86年9月13日在結婚,同年11月3日登記,詎被告於婚後約3個月即離家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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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因連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自九十年二月入監,將於一百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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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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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相處未洽,被告極少與原告溝通,甚連搬家等大事都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決定,後於100年8月間,被告突然搬離家中,留原告與當時尚幼之子女四人,至今已逾七年未曾聯絡,原告實無法維持此種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租收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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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然被告沒有擔負家庭責任,反係原告長年為被告清償債務,兩造現已分居多年,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黃天明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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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好,唯近四、五年來,雙方不睦,被上訴人不但數次出言恐嚇要殺害毒死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時不刻提心吊膽,惶惶終日未能與之相處,,夫妻間已完全動搖其摯諴相愛之基礎,尤其被上訴人欠缺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意,輒因細故,意見不合即出手毆打上訴人,雖未致大傷但充滿暴戾之氣,上訴人每思及其放言恐嚇要殺害毒死相施加,更是成日膽戰心驚過活,終於不敢居住同處而搬出,避居於學校研究室已有年餘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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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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